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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丘市永和豆浆店,被告张永杰侵犯商标专
2008年09月10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4-16 10:09:40
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潍民三初字第5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1862号5F。
法定代表人:林世熙,董事长。
被告:安丘市永和豆浆店。住所地:安丘市潍安路北段。
被告:张永杰,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现住安丘市烟草公司家属院。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是一家经营食品的专业公司,为推广以豆浆为代表食品的专业快餐,原告与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永和国际)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永和国际将自己拥有的“永和”字样、戴草帽的人像及人头图像等食品、餐饮类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域内的使用权许可给原告独占使用,以加盟店的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经营。经过多年的努力,“永和豆浆”已逐步成为在全国范围内拥有知名度的快餐店品牌,并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信赖。2006年8月2日,被告张永杰个人投资,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安丘市永和豆浆店”,并以与原告店面相同的装潢方式在安丘市繁华的商业区开店经营,“永和豆浆”字样印在了店面的醒目位置,内部的服务设施也模仿原告的样式。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独占使用的“永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安丘市永和豆浆店于本调解书达成之日起90日内将“安丘市永和豆浆店”的营业执照变更或注销,企业名称或字号中不能含有“永和”文字或字样;
二、被告安丘市永和豆浆店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商标专用权的使用及侵权行为,其店面及店内外装璜、设施、用品等不再使用“永和”文字及商标图形等;
三、被告安丘市永和豆浆店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1150元(该款项已当庭过付);
四、如被告安丘市永和豆浆店违反第一条或第二条任一情形,则另支付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共计21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薛明友
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代理审判员 蔡 霞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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