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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樟树市健酒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2008年09月10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6-20 21:00:03
江西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三初字第22号

原告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北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廖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永光,男,系该公司法工部副部长,住樟树市药都大道南路1栋207室。
委托代理人熊伟鸣,系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樟树市健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中州乡。
法定代表人陈振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经萱,男,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江西省万安县芙蓉镇曲尺巷9号。
原告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特酒公司)与被告江西樟树市健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酒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建波、李福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林担任记录,于200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特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鸣、饶永光,被告健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振华及委托代理人刘经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特酒公司诉称:2005年前后,被告健酒公司在废旧市场收购四特酒公司已使用过的瓶底标有“四特专用”字样的空酒瓶,用于灌装健酒公司自行生产的各品种白酒,并对外销售,获取商业利益。2006年10月,健酒公司的上述侵犯四特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受到了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樟树工商局)的查处,并被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四特酒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四特”注册商标,在2004年2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健酒公司擅自使用四特酒公司标有“四特”商标的空酒瓶灌装其生产的白酒进行销售,误导了消费者,侵犯了四特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该公司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因此,四特酒公司请求本院判令健酒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2、赔偿四特酒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及律师代理费8500元由健酒公司承担。
被告健酒公司辩称:1、健酒公司未使用四特酒公司注册商标,未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健酒公司收购四特酒公司使用过的空酒瓶灌装自己的产品,尽管这些空酒瓶瓶底标有“四特专用”字样,但由于健酒公司产品标签上只使用了自己产品的商标,“四特专用”字样是在产品隐蔽部位,所以,不足以使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发生误导,产生混淆。另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目的是使自己的产品和真正的注册商标产品发生混淆,而健酒公司的行为恰恰使自己的“樟树老窖”“幽阁”“江南第一窖”等产品名称与“四特”酒名称区别开来,所以健酒公司未使用四特酒公司“四特”注册商标,未实施商标侵权行为。2、健酒公司未因其产品瓶底有“四特专用”字样而获利,四特酒公司也未因此受到损失。因为,健酒公司的产品和四特酒公司的产品可以明显区分,消费者不至于在想购买四特酒时而误认是健酒公司生产的酒,也不会在购买四特酒公司产品时因为有“四特专用”字样而增强购买意愿,所以四特酒公司的损失根本不存在,健酒公司没有因此获益。综上,由于健酒公司未实施侵犯四特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未造成四特酒公司的经济损失,健酒公司也没有因此获利,故请本院驳回四特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告四特酒公司的诉称和被告健酒公司的抗辩理由,并征询双方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健酒公司收购四特酒公司瓶底标有“四特专用”字样的空酒瓶灌装其生产的白酒进行销售,是否侵犯了四特酒公司的“四特”商标专用权。
2、健酒公司是否应赔偿四特酒公司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原告四特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1、樟树工商局2006年10月25日现场检查笔录2份;1-2、樟树工商局2006年 10月25日封存财物通知书1份;1-3、樟树工商局2006年 10月25日封存财物清单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健酒公司生产厂区仓库内库存的45度玻璃瓶“樟树老窖”、50度浓香型瓷瓶“樟树老窖”、38度“幽阁”牌健酒、45度浓香型“江南第一窖”等成品白酒,使用了标有“四特专用”字样的容器灌装;2、健酒公司仓库内存放的“江西特曲”成品白酒容器内贴有与“四特”商标相似的标签;3、以上种类的白酒均系健酒公司生产灌装;4、健酒公司侵犯四特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上述白酒,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后当即被封存。
第二组证据:2-1、2006年 10月25日,樟树工商局询问健酒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华的笔录1份;2-2、2006年10月25日,樟树工商局询问健酒公司股东之一陈小根的笔录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健酒公司从市场上收购标有“四特专用”字样的酒瓶用于灌装自己生产的各品种白酒,并对外进行销售,谋取利益;2、健酒公司擅自制作与“四特”商标相似的标签,贴在其生产的“江西特曲”白酒容器上,并对外进行销售,谋取利益 ;3、健酒公司过去曾经因使用标有“四特专用”字样的容器,灌装自己生产的白酒而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这次又犯类似的错误,属于屡教不改。
第三组证据:3-1、2006年12月6日,樟树工商局樟工商告字(2006)第20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3-2、2006年 12月 18日,樟树工商局樟工商罚字(2006)第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3-3、樟树工商局送达回证1份。3-4、2006年12月26日,樟树工商局物品处理记录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健酒公司侵犯四特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2、健酒公司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这表明健酒公司侵犯四特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
第四组证据:4-1、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173001号商标注册证1份;4-2、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的注册证明1份;4-3、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证明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四特酒公司的“四特”商标于1983年3 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为注册商标,并续展至2013年3月14日止,在此期间,四特酒公司的“四特”商标专用权受国家商标法的保护,任何人未经四特酒公司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第五组证据:国家商标局2004年 2月25日下发的商标驰字[2004]第21号《关于认定“四特”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四特酒公司的“四特”商标系驰名商标。该商标较之普通商标应受到国家法律更严格,更广泛的保护。
第六组证据: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年 2月6日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现名“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系从原“江西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原告是原“江西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的继受人,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健酒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1、健酒公司生产的玻璃瓶装“樟树”牌健醇酒一瓶,瓶底标有“四特专用”字样;1-2、健酒公司生产的玻璃瓶装“樟树”牌健酒一瓶,瓶底没有“四特专用”字样;上述证据相互对比证明:健酒公司生产的“樟树”牌健醇酒酒瓶标签上醒目的位置注明了该产品商标为“樟树”,生产厂家为江西樟树健酒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四特”商标;瓶底“四特专用”字样是在产品隐蔽位置,并且字迹模糊,必须仔细辩认才能看见;无论瓶底是否有“四特专用”字样,购买者都不会错误认为该产品为四特酒公司生产的四特酒。1-3、四特酒公司生产的玻璃瓶装四特酒一瓶,瓶底标有“四特专用”字样;该证据和健酒公司生产的玻璃瓶装“樟树”牌健醇酒对比证明:健酒公司生产的玻璃瓶装“樟树”牌健醇酒酒瓶标签和四特酒公司生产的玻璃瓶装四特酒标签具有显著的区别,购买者很容易区分双方当事人的产品。
第二组证据:2-1、健酒公司生产的瓷瓶装“樟树”牌樟树老窖一瓶,瓶底标有“四特专用”字样;2-2、健酒公司生产的瓷瓶装“樟树”牌樟树老窖一瓶,瓶底没有“四特专用”字样;上述证据相互对比证明:健酒公司生产的“樟树”牌樟树老窖的外包装盒以及酒瓶标签上醒目的位置注明了该产品商标为“樟树”,生产厂家为江西樟树健酒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四特”商标,瓶底“四特专用”字样是在产品隐蔽位置,并且字迹模糊,必须仔细辩认才能看见;无论瓶底是否有“四特专用”字样,购买者都不会错误认为该产品为四特酒公司生产的四特酒。2-3、四特酒公司生产的瓷瓶装四特酒一瓶,瓶底标有“四特专用”字样;该证据和健酒公司生产的玻璃瓶装“樟树”牌樟树老窖对比证明:健酒公司生产的瓷瓶装“樟树”牌樟树老窖酒瓶标签和四特酒公司生产的瓷瓶装四特酒酒瓶标签具有显著的区别,购买者很容易区分双方当事人的产品。
第三组证据:3-1、健酒公司生产的瓷瓶装“江南第一窖”一瓶,瓶底标有“四特专用”字样;3-2、健酒公司生产的瓷瓶装“江南第一窖”一瓶,瓶底没有“四特专用”字样;上述两证据相互对比证明:健酒公司生产的“江南第一窖”的外包装盒以及酒瓶标签上醒目的位置注明了该产品生产厂家为江西樟树健酒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四特”商标,瓶底“四特专用”字样是在产品隐蔽位置,并且字迹模糊,必须仔细辩认才能看见;无论瓶底是否有“四特专用”字样,购买者都不会错误认为该产品为四特酒公司生产的四特酒。上述二瓶实物与四特酒公司生产的瓷瓶装四特酒对比证明:健酒公司生产的瓷瓶装“江南第一窖”酒瓶标签和四特酒公司生产的的瓷瓶装四特酒酒瓶标签具有显著的区别,购买者很容易区分双方当事人的产品。
第四组证据:健酒公司生产的“幽阁”牌健酒酒瓶标签一张。用以证明:健酒公司生产的“幽阁”牌健酒酒瓶标签注明的商标是“幽阁”,生产厂家为江西樟树健酒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使用“四特”商标,购买者都不会错误认为该产品系四特酒公司生产的四特酒。
上述证据,经四特酒公司及健酒公司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四特酒公司提供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健酒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对四特酒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健酒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即不能证明健酒公司的全部产品均使用了标有“四特专用”字样的酒瓶,也不能证明该公司生产的“江西特曲”白酒容器上贴有与“四特”酒相似的标签,健酒公司在“江西特曲”上使用的标签是否与四特酒公司的“四特”酒标签相似,不能以工商部门询问笔录的内容进行确认,四特酒公司应当庭提供实物证据,由法院进行认定。本院认为,健酒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内容,其目的是针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而提出的,而不是针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因上述证据系樟树工商局在查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时,形成的调查笔录和相关法律文书,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健酒公司于2005年,在其生产的玻璃瓶装“樟树老窖”、瓷瓶装“江南第一窖”、38度“幽阁”牌健酒中,部分使用了四特酒公司使用过的瓶底标有“四特专用”字样的酒瓶,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健酒公司生产的“江西特曲”上使用的标签与“四特”酒上使用的标签相似。
三、对四特酒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健酒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1、工商部门对该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不符合有关规定;2、樟树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健酒公司生产的产品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四特酒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四、对四特酒公司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健酒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异议理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四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与本案需保护的“四特”商标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五、对健酒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四特酒公司对其真实性、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1、健酒公司在第一组证据中出示的“樟树”牌健醇酒,不属于本案诉争范围之内的侵权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健酒公司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相反证明了该公司侵犯了四特酒公司的“四特”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1、健酒公司出示的“樟树”牌健醇酒实物证据,与樟树工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举的“幽阁”牌38度健酒,属于不同的产品,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纠纷的比对样品,本院对健酒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2、对健酒公司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四特酒公司潭云涔亓蕴岢鼍咛逡煲槔碛桑疑鲜鲋ぞ葜兴鍪镜氖滴镏ぞ荩嫡潦鞴ど叹中姓Ψ>龆ㄊ橹兴芯俚谋徊榇Σ罚氡景妇婪拙哂泄亓裕虼耍驹憾陨鲜鲋ぞ莸闹ぞ菪Яτ枰匀啡稀?
六、对健酒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四特酒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健酒公司使用了标有“四特专用”字样的酒瓶灌装其生产的白酒,便构成了侵犯四特酒公司“四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四特”酒的包装、装潢权。本院认为,健酒公司在该组证据中提供的其生产的“幽阁”牌健酒酒瓶标签,与四特酒公司生产的四特酒酒瓶标签相比对,两者使用的注册商标、生产厂家名称、色彩、文字及图案的排列组合均不相同,四特酒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两者的酒瓶标签相同或相近似,因此,健酒公司使用在其生产的“幽阁”牌健酒酒瓶上的标签,未侵犯四特酒公司的“四特”酒的包装、装潢权;但健酒公司使用标有“四特专用”字样的酒瓶,灌装其生产的白酒行为,对四特酒公司的“四特”商标专用权客观上有一定的损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四特酒公司的前身企业江西樟树酒厂,于198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批,依法获得“四特及图”注册商标使用权。尔后,该企业先后变更名称为:江西樟树四特酒厂、江西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其“四特及图”商标经续展注册一直使用在该公司生产的四特酒系列产品上,并产生显著性。2004年2月,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扩大了其保护范围,并为广大消费者所认知。为了保护其“四特”商标及品牌,该公司在其生产的四特酒系列产品的瓶底均标明“四特专用”字样,以防他人仿冒其产品,混淆市场主体。
被告健酒公司于2001年注册成立,并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樟树”、“幽阁”、“金剑”商标,生产“樟树”牌樟树老窖、“幽阁”牌健酒、“金剑”牌江南第一窖白酒。2005年期间,该公司为了节约生产成本费用,在废旧品市场收购原告四特酒公司已使用过的瓶底标有“四特专用”字样的空瓶,部分用来灌装上述白酒,并销往樟树市及周边地区,但该公司在其生产的系列白酒产品上,均使用了与四特酒公司的四特酒不相同的生产厂家名称和注册商标及包装、装潢。2006年,樟树工商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该公司仓库内存放了瓶底标有“四特专用”字样的“幽阁”牌38度健酒50箱(20瓶/箱),瓷瓶装“江南第一窖”100箱(12瓶/箱)、玻璃瓶装“樟树老窖”100瓶。因此,该局认定健酒公司的上述产品侵犯了四特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对健酒公司作出了樟工商罚字(2006)第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销毁该公司标有“四特专用”字样的白酒共计2300瓶,并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健酒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履行了上述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各项义务。尔后,四特酒公司认为,健酒公司擅自使用四特酒公司在瓶底标有“四特专用”字样的空酒瓶灌装其生产的白酒进行销售,误导了消费者,侵犯了四特酒公司的“四特”商标专用权,并给四特酒公司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因此,四特酒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四特酒公司在其生产的四特酒系列产品瓶底上标明“四特专用”字样,其目的是对其享有的“四特”注册商标进行防护性保护,限制他人使用其旧酒瓶灌装白酒,防止市场上出现假冒产品。被告健酒公司明知上述酒瓶不能回收使用,仍在废旧市场上收购四特酒公司已使用过的瓶底上标有“四特专用”字样的空酒瓶,用来部分灌装其生产的系列白酒产品进行销售获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经营者在市场经营中应遵守的商业道德,淡化了四特酒公司对其“四特”驰名商标的声誉,容易使消费者在购买或饮用健酒公司生产的瓶底标有“四特专用”字样的白酒时,误认为该公司的产品来源与四特酒公司生产的四特酒有某种特定的联系,客观上可能弱化四特酒的市场占有份额,给四特酒公司的“四特”商标造成其他损害。因此,健酒公司使用瓶底标有“四特专用”字样的空酒瓶灌装其生产的白酒进行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四特酒公司的“四特”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健酒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均使用了与四特酒公司生产的四特酒不相同的生产厂家名称和注册商标及包装、装潢,且“四特专用”字样不是其故意仿冒,该字样亦标明在酒瓶瓶底底部,未构成突出使用,其侵权行为情节较轻。此外,健酒公司使用标有“四特专用”字样的空酒瓶灌装白酒,是为了节约资源,其生产销售量不大,销售范围相对较小,获利不多,故本院酌情确定健酒公司的赔偿责任。另外,由于四特酒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樟树市健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瓶底标有“四特专用”字样的酒瓶灌装其生产的酒精饮料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商品,更换并销毁其现有的标有“四特专用”字样的酒瓶,消除负面影响。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则每延迟一天,由被告江西樟树市健酒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日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千元人民币。
二、由被告江西樟树市健酒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二十八元(四特酒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樟树市健酒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二十八元,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账号:3152010400022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分行广场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漆小飞
审 判 员 刘建波
审 判 员  李福星


二○○八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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