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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158号
2008年08月28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波兰)科曼多有限公司(KOMANDOR S.A.),住所地波兰共和国拉多姆市波特卡诺夫斯卡街50号(UL.POTKANOWSKA50, 26-600 RADOM. POLAND)。
法定代表人马纽什•沃依切赫•格沃戈夫斯基(MARIUSZ WOJCIECH GLOGOWSKI),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宝昌,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许浦村陈家弄生产队。
法定代表人吴安(AN WU),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科曼多有限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曼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宝昌、张磊,被上诉人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科曼多有限公司是在波兰共和国注册的企业,其波兰文企业名称是KOMANDOR S.A.。科曼多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8日,分别在第6类、第19类“金属制滑动门、金属制双向滑动门、金属制滑板”及“非金属制滑动门、非金属制双向滑动门、非金属制滑版”商品上取得国际注册G703647号“KOMANDOR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4日在上海市成立,经营范围是“加工、生产家具及相关五金件,销售自产产品”。
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建立域名为WWW.KOMANDOR.CN的网站,在该网站上对企业及其产品进行宣传,其中有“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及研发家用滑动门、整体壁柜产品的公司”等内容,网站页面的左上角使用了“科曼多 KOMANDOR及图形”标识;在网页所显示的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专卖店店面及产品图片上使用了彩色的“科曼多 KOMANDOR及图形”标识,图形的形状、色彩与科曼多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一致;在网页上还有单独的“KOMANDOR”字样。
(波兰)科曼多有限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535元、翻译费250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科曼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6类、第19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对第6类的注释是“本类包括未加工的和半制成的普通金属,以及这些金属的简单制品”,对第19类的注释是“本类主要包括非金属建筑材料”。
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包括整体壁柜、家具用滑动门、折叠门、平开门以及柜内五金等产品,上述产品均属于家具及附件类别的商品,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第20类的商品,与科曼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因此,科曼多有限公司起诉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在不相同且不类似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科曼多有限公司是在波兰共和国注册的企业,其波兰文企业名称是“KOMANDOR S.A.”,其自2002年开始将其生产的产品销售到中国市场,“KOMANDOR S.A.”作为科曼多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企业名称,其相应权利受中国法律保护。“KOMANDOR”是波兰文单词,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该单词缺乏合理的使用依据,而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及产品宣传册上使用“KOMANDOR”及“KOMANDOR”字样会造成他人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的这种使用行为对科曼多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外,科曼多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其2003年4月24日前将“科曼多”作为企业名称或商品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证据,因此其对该汉字组合不享有专有使用的权利。科曼多有限公司提出“科曼多”是“KOMANDOR”的通常音译,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使用该名称会引人误认为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与科曼多有限公司之间有某种关系,但科曼多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科曼多”是“KOMANDOR”唯一音译的合理证据及说明,且科曼多有限公司在中国成立的子公司所使用的名称为“卡睦德”,因此科曼多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KOMANDOR”及“KOMANDOR”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赔偿科曼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四千零三十五元;三、驳回科曼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科曼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并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被控侵权商品与科曼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应认定为类似商品,原审判决认定为非类似商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在使用“科曼多”时总是与“KOMANDOR”连用,并且为其通常的音译,这一行为足以表明“科曼多”译自“KOMANDOR”,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使用“科曼多”字号也构成不正当竞争。3、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曾代理过科曼多有限公司的商品,因此其使用“KOMANDOR”和“科曼多”均有恶意。4、科曼多有限公司请求原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未提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没有支持科曼多有限公司要求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均属错误。
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科曼多有限公司是在波兰共和国注册的企业,其波兰文企业名称是KOMANDOR S.A.。
科曼多有限公司是国际注册G703647号“KOMANDOR及图形”商标权人(该商标图样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是第6类和第19类金属制滑动门、金属制双向滑动门、金属制滑板,非金属制滑动门、非金属制双向滑动门、非金属制滑版;有效期自2002年6月18日至2008年11月13日。
自2002年起,科曼多有限公司生产的衣柜五金构件、其他材料的衣柜构件等产品开始销售到中国市场,其发票及运输单等材料显示,当时进口其产品的中国企业是广州加盛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盛行公司)。
2006年4月5日,科曼多有限公司作为主要投资人的卡睦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上海市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家具及家具配件、建筑装饰材料、室内装饰材料等产品的进出口业务等。2006年6月2日,科曼多有限公司作为主要投资人的卡睦德建筑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在上海市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设计、生产、加工室内装饰材料、移动门、家具以及相关的金属和塑料配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等。
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4日在上海市成立,经营范围是加工、生产家具及相关五金件,销售自产产品,股东(发起人)是“香港科曼多国际有限公司”。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在2002年4、5月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20类商品上注册“科曼多 KOMANDOR”文字商标以及“地球仪+枫叶”图形商标,上述两项申请均尚未获准注册。
商标局于2004年7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3340338号“科曼多 KOMANDOR及图形”(附图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9类半成品木材、木材、已加工木材、贴面板、橡木板,商标权人为加盛行公司。2004年11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2005年3月10日,科曼多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第3340338号商标申请,并已被受理。
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建立域名为WWW.KOMANDOR.CN的网站。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网站页面左上角均有“科曼多 KOMANDOR及图形”(附图二)标识,右下角有“KOMANDOR”文字,下部有“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 KOMANDOR FURNITURE (SHANGHAI) CO. LTD”字样;在该网站的“公司简介”中称:“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KOMANDOR FURNTURE (SHANGHAI) CO. LTD),……是一家专业生产及研发家用滑动门、整体壁柜产品的公司”;在该网站“产品中心”栏目下有“滑动门”一项,该项下展示了多款滑动门产品;网站上展示的其专卖店店面及产品图片上使用了“科曼多 KOMANDOR及图形”(附图三)标识,图形的形状、色彩与科曼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一致。
另外,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上使用了“科曼多”及“KOMANDOR”字样,其宣传的产品为“科曼多滑动门”和“滑动门五金件”。
科曼多有限公司以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科曼多 KOMANDOR及图形”侵犯其商标权,使用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合理支出)。科曼多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535元、翻译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科曼多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明、波兰共和国海关报关单、发票及运输单及其经公证认证的翻译件、对WWW.KOMANDOR.CN网站内容进行公证的(2006)长证内经字第657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第3340338号商标注册证及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卡睦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和卡睦德建筑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申请“科曼多 KOMANDOR”文字商标以及“地球仪+枫叶”图形商标的信息查询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科曼多有限公司的G703647号“KOMANDOR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金属制和非金属制滑动门、双向滑动门、滑板,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网站及其宣传手册上宣传的商品也是滑动门,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的“科曼多 KOMANDOR及图形”,除“科曼多”文字外与G703647号商标完全一致,在其产品宣传手册中使用的“KOMANDOR”文字也与G703647号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科曼多”与“KOMANDOR”连用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KOMANDOR”的中文翻译,因此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及产品宣传手册中使用“科曼多 KOMANDOR及图形”、“科曼多”和“KOMANDOR”的行为已经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科曼多有限公司G703647号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科曼多有限公司G703647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将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的“家用滑动门”错误的写成“家具用滑动门”,进而在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时错误的认为不同类别的商品即为非类似商品,由此得出商品不类似、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错误结论,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在实际中将“科曼多”和“KOMANDOR”连用,也将其企业名称“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与其英文翻译“KOMANDOR FURNITURE (SHANGHAI) CO. LTD”共同使用,客观上已经使相关消费者产生“科曼多”是“KOMANDOR”的中文翻译的认识,从而使消费者容易将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与科曼多有限公司混同或认为两者有一定的联系,因此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其中文企业名称的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科曼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因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对其关于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形式、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科曼多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因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业信誉受到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由于科曼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加盛行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340338号“科曼多 KOMANDOR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木材、贴面板等商品上,而该商标的受让人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其经营中并未在上述商品上使用“科曼多 KOMANDOR及图形”,因此科曼多有限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停止使用第3340338号商标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科曼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24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KOMANDOR”及“KOMANDOR”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246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即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科曼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四千零三十五元,驳回科曼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 “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 和“KOMANDOR FURNITURE (SHANGHAI) CO. LTD”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网站及产品宣传手册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科曼多有限公司G7036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科曼多 KOMANDOR及图形”、“科曼多”和“KOMANDOR”标识;
五、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科曼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和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四千零三十五元;
六、驳回科曼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由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科曼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八百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二百八十九元,由科曼多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科曼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二百八十九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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