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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韦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喜十喜商贸有限公司、湖北花嫁喜婚庆服务有限
2008年07月16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5-12 21:41:25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66号

原告上海韦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雁荡路80号3楼。
法定代表人邓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济民,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喜十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中山中路218弄416号205、206室。
法定代表人王静燕。
被告湖北花嫁喜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72号泰合广场19层。
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冰一,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羽,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花嫁喜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雷建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冰一,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羽,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韦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喜十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喜十喜公司”)、湖北花嫁喜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北花嫁喜公司”)、宜昌市花嫁喜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宜昌花嫁喜铺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湖北花嫁喜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7年3月21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2008年1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唐济民,被告上海喜十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静燕,被告湖北花嫁喜公司、宜昌花嫁喜铺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冰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至2008年4月15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3年至2006年4月,其分别在十三类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了共计14个“花嫁喜铺”的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包括:(1)第14类“装饰品(珠宝)等”;(2)第16类“影集、照片、海报、贺卡、请帖等”;(3)第26类“绣花饰品、发饰品、帽子装饰品(非贵重金属)等”;(4)第30类“巧克力、糖果”;(5)第31类“装饰用干花、自然花、植物等”;(6)第37类“室内装璜等”;(7)第39类“租车等”;(8)第40类“服装制作、照相冲印等”;(9)第41类“摄影、录像带制作、组织舞会、录像带编辑等”;(10)第41类“组织表演(演出)、筹划聚会、现场表演”等;(11)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等;(12)第43类“备办宴席”等;(13)第44类“庭院风景布置、花卉摆放、制作花环、园艺等”;(14)第45类“服装出租、晚礼服出租”等。
在原告多年坚持不懈的努力和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的基础上,“花嫁喜铺”已在婚庆行业享有较大的知名度。200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著名商标证书》,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婚庆服务上的“花嫁喜铺”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至2008年止。
2006年1月,原告发现第一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松江区岳庙街146号205室店铺所用牌匾、广告牌、宣传单、名片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花嫁喜铺”字样,并自称“花嫁喜铺(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机构)”、“花嫁喜铺(松江店)”。而第一被告的经营范围以及宣传单中列明的服务范围,与原告“花嫁喜铺”注册商标所注册的商品及服务类别基本相同,极易引起公众混淆。
原告登陆了第一被告使用牌匾及宣传单中所显示的http://www.hjxsy.com(中国婚庆事业网)网址,发现该网站亦大量包含了“花嫁喜铺”字样。该网站所提供的“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机构”总部地址即为第二被告的经营地址。同时网站上还提供了“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机构”在各地36家加盟店地址,均冠以“花嫁喜铺××店”名称,其中第一被告经营的“花嫁喜铺上海松江店”、第三被告经营的“花嫁喜铺宜昌西陵店”都位列其中。另外,经查,位于武汉市的第二被告第977和第978加盟店所使用的名片、宣传单等与第一、第三被告基本相同。
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且伪造了其注册商标标识,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诉请,以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销毁所有包含“花嫁喜铺”字样的宣传资料、牌匾和商品;2、判令三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第二被告将www.hjxsy.com网站上含有“花嫁喜铺”文字的内容全部删除,并在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喜十喜公司辩称:其是因为其他两被告的授权而进行的经营活动,没有侵权的故意,并且没有实际盈利,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花嫁喜公司、宜昌花嫁喜铺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的商号中就有“花嫁喜铺”,而且是注册在先,因此被告使用是正常的、合理的。原告以14个“花嫁喜铺”注册商标来主张权利,但是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多数情况下被告使用的是“花嫁喜”,而这是被告合法持有的商标。而且在很多商品上,比如喜蛋、喜糖上,其没有标注过“花嫁喜铺”商标。原告所要求的赔礼道歉是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而本案涉及的是财产权,故而也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损失赔偿方面,原告并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鉴于其并没有侵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糖果、饮料、巧克力生产,婚纱出租服务,会展服务,婚庆服务,婚纱摄影摄像等。原告享有“ ”商标在第14类(商标注册证号:3715721)、第16类(商标注册证号:3715720)、第26类(商标注册证号:3715716)、第30类(商标注册证号:3165594)、第31类(商标注册证号:3715714)、第37类(商标注册证号:3715710)、第39类(商标注册证号:3715709)、第40类(商标注册证号:3715708)、第41类(商标注册证号:3165593、3853891)、第42类(商标注册证号:3715707)、第43类(商标注册证号:3715706)、第44类(商标注册证号:3165592)、第45类(商标注册证号:3715705)等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专用权,且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其中,原告最早就“ ”商标申请注册是在2002年4月30日,申请注册类别分别为第30类(初审公告日为2003年3月14日)、41类(初审公告日为2003年4月21日)、44类(初审公告日为2003年5月21日)。2003年6月14日,原告在第30类商品上首先获得商标核准注册。
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分别为:第14类商品中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首饰盒、宝石、装饰品(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手表、钟表盒、金刚石、戒指(珠宝)、小饰物(珠宝)、钻石;第16类商品中的影集、图画、照片、杂志(期刊)、说明书、海报、贺卡、请帖、印刷出版物、包装纸、文具、纸、卸妆纸巾、室内观赏植物(人工动物或植物园);第26类商品中的花边、绣花饰品、飘带、发饰品、衣服装饰品、服装扣、假发、人造花、针、帽子装饰品(非贵重金属);第30类商品中的巧克力、糖果、甜食、蛋糕、面包、咖啡、茶、糕点、馒头、膨化水果片、蔬菜片;第31类商品中的树木、装饰用干花、自然花、植物、活动物、坚果(水果)、鲜水果、新鲜蔬菜、动物栖息用品、未加工可可豆、宠物食品;第37类服务中的烫衣服、珠宝首饰修理、洗涤、修补衣服、服装翻新、消毒、车辆清洁、室内装潢、招牌的油漆和修理、干洗;第39类服务中的礼品包装、运输、租车、递送(信件和商品)、旅游安排、电子数据或文件载体的储藏、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搬迁、送货、游艇运输;第40类服务中的服装制作、电镀、照相冲印、空气清新、水净化、艺术品装帧、雕刻、药材加工、废物和垃圾的回收、榨水果;第41类服务的摄影、录像带制作、组织竞赛(教育和娱乐)、组织舞会、书籍出版、录像带编辑、文娱活动、节目制作、摄影报道、舞台布景出租;第41类服务中的讲课、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会议、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录像带录制、筹划聚会、现场表演、游戏、健身俱乐部、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经营彩票、流动图书馆;第42类服务中的知识产权许可、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化妆品研究、质量控制、知识产权监督、服装设计、知识产权咨询、艺术品鉴定;第43类服务中的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养老院、会议室出租、为动物提供食宿、餐厅、酒吧、预定临时住所、茶馆;第44类服务的美容院、庭院风景布置、花卉摆放、制作花环、保健、园艺、修指甲、蒸汽浴、按摩、理发室;第45类服务中的服装出租、晚礼服出租、约会、护送、婚姻介绍所、收养所、安全咨询、殡仪。
200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著名商标证书》,“ ”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至2008年止。
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的企业名称在2002年10月30日取得预先核准,2002年11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正式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雷建青,股东为雷建青、徐平、熊丛莲,经营范围为“婚庆礼仪服务,鲜花、其他食品、工艺美术品销售”。2002年6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雷建青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35类商品上注册“ ”商标。该商标于2003年10月7日初审公告后,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目前还在审查当中。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建青于2003年12月28日、2004年4月28日先后在第34类、第33类商品上取得了“ ”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香烟、非贵重金属烟灰缸、火柴、吸烟用打火机;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被告湖北花嫁喜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5日,股东为徐平、雷建青,法定代表人为徐平,经营范围包括:婚庆礼仪服务,工艺美术品、日用百货、服装、布匹、婚纱、床上用品、副食、鲜花销售,首饰加工、销售。
“中国婚庆事业网(www.hjxsy.com)”为一个经营婚庆商品和服务,以及提供“花嫁喜铺”特许经营的网站。根据网站中“企业概况”栏目的介绍,该网站是“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机构”的经营平台。网上的有关内容表明,“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机构”的创始人为被告湖北花嫁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平,联系地址为被告湖北花嫁喜公司的住所地。“中国婚庆事业网(www.hjxsy.com)”网站的首页突出地使用了“ ”图文标识。在点击进入上述网站所设“花嫁喜事业”、“花嫁喜网络杂志”、“企业概况”、“VIS形象系统”、“行业分析”、“我身边的婚庆专家”、“花嫁喜产品”、“花嫁喜糖”等等的所有栏目后显示的网页页面上方,均统一使用了“ ”图文标识(网页中部分地方单独使用了“ ”),而在该等网页的下端,又均统一使用了“加盟花嫁喜铺,成就百万富翁”的广告语,字体使用了黑体,字号显然大于网页正文中的文字,并设置为倾斜的格式。该网站的内容表明,“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结构”所经营的“花嫁喜铺”采用的经营方式是“一站式喜事用品批发,一条龙喜事庆典服务”,“集婚前咨询策划、婚礼服务、商品销售及服务为一体”的模式。其所销售的商品具体包括:酒、糖、蜡烛、喜帖、床上用品、礼花礼炮等等;而所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婚礼策划、司仪主持、摄影摄像、场地布置等等。该网站的内容同时表明,“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结构”的总部向加盟商提供的支持包括:开业前的品牌授权使用、商圈调查、店面选址、装修设计、加盟商(店长)培训、员工培训、免费赠送产品及设备、产品陈列设计、开业支持,开业后的经营指导、活动策划、广告宣传、统一促销、产品的研发与配送、服务项目创新设计、业绩与业务素质的提升培训等。该网站的内容还表明,“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机构”已经为11,287对新人承办了各类特色服务;“花嫁喜铺”的加盟商已经多达数十家,地域范围涉及湖北、辽宁、黑龙江、安徽、四川、江苏等,其中包括本案被告上海喜十喜公司。
2005年12月15日,被告上海喜十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静燕与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授权王静燕在上海市松江地区独家经营“花嫁喜铺”,王静燕需支付加盟费人民币25,000元。合同同时对商标、商号等无形资产的授权范围和方式,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王静燕依照约定向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支付了加盟费25,000元。2005年12月28日,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向王静燕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王静燕为“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机构”968店加盟商,并同意其在2006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花嫁喜铺”字号。该《授权书》所使用的信笺的页眉左侧使用了“ ”图文标识,右侧标注了“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机构”、“http://www.hjxsy.com[中国婚庆事业网]”字样。2006年4月5日,被告上海喜十喜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静燕,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元,股东为王静燕(出资45,000元)、王如华(出资45,000元)、雷建青(出资10,000元)。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婚庆礼仪服务,鲜花、工艺品销售等。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为加盟店提供了印有“花嫁喜铺”字样的标签(用于标价)、礼花、客户订单、宣传册。前述宣传册中的文字内容将“花嫁喜铺”与“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机构”、“中国婚庆事业网”相互联系,并对“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机构”可提供的服务、商品类别作了详细的介绍。按照该宣传册的介绍,“花嫁喜铺”可以提供的商品包括:鲜花、喜酒、喜糖、喜烟、请柬、礼品、装饰品、礼花礼炮等;可以提供的服务包括:婚庆礼俗咨询、婚礼流程策划、设计新娘鲜花花饰、新人化妆、摄影录像(VCD/DVD编辑、制作)、花车装点、司仪主持、演艺庆典、新房喜庆布置、宴会现场喜庆布置、代订名贵婚车、代订婚纱影楼、代订宴会酒店、专业人士贴身跟进婚礼全程。被告上海喜十喜公司法定代表人用于经营活动的名片正面印有“ ”图文标识,“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机构王静燕经理”的文字,名片上所留的联系方式中,还包括了“http://www.hjxsy.com”;名片的背面对其业务范围作了介绍,内容与前述宣传册中的服务和商品类别相同。被告上海喜十喜公司的经营场所的店招使用的是“ ”标识。代表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与被告上海喜十喜公司处理工商查处事宜的李建雄的名片正面印制有与王静燕名片相同的内容,但联系地址与被告湖北花嫁喜公司的经营地相同,为湖北武汉市泰合广场19层。
2006年9月30日,案外人刘丽丽、张真桢与被告湖北花嫁喜公司签订了《花嫁喜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被告湖北花嫁喜公司授权案外人刘丽丽、张真桢为“花嫁喜铺”在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的特许专营店,加盟费为人民币67,000元。合同同时对商标、商号等无形资产的授权范围和方式,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6年10月1日,被告湖北花嫁喜公司向案外人刘丽丽、张真桢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刘丽丽、张真桢为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机构加盟商,并同意其在2006年10月1日到2007年10月1日期间使用“花嫁喜铺”字号。该《授权书》所使用的信笺与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出具给王静燕的《授权书》相同。被告湖北花嫁喜公司向案外人刘丽丽、张真桢提供了与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向王静燕提供的印有“花嫁喜铺”字样的标签、礼花等相同的物品。
此外,分别设立于湖北省武汉市友谊大道48号、解放大道884号的“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机构”977号、978号加盟店的店招、宣传资料、经营者名片的形式和内容与被告上海喜十喜公司的基本相同。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等共计人民币20,781.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初审公告、商标注册证书,三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有关“http://www.hjxsy.com”网站内容的公证文书,特许加盟商经营场所照片等的公证文书,名片,花嫁喜特许加盟合同书,授权书,标签纸和礼花实物,商标异议受理通知书和商标异议公告,交通、住宿、公证等调查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单据等证据;被告上海喜十喜公司提交的花嫁喜铺特许加盟合同书、授权书、付款凭证、客户订单、宣传册、标签和礼花照片、名片等证据;被告湖北花嫁喜公司、宜昌花嫁喜铺公司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注册公告、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
本案中,虽然无直接证据表明“中国婚庆事业网(www.hjxsy.com)”是由被告湖北花嫁喜公司、宜昌花嫁喜铺公司经营和管理,但是本院注意到网站中“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机构”的地址与被告湖北花嫁喜公司相同,而其所谓创始人正是被告湖北花嫁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同时注意到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与被告上海喜十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燕签订、履行加盟经营合同过程中,被告湖北花嫁喜公司与案外人刘丽丽、张真桢签订、履行加盟经营合同过程中,无论从合同文本的内容、授权书所使用的信笺,还是从有关的宣传资料、商品实物来看,均与“中国婚庆事业网(www.hjxsy.com)”中反映出的内容直接关联、高度吻合。这表明,被告湖北花嫁喜公司、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将自己与“花嫁喜铺”、“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机构”相互联系,是一种混同关系,故应认定系此两被告经营管理或者实际控制“中国婚庆事业网(www.hjxsy.com)”,以“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机构”的名义,采用特许加盟和商品销售等方式从事婚庆礼仪服务。至于两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则需要从被告是否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来判断。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为“ ”,而三被告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标识为“ ”(部分情形下是单独使用“ ”)。从商标标识的角度来看,将原、被告的商标进行比对可以发现,标识中的汉字“花嫁喜铺”完全相同,而两者区别只在于图形和字体。由于原告商标中的汉字词语为臆造词,且字义与婚庆又有一定联系,容易成为婚庆市场消费者关注的主要部分,本院应认定原、被告所使用的商标构成近似关系。
然而,商标侵权的成立,除了需要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要件之外,还需要被控侵权行为人将相同或近似商标使用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本院注意到,本案三被告在多处使用了与原告瞬嵘瘫晗嘟频谋晔叮桓娴木段Ъ劝ㄉ唐返纳拖郏舶ǚ裥幸怠1驹和弊⒁獾剑婢菀灾髡湃ɡ纳瘫甓啻?4个,并且主张被告对其14个商标的专用权均构成了侵犯。因此,首先需对被告是将有关标识用于标志商品来源还是服务来源进行分析,进而再对被告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作具体判断。
由于服务具有无形的特征,因此经营者出于标志服务来源的目的,或者以能够起到标志服务来源作用的方式,对商标进行使用,比如在经营场所、宣传资料或者服务工具上使用有关商标的,应认定为系作为服务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告在加盟店店招、网站网页、宣传资料、名片、客户订单、信笺等地方使用“ ”或“ ”标识,均应认定为是在服务上的使用。本院注意到,将三被告经营活动中的网站内容、员工名片、宣传画册等相结合,可以判断三被告所提供的婚庆服务包括:婚庆礼俗咨询、婚礼流程策划、设计新娘鲜花花饰、新人化妆、摄影录像(VCD/DVD编辑、制作)、花车装点、司仪主持、演艺庆典、新房喜庆布置、宴会现场喜庆布置、代订名贵婚车、代订婚纱影楼、代订宴会酒店等等。因此,可认定三被告在提供上述服务的过程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 ”或“ ”标识。根据法律的规定,服务是否相同或者类似,应当根据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的因素综合审查,或者从相关公众的角度考察是否会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遵照前述判断原则,将三被告所提供服务与原告注册在第37类、39类、40类、41类、42类、43类、44类、45类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对照观察,被告所提供的摄影录像(VCD/DVD编辑、制作)服务与原告注册在第41类上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165593)所核定使用的摄影、录像带制作服务项目相同,被告所提供的婚礼流程策划服务与原告注册在第41类上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853891)所核定使用的筹划聚会服务项目相类似,被告所提供的设计新娘鲜花花饰、花车装点服务与原告注册在第44类上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165592)所核定使用的制作花环服务项目相类似。
当然,将有关商业标识认定为在服务上的使用,并不排斥也可能同时标志了商品的来源,从而也可认定是在商品上的使用。但是本院注意到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建青于2003年12月28日、2004年4月28日先后在第34类、第33类商品上取得了“ ”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香烟、非贵重金属烟灰缸、火柴、吸烟用打火机;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故不排除被告在商品上可能使用了该商标。因此,要认定三被告在商品上也使用了“ ”商标,还需要结合具体的商品实物来判断。根据本案已有的实物证据,仅能确定被告在纸杯、礼花上使用了“ ”的标识,尽管还不能确定是否确系被告生产,但与原告所注册在第14类、16类、26类、30类、31类的几个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比较,均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本院不能确认被告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也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根据上面的分析,本院认为三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 ”所核定使用的摄影、录像带制作,筹划聚会,制作花环等服务项目相同或近似的服务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 ”或“ ”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应认定三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在第41类、第44类上的三个商标的专用权。而认定被告侵犯原告其余11个商标的专用权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注意到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了“花嫁喜铺”四个汉字,且其企业名称登记时间早于原告注册商标获得核准的时间。被告湖北花嫁喜公司、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据此主张其对“花嫁喜铺”享有在先权利,是正常、合理使用。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出原、被告近乎在相同的时间段内分别申请了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难以判断任何一方取得商标或者企业名称具有恶意,但是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获得核准注册后,即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享有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使用,即便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有权使用其企业名称,但其使用的方式也不得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三被告并非仅是规范地使用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的企业名称,而是截取了其企业名称中的“花嫁喜铺”四个汉字,并且在与图形组合后,作为特定的商业标识使用,起到了商标的作用。这种使用方式,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因此,本院对被告湖北花嫁喜公司、宜昌花嫁喜铺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本院注意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还有打印了“花嫁喜铺”文字的标签纸若干,原告据此主张三被告还实施了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标签纸是三被告经营活动中用于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被告并无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故意,且标签纸的外观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区别较大,故而不符合伪造注册商标标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但是,三被告使用这样的标签,同样属于前述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法也应当予以制止。
鉴于三被告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湖北花嫁喜公司、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均以授权方的身份,参与了特许加盟经营活动。本院还注意到,两被告与加盟商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在“中国婚庆事业网(www.hjxsy.com)”上所介绍的其为加盟商所提供的支持的具体内容表明,所有加盟商的经营活动均在两被告的控制或者指导下进行,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有关侵权行为,对其自身包括加盟商的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并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上海喜十喜公司的具体经营行为虽然亦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由于其为本案另外两被告的加盟商,主观上并无侵权的过错,故而仅需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其要求销毁包含侵权标识的宣传资料、牌匾和商品的请求,考虑到销毁有关物品将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而本案中采用去除或者覆盖侵权标识的方式足以实现对原告的救济,故本院仅应判令三被告去除或覆盖侵权标识即可。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在《嗣裢肀ā飞峡厣鳎蛟媾饫竦狼浮⑾跋斓乃咚锨肭笾校饫竦狼傅拿袷略鹑畏绞酵ǔS糜诙跃袼鸷蛘呱逃鸷Φ木燃茫景钢胁⑽奘视玫谋匾时驹翰挥柚С帧?悸堑奖桓婧被尴补尽⒈桓嬉瞬尴财坦镜募用松桃丫哺橇巳鍪∈校邮戮疃氖奔湟惨呀铣ぃ识栽嬉笤凇缎旅裢肀ā飞峡厣鳎韵秩ㄓ跋斓那肭蟊驹河τ柚С帧5侨缜八觯桓嫔虾O彩补静挥Τ械8孟蠲袷略鹑巍?
对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湖北花嫁喜公司将“www.hjxsy.com”网站上含有“花嫁喜铺”文字的内容全部删除,并在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停止侵权和消除影响的请求可予支持,但停止侵权的请求已经在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得到了支持,本院无需重复判决,而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请,因被告上海喜十喜公司并无侵权的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仅应考虑被告湖北花嫁喜公司、宜昌花嫁喜铺公司需要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并未查明被告侵权获利和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而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的规定,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两被告侵权持续的时间较长、侵权影响的地域范围较大、加盟商的数量较多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就收取了相应的加盟费、所谓“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机构”自称已经为11,287对新人承办了各类特色服务、原告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律师费)人民币20,781.60元。本院也同时注意到以下事实: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的确注册了相应的企业名称,且注册时间与原告商标获得核准的时间相近。综合考虑以上两方面的因素,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湖北花嫁喜公司、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对原告有关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喜十喜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花嫁喜婚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宜昌市花嫁喜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韦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165593、3853891、3165592)专用权的侵害,并去除或者覆盖所有侵权标识;
二、被告湖北花嫁喜婚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宜昌市花嫁喜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载声明,被告湖北花嫁喜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婚庆事业网(www.hjxsy.com)”上刊载声明,消除商标侵权行为的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确认);
三、被告湖北花嫁喜婚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宜昌市花嫁喜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上海韦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韦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花嫁喜婚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宜昌市花嫁喜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70元,由原告上海韦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上海喜十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湖北花嫁喜婚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785元,被告宜昌市花嫁喜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沈 强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 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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