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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31号
2008年07月07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邛崃市天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桑园镇通泉村。
法定代表人汪学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名山县坛坛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名山县黑竹镇兵站。
法定代表人潘万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老猎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马湖乡正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汪定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八达岭酿酒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新华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乃文,男,汉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北京市八达岭酿酒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路甲16号。
委托代理人李文仲,男,白族,1980年7月20 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7号院2005级研。
上诉人四川省邛崃市天潭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天潭公司)、四川省名山县坛坛香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坛坛香公司)、四川老猎头酒业有限公司(简称老猎头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5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潭公司、坛坛香公司、老猎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卫,被上诉人北京市八达岭酿酒公司(简称八达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乃文、李文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审理焦点为八达岭公司自2003年10月20日至今生产及销售“老猎头”酒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天潭公司、坛坛香公司、老猎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其实施了上述行为,其行为是否合法。天潭公司、坛坛香公司、老猎头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被控侵权产品“老猎头”白酒的照片,而上述照片无法证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八达岭公司仅认可其于2003年、2004年销售了库存“老猎头”白酒的情况下,对八达岭公司于2003年、2004年销售“老猎头”白酒的事实予以确认。
执行和解协议的第二条应理解为,对于涉案两个商标核准转让之前八达岭公司已生产的酒,允许其销售。即2003年10月20日之前已生产的“老猎头”白酒,八达岭公司有权继续销售。虽然涉案两个商标在2003年10月20日之后已核准转让给天潭公司,但天潭公司仍然许可八达岭公司在此之后销售库存产品,而该许可对于其后受让该商标的坛坛香公司及老猎头公司亦有拘束力。天潭公司、坛坛香公司、老猎头公司无证据证明八达岭公司所销售产品的生产时间为涉案商标转让之后,故无法认定八达岭公司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据此,八达岭公司生产销售“老猎头”白酒的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省邛崃市天潭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名山县坛坛香酒业有限公司、四川老猎头酒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潭公司、坛坛香公司、老猎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八达岭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老猎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收、销毁其库存的100 594瓶侵权白酒,拆除其设置的“老猎头”户外广告,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八达岭公司在转让“老猎头”商标之后,仍在销售“老猎头”白酒。有八达岭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给有关单位出具的《八达岭酿酒公司库存清单》和《北京市八达岭酿酒公司关于销往福建老猎头酒数量的说明》为证。证据表明,至2006年12月15日,八达岭公司仍有100 594瓶库存白酒,以此可以认定其在2004年至今仍在持续销售“老猎头”白酒。另外,上诉人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瓶“老猎头”白酒实物。2、对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的理解,应从注册商标的转让程序、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的背景、商标转让后的后续问题解决、八达岭公司生产销售“老猎头”白酒的具体情形综合考虑。原审判决对该条的理解是错误的。3、八达岭公司与天潭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许可合同,也没有向国家商标局备案。其持续使用“老猎头”商标,损害了先后受让商标的善意第三人坛坛香公司、老猎头公司的合法权益。4、原审判决认定八达岭公司不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八达岭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八达岭公司获得“老猎头”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231655号,核准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08年12月13日。
1999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八达岭公司获得“老猎头”图形及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259584号,核准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09年3月27日。
在延庆法院对(2001)延经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该案双方当事人天潭公司与八达岭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八达岭酿酒公司用其所有的‘老猎头’商标(注册号第1231655号、第1259584号)抵顶欠邛崃酒业公司的案款973 610.4元及一切费用。二、转让前被执行人八达岭酿酒公司所生产酒准许其销售。” 2003年1月28日,延庆法院依据该执行和解协议作出了(2001)延执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第1231655号、第1259584号“老猎头”注册商标转移给天潭公司冲抵欠款。
2003年10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天潭公司取得上述两个“老猎头”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4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天潭公司将上述两个“老猎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转让给坛坛香公司。
2005年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坛坛香公司将上述两个“老猎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转让给老猎头公司。
庭审过程中,八达岭公司承认其在2003年、2004年确有销售“老猎头”白酒的行为,但称销售的产品均为涉案商标核准转让之前已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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