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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离职引发体育公司商业秘密诉讼
2008年06月25日来源: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时间:2008-06-25
记者:刘阳子

    近日,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耐克公司)将其原体育市场部经理赵先生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指责其投靠竞争对手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下称阿迪达斯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要求赵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2.6万元。目前,东城区法院已受理此案。
市场部高管离职惹诉讼
    耐克公司诉称,赵某原在该公司任体育市场部经理,负责与运动员及单项体育协会等单位的合作联系、赞助签约等事项。因工作关系,赵某接触并持有耐克公司诸多重要信息及商业秘密,包括与耐克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重要运动员及协会的商业信息。为此,双方曾先后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赵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及期满后,不使用、公开泄漏任何耐克公司的商业秘密;赵某不得在与耐克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12个月内,以任何方式为耐克公司的竞争者提供任何服务;耐克公司将依法向被告赵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耐克公司称,赵某于2008年2月提出辞职,公司于3月同意其离职,并明确要求其在离职6个月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向其支付了相当于6个月全额工资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2.6万元。近日,耐克公司获悉赵某在离职当月即任职于耐克公司的主要竞争对手阿迪达斯公司,并为阿迪达斯公司从事诸多商业活动。阿迪达斯公司于2008年4月为赵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耐克公司认为其与赵某签订的《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但赵某的行为违反了约定的义务,损害了耐克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东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侵害公司商业秘密,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向原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2.6万元。
当事人称协议属霸王条款
    “当时与耐克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是一个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没有任何可操作性和配套实施细则的、对劳方非常不尊重的不平等协议。因此我认为它不具有法律效力。”赵先生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这套协议指明,签订协议是晋升的前提条件,并要求员工在离职后12个月内不得为被耐克认为是竞争对手的企业以任何形式服务。协议中指明了50多家企业,其中不仅体育用品公司,也包括了大量户外、休闲品牌、体育赛事推广机构和消费品品牌,协议使用的字眼是“包括但不限于这些企业”。协议还要求,如果员工违反协议,在新公司的工资、奖金要全额交给耐克。
  赵先生表示,即使“竞业限制协议”存在,耐克公司也违约在先。双方没有就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和赔付方式达成任何一致,另外,从其离职起到现在,耐克公司没有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赵先生表示,在耐克公司起诉自己之前,他已于5月19日和21日分别向上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和静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目前正在等待受理,要求确认与耐克签订的协议无效。那么赵先生的工作变更是否涉及泄露商业秘密呢?
“我的工作是负责与合作运动员、协会等单位保持联系与合作,首先不涉及独占性技术以及商业方法,在商业信息方面,比如公司与著名运动员签约(刘翔、易建联等运动员),是要做宣传用的,不会变成秘密;而签约费用等信息属于市场营销的范畴,也不是秘密。此外,运动员的广告收入都是透明的,连媒体都知道,更何况竞争对手呢。”赵先生如是说。
侵犯商业秘密应该首先对原企业构成
某种不利后果,但耐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这样的结果。同时,他否认自己目前供职于阿迪达斯公司,他表示不清楚消息来源,认为这是耐克公司一厢情愿的说法。市场信息是否是商业秘密
    北京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谢冠斌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市场营销信息是否商业秘密,不能笼统地一概而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谢冠斌介绍,要判定商业秘密比较复杂,但至少应满足两点要素,一是此信息有价值,二是从公知的渠道获取不了。具体到这起个案,谢律师表示,以一份客户名单为例,如果这份名单上所有信息都是公知的,那么它不是商业秘密;如果这份名单上具备经过加工的、更加细分的信息,比如每一个客户的具体需求等,而且非公知,那么它就有可能是商业秘密。而在诉讼中,这些判断都要取决于取证情况。谢冠斌建议,当事人最好就具体情况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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