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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子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8年06月17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7-12-20 19:43:55
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鲁民三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仇旭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昭信,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汉。
委托代理人:王自豪,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子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临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昭信,被上诉人王子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654829号、第1276665号“荣事达”商标系合肥洗衣机总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文字商标。第6548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洗衣机、食品加工机,注册有效期间已核准续展至2013年8月20日。第12766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磁灶、电饭锅、微波炉、消毒碗柜、干衣机、蒸汽浴装置(桑那浴器)、电热毯(非医用)、烤箱、矿泉壶、煤气灶、聚合反应设备、干燥设备,注册有效期间自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1999)36号《关于认定“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审定合肥洗衣机总厂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2001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受让第654829号、第1276665号注册商标,成为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2004年11月28日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511929号“Royalstar”英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扇、台扇、排气扇、电磁炉、电饭锅、厨房炉灶、抽排没烟机、小型取暖器、家用干衣机、太阳能集热器、座便器、马桶座圈、太阳能热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
2004年6月,陈定国、鲁德明二人共同出资设立“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并于2005年7月1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登记住所为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中浩大厦711号房。该公司生产多种型号、款式的电脑电磁炉向各地销售,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使用了以“ROSED”为主体,对其中字母“O”进行变形修饰形成的英文字母与图形的组合商标,并以“轻松好生活”为广告语印刷了宣传材料、办理了800-8574276全国免费服务热线电话。
2006年6月17日,“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通过广州市白云新广利通货物服务部向王子汉发送了交货价值计21280元的各种型号电磁炉120台,并附送了彩印的宣传资料。还通过传真向王子汉提供了“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2006年8月19日,案外人卢琼在王子汉处购买“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20GS2电磁炉一台,并向王子汉索要了名片及盖有“天津友联铝制品临沂服务部”章的销货单,在该销货单中产品型号下方注有“荣事达”。2006年8月23日,卢琼将该销货单、名片,产品照片、宣传资料附函邮寄给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该公司反映所购电磁炉产品制作工艺粗糙。2006年11月1日,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专用权与产品销售者之间的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王子汉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即“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磁炉是否为侵权产品;2、王子汉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王子汉所销售的电磁炉系“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生产,该电磁炉采用的商标与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中文“荣事达”、英文商标“Royalstar”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在卢琼提供的产品照片及宣传资料中,“荣事达”的文字系以相同的字体、字号、颜色包含于“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之中,该企业名称(字号)及注明该名称(字号)的产品是否侵犯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系王子汉销售行为是否侵权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荣事达”是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并于1999年1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6月,陈定国、鲁德明二人将与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深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设立“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显然侵犯了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驰名商标的专用权。“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的目的系以此为手段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与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发生混淆,或者认为“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与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利用“荣事达”驰名商标的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以谋取非法利益。因此,“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注“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的电磁炉系侵权产品。王子汉销售该侵权商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的商标侵权行为。至于其是否能够免除赔偿责任,取决于是否符合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王子汉是否知道所销售的为侵权商品,应当根据各方面的证据综合判断。如上所述,“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的侵权方式,采用了将涉案注册商标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的形式,具有一定的欺骗性,王子汉在与之建立业务关系时,审查了“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已经法庭审理查明。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其已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处和企业登记部门请求撤销“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登记。证明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系经工商登记设立的事实的认可。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作用和其法定的公信力,在“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或者字号被依法撤销或变更以前,王子汉有理由相信“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以其名称销售产品系合法经营。王子汉于2006年8月19日给卢琼销货单中注明“荣事达”,系证明该销售单与卢琼所购商品之间的客观联系,即卢琼所购电磁炉为“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便于消费者在商品存在瑕疵时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的要求。卢琼作为消费者对于该电磁炉与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产品之间、“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与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与王子汉作为销售者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相同,均系“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恶意欺骗和故意混淆。据此不能得出卢琼在购买时知道该电磁炉为侵权商品的结论;同理,也不能得出王子汉在购买和销售时知道该电磁炉为侵权商品。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证明王子汉在销售涉案电磁炉时知道系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王子汉对于侵权商品来源合法的证明以及对商品提供者的说明应当达到的程度。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从供方是否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交易方式是否合法、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因素,参考市场交易习惯综合判断。王子汉提供了“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2006年6月17日《产品发货清单》及广州市白云新广利通货物服务部托运单,以及“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的有关宣传材料,能够证明王子汉对于其销售的商品系正常购进并已支付对价,系合法取得。关于该商品的提供者,上述证据已经表明,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状也明确认可“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存在,应当视为王子汉对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没有提出相反的主张和证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王子汉销售了侵犯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王子汉停止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王子汉对该商品的合法取得已经作出了合理的证明并说明了提供者,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证明王子汉知道涉案商品侵权而购进和销售,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王子汉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王子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王子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荣事达”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驳回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0元,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5元;王子汉负担1855元。
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子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调查费及律师费1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子汉承担。其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没有认定王子汉销售“荣事达”电磁炉行为是侵权行为错误。本案侵权行为有二:一是“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侵犯了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二是王子汉并不是以ROSED进行销售的,而是直接以“荣事达”电磁炉进行叫卖的,并在其销售单据上标明“荣事达”电磁炉,该行为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王子汉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次,王子汉承认其与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员曾经接触过,其作为家电行业的营销人员对“荣事达”品牌是十分清楚的,因此,其实施侵权的主观故意是非常明显的。原审判决认定王子汉“在与之建立业务关系时,审查了‘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最后,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是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证,原审判决却出现了654829号“荣事达”商标证。
二、王子汉直接以“荣事达”电磁炉进行销售的侵权责任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两码事。王子汉直接以“荣事达”电磁炉进行销售就是直接侵犯了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直接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以《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驳回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判决与法律相抵触。其次,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了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但是没能够维护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利益。此外,既然认定侵权事实成立,却判决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半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王子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王子汉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是基于各方面证据的综合判断,是有着充分依据的。
“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是在2004年6月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登记注册的公司,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早已明知该公司的合法存在,并且该公司的合法主体资格至今仍未被撤销。王子汉作为一名普通的销售商,从其主观看,其所销售的产品的企业名称是经合法登记后而注册使用的,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作用和其法定的公信力使得王子汉作为销售商在“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或字号被撤销前,有理由相信其所经销的“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商品是合法的产品,本身的经营行为也是合法的经营。因此,主观上不可能也无法判断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
其次,王子汉向卢琼售出“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磁炉时,不仅向卢琼提供了电磁炉及包装盒,而且还有产品说明书以及销售单。而电磁炉及包装盒和产品说明书中都非常显著的标明了该产品是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其商标品牌的英文字母标注,特别是对其中字母“O”所作的变形修饰后形成的字母与图形的组合商标,足以让任何一个正常消费者明确认识到其所购商品的生产者及商标品牌,所以卢琼在购买时通过产品以及说明书、包装盒的标示已经明知该电磁炉品牌的商标,王子汉虽然应卢琼的要求在销售单上注明“荣事达”,但这些足以表明卢琼已经知道该商品的产地和生产者,不可能也不应该对该商品产生误认。
原审判决认定王子汉在销售“荣事达”电磁炉时,在主观上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其向购买者出售商品时还向购买者提供了商品包装盒及说明书,以明确商品的生产者及商标品牌,从而避免购买者产生误解及歧意,其销售行为应认为合法经营,而无任何侵权的主观故意。
二、原审判决认定王子汉销售的“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的电磁炉是合法取得并已经对商品提供者作出合理的说明是完全正确的。
王子汉举证了由“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发售清单》及托运单、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以及电磁炉产品宣传册等证据,用以证实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质证意见已经记录在卷。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相关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基于本案的事实综合判断后,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王子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侵权行为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驳回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侵权行为是否正确问题。首先,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是指王子汉销售“荣事达”电磁炉的行为,并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该被控侵权行为。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已经认定王子汉销售“荣事达”电磁炉的行为侵犯了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并依法判令王子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合肥荣事达有限责任公司“荣事达”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王子汉销售“荣事达”电磁炉的行为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没有遗漏该侵权行为。上诉人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没有认定王子汉销售“荣事达”电磁炉的行为为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驳回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问题。首先,王子汉提供了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据的复印件,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这些证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子汉在审查核实了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主体情况后销售标注有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的电磁炉产品,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没有证明王子汉知道其销售的商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王子汉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无不当。其次,王子汉提供了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发货清单及广州白云新广利通货物服务部货物托运单,这些证据证明涉案的被控侵权商品是来自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明王子汉的该购买行为不合法的证据。综上,王子汉不知道其销售的电磁炉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且已经举证证明该电磁炉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是深圳市荣事达电器有限公司,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王子汉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上诉人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磊
代理审判员 战玉祝
代理审判员 丛 卫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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