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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郑州鑫双联汽配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8年06月10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4-09 14:50:06
河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郑民三初字第74号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旅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阿祥,女,系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新亮,男。
被告郑州鑫双联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北段汽配大世界20号楼北8-9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伟。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诉被告郑州鑫双联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双联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阿祥、王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双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博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汽车零部件生产行业具有较高声誉的企业,所生产的温度开关等七大类产品属大众、富康、本田等九十多家主机厂专用配套部件,所用天博字母组合商标及图形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136046号和第3150282号,期限为2003年至2013年。2005年12月,原告技术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大量销售标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42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天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
一、第3136046号、第3150282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对天博字母组合商标“TEMB”及图形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2005)曲证经字第181号公证书及由公证处封存的从被告处购买的假冒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的事实。
被告鑫双联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庭审核对,原告天博公司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公证书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存卷;第二组证据中的侵权产品实物经当庭查验公证处封存完好,当庭打开经原告比对后存卷。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无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博公司于2003年5月7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3136046号商标注册,该注册商标为天博字母组合商标“TEMB”,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机油压力报警器、水温传感器、热敏开关、调温器,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原告天博公司于2003年6月14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3150282号商标注册,该注册商标为外圆内含V字的天博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车用调温器、车用机油压力报警器、车用水温传感器、车用热敏开关、车用进气温度传感器、空调温控开关、位置传感器、燃油温度传感器、车用控制开关,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
2005年12月23日,原告天博公司委托人韩建昌、刘玮在被告所经营的位于郑州市郑花路北段汽配大世界20排北8-9号郑州双联汽配有限公司购买了标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捷达轿车风扇控制用温度开关一个,付款人民币28元,并取得了该公司机打的购货单一张,单号为XS200512230005。曲阜市公证处接受原告申请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在购买行为结束后对购得的物品施封。2005年12月26日曲阜市公证处出具(2005)曲证经字第181号公证书。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公证处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原告的产品进行了比对。被告鑫双联公司所销售的温度开关在其外包装上使用了天博字母组合商标“TEMB”和外圆内含V字天博图形商标,并标注有天博公司企业名称,温度开关上使用了外圆内含V字天博图形商标。经原告鉴定,该温度开关在外观、做工上与原告产品均存有差异,非原告的产品。
另查明,2005年1月5日郑州双联汽配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郑州鑫双联汽配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天博公司提交的两份商标注册证能够证明天博公司是第3136046号“TEMB”注册商标和第3150282号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天博公司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天博公司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鑫双联公司销售的温度开关与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其外包装上使用了天博公司的两个涉案注册商标,并标有天博公司企业名称,温度开关上也使用了天博图形注册商标。而经天博公司鉴定,该温度开关不是天博公司的产品,因此鑫双联公司销售的温度开关为假冒天博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天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天博公司请求鑫双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天博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和鑫双联公司的获利,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本案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天博公司请求赔偿交通费4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鑫双联汽配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郑州鑫双联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其他诉讼费165元,共计992元,由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92元,被告郑州鑫双联汽配有限公司负担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执行中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7元(开户行:河南省农行直属支行,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3812801050818),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昱
代理审判员 赵 磊
代理审判员 董小斐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尤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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