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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昌银与南平市延福大酒楼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8年06月10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7-12-27 10:33:24
福建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闽民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银,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尤溪县联合乡吉木村7号。
委托代理人陈宝峰,男,住福州市鼓搂区五四路260号。
委托代理人邵玉英,女,住南平市延平区黄墩街道安丰路6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延福大酒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滨江中路393号。
法定代表人汪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敏、董哲斌,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昌银因与被上诉人南平市延福大酒楼餐饮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昌银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峰和邵玉英、被上诉人南平市延福大酒楼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和董哲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陈昌银的“延福”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427348号),有效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餐厅、酒吧、饭店等。被告南平市延福大酒楼餐饮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7日向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南平市延福大酒楼餐饮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经营餐饮服务业至今,其使用的是未注册的图形商标。该图形商标及“延福大酒楼”字样在其牌匾、公司便笺、订菜单、打火机等物品上均有使用。原告于2005年1月28日以其已经获得第43类“延福”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都是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是两类平行的知识产权,两种权利均依法产生,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两者相互禁用。本案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的企业名称均系依法取得,均受法律保护。如果该两种权利在作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时发生冲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取得,晚于被告“南平市延福大酒楼餐饮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的取得,因此,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被告“南平市延福大酒楼餐饮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我国的行政法规、规章允许从事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适当简化,且被告在其牌匾上使用企业的简化名称“延福大酒楼”是在原告注册商标取得之前,也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被告在公司便笺、订菜单、打火机等物品上使用其图形商标及企业的简化名称“延福大酒楼”字样亦是在原告注册商标取得之前,同样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是一种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损害的行为。因此,为了规范市场秩序,避免造成相关消费群体对原、被告的类似服务上产生混淆,被告今后应在商品服务上规范使用其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被告在其牌匾及公司便笺、订菜单、打火机等物品上使用的是图形商标与原告的“延福”文字商标不一致,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其赔偿2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使用的是图形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延福”文字商标不一致,企业名称是依法取得,且在原告注册商标取得之前,其在牌匾及公司便笺、订莱单、打火机等物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及“延福大酒楼”字样亦在原告注册商标取得之前;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昌银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原告陈昌银负担。
宣判后,陈昌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南平市区餐饮行业现存“南平市延福饭店”,其企业名称登记早于被上诉人的“南平市延福大酒楼餐饮有限公司”,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即使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合法有效,也只能享有继续使用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而不能将其在先权利扩展为企业简称也依法享有在先权利。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不得与其他人的商标相混淆,且要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可见“我国的行政法规、规章允许从事服务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是有条件的,以不侵犯他人商标权为前提。被上诉人牌匾上使用的企业简化名称“延福大酒楼”,但未依法至登记机关备案。对“延福大酒楼”的在先使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给法院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南平市延福大酒楼餐饮有限公司”是2002年2月8日核准登记,早于上诉人商标申请日2003年1月7日。一审法院认定“其在牌匾及公司便笺、订菜单、打火机等物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及‘延福大酒楼’字样亦在原告注册商标取得之前”,证据不足。上诉人所诉侵权行为,是发生在上诉人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后被上诉人仍旧继续违法使用“延福大酒楼”的行为,与其是否在先使用无关。上诉人于2004年11月21日获得“延福”商标专用权,从此任何人在餐饮行业突出使用“延福”文字的行为就会构成侵权。即使被上诉人在牌匾、信笺等物品上使用企业简化名称都早于上诉人的商标核准日,也不影响其在2004年11月21日之后的使用行为属侵犯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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