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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英林劲都人服饰有限公司与柯泳焕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8年06月10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7-10-11 09:57:55
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枣民三初字第5号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英林劲都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英林东埔面前溪68号。
法定代表人:吴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智益,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历程,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泳焕,男,汉族,1985年12月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鲁南装饰批发城62号。
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英林劲都人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柯泳焕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晋江市英林劲都人服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智益、王历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劲都人” 注册商标,为宣传本商标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使之发展成为全国有影响的商标。原告因此荣获了“福建省著名商标”等称号。该商标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商标生产销售服饰,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劲都人“商标为驰名商标。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人民币30000元并赔礼道歉。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侵权事实无异议,但因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不同意进行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主要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1、关于“劲都人”及图形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证明,用以证明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05年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2006年获得“福建名牌产品证书”等荣誉证书。
3、其进行有关广告宣传的证明,主要有在部分省市发布户外广告的照片,有关广告宣传合同及广告费用单据等。
4、原告近三年的销售情况及财务报表,纳税证明。
5、东莞市、湛江市工商局出具的对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泉州市纺织商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其“劲都人”服饰的销售情况在全省位于同行前列。
7、与客户所签订的服饰销售合同。
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
8、原告所拍摄的标有“劲都人”商标的服饰的照片。
9、被告与他人订立的服装加工承揽合同。
10、被告承认侵权的证明。
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1997年9月商标“劲都人”及图形获准注册,2002年7月原告通过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其商标的服饰,遂向被告提出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对侵权事实已予承认,庭前向原告提供了书面承认材料。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利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劲都人”商标应否认定为驰名商标,2、被告是否构成侵权。3、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对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只有在审理审理涉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有关驰名商标与域名冲突的商标侵权案件和不正当纠纷案件中,才可对商标驰名与否做出认定。本案仅涉及商标的同类侵权,原告的商标是否驰名商标并不是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无需对原告商标是否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因此,原告关于其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商标权利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在相同和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产生排他的法律后果。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服饰,该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对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而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而获利的金额,因此本院依法可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予以确定被告赔偿的数额。因被告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少、持续时间较短,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其侵权情节,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问题,因被告已于庭前书面向原告书面承认侵权事实,且未给原告造成其他不良影响,故本院不再判决其赔礼道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泳焕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晋江市英林劲都人服饰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服饰;
二、被告柯泳焕赔偿原告晋江市英林劲都人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晋江市英林劲都人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柯泳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修排
审 判 员 张显礼
审 判 员 关光明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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