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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凤宝与王福平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8年06月05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7-12-20 14:59:55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 苏 省 常 州 市 中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常民三初字第33号

原告唐凤宝。
委托代理人徐建东,江苏常州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怀良,江苏常州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平。
委托代理人吴文伟,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律师。
原告唐凤宝诉被告王福平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07年6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唐凤宝及委托代理人管怀良,被告王福平及委托代理人吴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凤宝诉称:
2002年原告即从事眼镜的加工和销售,2003年原告开始在自己生产的眼镜上使用“天赐”商标。2003年11月25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天赐”商标。2005年11月21日,商标局核准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申请,并颁发了商标注册证。
在原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被告见原告生意好,也一直生产和销售假冒“天赐”商标的眼镜。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03年原告利润达430000余元,2004年只有近70000元,2005年和2006年亏损。2006年底,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北分局(以下简称新北工商局)在被告处一次性查获侵犯原告“天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近2000副,被告也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行政处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3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天赐”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的眼镜实物及店面招牌,证明原告在自己销售的眼镜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在店面招牌上标明“天赐”商标,被告应当知道原告的商标已注册。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眼镜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新北工商局行政处罚。
4、证人刘祥贵证言。
5、原告律师对证人许国喜所做的谈话笔录。
证据3和4证明被告将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眼镜架送到江苏省丹阳市电镀,且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6、原告2003年至2006年的收支帐目,收款收据、送货单、销货清单等,证明原告2003年销售利润为430000元,之后逐年下降,2006年已接近亏损,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7、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王福平答辩称:
被告不知道“天赐”是原告的注册商标。2006年,被告从浙江省临海市杜桥眼镜市场合法购进标有“天赐水晶”字样的眼镜镜脚2000副,加工成眼镜架后尚未销售即遭原告举报。对此,工商管理机关已予以行政处罚。此后,被告再未销售标有“天赐”商标的眼镜架。因此,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2005年11月21日获得商标注册,但其自称2003年以后销售已逐步下降,从原告销售下降和取得商标注册的时间看,原告的销售下降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同时,被告对原告据以主张损失的收支帐目,收款收据、送货单、销货清单等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以此计算原告的损失。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临海市个体工商户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从浙江省临海市购得“天赐水晶”眼镜100副。被告提交该证据以印证其以前加工销售的“天赐水晶”眼镜架也是从浙江省临海市眼镜市场购买的陈述是真实的。
2、丹阳练湖电镀厂及临海市挺兴眼镜配件厂的情况说明,证明自2002年开始就有人加工销售标有“天赐水晶”字样的眼镜架。
经审理查明:
原告唐凤宝系个体工商户凤宝水晶眼镜店业主,被告王福平系个体工商户福隆眼镜店业主,原被告均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眼镜市场从事眼镜加工、销售。
2003年11月25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在第九类商品上注册“天赐”商标,商标局于2003年12月17日受理该注册申请。2005年11月21日,原告获得“天赐”商标注册,注册证号381437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眼镜链、眼镜(光学)、眼镜盒、夹鼻眼镜、隐形眼镜、擦眼镜布、夹鼻眼镜链、眼镜架、眼镜框、太阳镜。
上述事实由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证为证。
在原告取得“天赐”商标注册后,被告从浙江省临海市购进标有“天赐水晶”字样的眼镜镜脚,装配成眼镜架后送到江苏省丹阳市进行电镀加工,然后对加工后的眼镜架进行销售。根据被告当庭提交的眼镜架,本院认定,被告加工销售的眼镜架标注“天赐水晶”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在眼镜架两个镜脚上均标注“天赐水晶”,另一种方式是在两个镜脚上分别标注“天(si)赐”、“水(si)晶”。
上述事实由被告当庭陈述、证人刘祥贵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
2007年2月2日,新北工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从他人处购进标有“天赐水晶”的商标标识2000副,并于2006年10月28日起,将上述标识用于眼镜架装配加工。至2006年10月30日案发,已对外销售标有“天赐水晶”标识的眼镜架120副,获销售款288元,另有库存1770副(其中成品1429副、半成品341副),货值3314元。
关于被告销售“天赐水晶”眼镜架的价格。原告陈述被告眼镜架销售价格为每副2.8元,被告陈述销售价格为每副2.4元、2.5元。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天赐水晶”眼镜架120副,获销售款288元。
关于被告销售“天赐水晶”眼镜架所获利润。原告陈述被告销售上述眼镜架每副获利0.5元。被告陈述每副获利不超过0.2元。
关于被告的加工、销售规模。原告陈述,被告每年加工、销售眼镜架七、八十万副,其中约三分之一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陈述,其每年加工、销售眼镜架二十万副出头,其中仅有被新北工商局查处的2000副涉嫌侵权。
本院还查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关于是否侵权。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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