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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与王梅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8年06月05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7-12-20 15:34:20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 苏 省 常 州 市 中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常民三初字第50号

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工具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军工路1060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昌,上海工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琳琦。
委托代理人程天吉,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梅生。
原告上海工具公司诉被告王梅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07年7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上海工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琳琦、程天吉,被告王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工具公司诉称:
原告系核定使用在第七类金属切削工具上的“上工”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114880,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上工”牌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品声誉。“上工”牌商标于1997年、2001年、2004年、2007年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上工”刀具于1997年、2004年、2005年被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并于2006年被推荐为中国名牌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销售网点销售假冒的“上工”牌金属切削工具,该产品同时冒用原告厂名、厂址,遂向江苏省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常州质监局)进行举报。2006年9月8日,常州质监局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执法检查,查获大量标有“上工”商标的金属切削工具,经原告鉴定,确认均为假冒“上工”注册商标及原告厂名、厂址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在《常州日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第11488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在第七类金属切削工具上注册了“上工”牌商标,是该商标的注册人。
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工商局)认定“上工”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通知及著名商标证书,证明“上工”商标于1997年、2001年、2004年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3、获奖证书,证明“上工”商标于2005年被上海老商标重塑辉煌推展活动组委会评为最具潜力的上海老商标。
4、“上工”商标的历史及其发展的文章,证明“上工”商标经过五十多年的培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商品声誉。
5、上海名牌产品证书,证明“上工”牌麻花钻被评为1997年度上海名牌产品、“上工”牌麻花钻、丝锥、硬质刀具被评为2004年度、2005年度上海名牌产品。
6、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明“上工”牌数控刀具于2006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监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7、进货清单、商品销售记录表,证明被告的进货及销售都是现金交易,无相关财务帐册和发票,被告的非法经营额无法查明。即使按照被告在进货清单上的记载,其进货价格也明显偏低,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8、常州质监局调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在常州质监局向被告调查时,被告认可销售假冒“上工”牌麻花钻、机用丝锥等产品,并被常州质监局行政处罚。
9、原告产品价格目录,证明原告对“上工”牌产品的定价与被告所销售的假冒产品价格差别明显,被告以明显低的价格销售假冒“上工”牌产品,不仅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而且丑化了原告的“上工”商标。
被告王梅生答辩称:
被告委托他人于2006年8月30日从浙江温西市场购进一批“上工”牌产品。该批产品到常州后一直放置于被告仓库。2006年9月8日,常州质监局检查后被告才知道该批产品是假冒的“上工”牌产品。该批产品尚未销售已被常州质监局没收,所以并未影响原告的销售。被告已被常州质监局处以行政处罚,已从中吸取教训。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无法接受。
被告王梅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一家从事刀、量具等工具生产的大型企业。原告于1979年10月31日获准“上工”商标注册,注册证号为11488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金属切削工具。经多年的发展,“上工”商标在金属切削工具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1997年、2001年、2004年,核定使用在金属切削工具上的“上工”商标三次被上海工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05年,“上工”商标被上海老商标重塑辉煌推展活动组委会评为最具潜力的上海老商标。原告生产的“上工”牌麻花钻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1997年度上海名牌产品。原告生产的“上工”牌麻花钻、丝锥、硬质刀具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04、2005年度上海名牌产品。2006年“上工”牌数控刀具被国家质监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认定上海市著名商标通知及证书、上海老商标获奖证书、上海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等为证。
2006年9月8日,常州质监局根据举报,对被告经营的江南商行进行检查,在仓库内发现一批假冒原告“上工”牌麻花钻、机用丝锥。其中各种规格的麻花钻共计9900支,按被告销售价货值4019元,机用丝锥共计1040支,按被告销售价货值1887.4元。经当庭核实,麻花钻、机用丝锥均属于金属切削工具。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价格目录,上述假冒“上工”牌麻花钻、机用丝锥按照原告定价,价值38001元。
上述事实由常州质监局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产品价格目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还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于1979年10月31日获准注册“上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金属切削工具。因此,原告在金属切削工具上依法享有“上工”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经销假冒原告“上工”牌麻花钻和机用丝锥,其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答辩称,其不知道购进的“上工”牌产品是假冒产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金属切削工具经销商,应当对知名度较高并有良好声誉的“上工”牌产品有一定程度了解,其以非正常的低价购进产品,主观上应当明知是假冒“上工”牌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系知假售假,对被告上述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将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规模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常州日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尚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上工”注册商标的声誉等造成损害。因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梅生立即停止经销侵犯原告上海工具公司“上工”注册商标专用权金属切削工具的行为。
(二)被告王梅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工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如果被告王梅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上海工具公司承担1404元,由被告王梅生承担210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梅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10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力
代理审判员 李连求
代理审判员 蒋小英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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