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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嘉禾县锻造厂、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华光机械实业有限
2008年06月05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4-03 10:10:52
湖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郴民三初字第2号

原告湖南省嘉禾县锻造厂。住所地:嘉禾县塘村镇山下村66号。
负责人周志祥,该厂厂长。
原告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同新小区(望湖花园9栋601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柏青,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华光机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塘村镇工业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周安保,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成光海、桑跃彩,湖南成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嘉禾县华光钢锄厂,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塘村镇工业大道西。
负责人周安保,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嘉禾县锻造厂、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湖南省华光机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嘉禾县华光钢锄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柏青,被告湖南省华光机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光海、桑跃彩,被告湖南省嘉禾县华光钢锄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湖南省嘉禾县锻造厂(下称第一原告)于2001年以“雉鸡”中文文字和雉鸡图案组合作为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4185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即锄头(手工具)、钳、镰刀、板手(手工具),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09月28日至2011年09月27日止。2002年1月1日,第一原告与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二原告)签订使用许可合同,许可第二原告在同类产品上使用第一原告的注册商标。此后,两原告以注册商标生产和销售钢锄(下称“雉鸡”牌钢锄),产品全部出口销往非洲和东南亚国家。由于两原告生产的“雉鸡”牌钢锄产品质量过硬,在非洲及东南亚国家已获得了极高的商业信誉。为国家创造了可观的外汇收入,多年受到郴州市人民政府的表彰。被告见原告生产的“雉鸡”牌钢锄在非洲及东南亚各国享有极高的商业信誉,有利可图,在其生产的同一种商品(钢锄)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即以文字“银鸡”和鸡图案组合的商标(以下简称“银鸡”牌钢锄)。被告使用的“银鸡”商标与第一原告的“雉鸡”注册商标相比较,两商标的文字图案组合基本一致,被告的“银鸡”商标除鸡图案头尾调转了一个方向外,其余与第一原告注册商标“雉鸡”图案基本一致,两商标的尺寸大小、字体、颜色与第一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依公众一般注意力根本无法区别。同时两被告为了解和掌握原告“雉鸡”牌钢锄海外市场的信息和渠道,还处心积虑从原告公司挖走其外贸出口人才。从此,被告生产的“银鸡”钢锄大量销往非洲及东南亚各国,从而造成二原告的“雉鸡”牌钢锄海外市场份额大跌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调查海外市场“银鸡”牌钢锄的来历。2006年12月,两原告分别在广州黄埔港外运码头、广州市黄埔区信华路康信仓库发现两被告大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银鸡”牌钢锄准备出口。为此,原告依法向黄埔海关申请扣留了商标侵权货物,同时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和出口的“银鸡”牌钢锄侵犯了原告的“雉鸡”牌钢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采用不正当手段从原告公司挖走外贸出口人才,并使其商标侵权钢锄大量销售至原告开拓的海外市场—非洲及东南亚国家,使原告的“雉鸡”牌钢锄在海外市场的份额大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请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侵权的影响。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四、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湖南省嘉禾县锻造厂营业执照;
证据2、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1、2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商标注册证(第1641855号),证明:2001年9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一原告注册“雉鸡”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锄头、钳、镰刀、板手,核准有效期为2001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止。
证据4、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
证据5、授权书;
证据4、5以证明:2002年1月1日,第一原告与第二原告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第二原告使用第一原告的注册商标。
证据6、原告出口货物报关单(部份),以证明原告生产的“雉鸡”牌钢锄多年出口销往东南亚及非洲各国。“雉鸡”牌钢锄在东南亚及非洲国家享有盛誉,并成为这些国家的驰名商标。
证据7、郴州市进出口(海关统计)分企业表,以证明:1、原告2002年至2006年出口“雉鸡”牌钢锄的金额。2、被告2002年至2006年出口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钢锄的金额。
证据8、照片五张,以证明:1、原告因生产和出口“雉鸡”牌钢锄为国家创造了可观的外汇,被郴州市政府评为2005年度十佳外资企业。2、原告“雉鸡”牌钢锄多年出口乌干达国,在该国享有极高的商业信誉,乌干达政府领导人多次接见原告法定代表人。
证据9、差旅费、代理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费用76906元
证据10、“雉鸡”牌钢锄一把(带外包装袋),以证明:原告生产并出口的“雉鸡”牌钢锄及外包装袋上所使用的“雉鸡”牌注册商标。
证据11、被告生产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钢锄(带外包装)照片各三张,以证明被告生产并出口的钢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12、黄埔海关扣留侵权货物通知书;
证据13、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郴民三诉前保字第1号)。
证据12、13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货物,向法院申请了证据保全。
原告于2007年2月26日增加诉讼请求:请判令被告承担侵犯原告“雉鸡”牌注册商标专用权钢锄被查封期间所发生的仓储保管费、装卸、运输费等全部费用合计18060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为制止被告侵犯其“雉鸡”牌钢锄注册商标专用权,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湖南省郴州市中级法院依法受理后于2006年12月25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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