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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良与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08年06月02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7-12-20 19:24:49
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鲁民三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良,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莒县地税局家属院,系莒县汇丰汽修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玉,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旅游经济开发区天博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吕新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峰,该公司职员。
李学良因与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日民二知初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学良委托代理人刘玉,天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梅、孙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天博公司是以汽车、摩托车零部件的制造销售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于2003年5月7日获得“TEMB”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注册证号为第3136046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机油压力报警器、水温传感器、热敏开关、调温器)。2005年7月7日上午,天博公司委托的济南辉煌九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公司工作人员王新亮来到位于莒县振兴西路路北、正阳阁酒店向西约30米标有“汇丰汽修厂”的院内,王新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7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温度开关,并索取了购物发票,该发票上载明的日期为“2005年7月7日”,加盖的公章是“汇丰汽修行发票专用章”。日照市公证处公证员王世彬与公证工作人员王玲着便装全程参与了王新亮的购买过程,并进行了现场监督。在购买行为结束后,日照市公证处当即对所购的温度开关施封,并交由天博公司保存。王新亮所购的温度开关,其外包装盒上标有原告的“TEMB”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并带有天博公司企业名称、厂址、电话、传真等。该温度开关与原告生产的温度开关有两处明显不同:1、李学良所售温度开关的加工工艺是车销工艺,在壳体上所形成的金属条纹是竖纹,而天博公司的加工工艺是铣方工艺,在壳体上形成的金属条纹是横纹;2、李学良所售温度开关的导体与绝缘体之间均无封胶,而天博公司所生产的温度开关在金属导体与绝缘体之间均加注了封胶。该温度开关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天博公司生产一个温度开关的成本为30元左右,在市场上的批发销售价为35元。李学良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山东临沂鲁璐汽配公司销货联单,日期是2005年2月16日,该单据上载明“热敏开关,2只,每只25元,共50元”字样。在本案中,天博公司支付了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另查明,温度开关又称热敏开关,其作为轿车配件在日照地区的更换频率较低。对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李学良、天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温度开关、销货发票、山东省日照市公证处(2005)日证民字第65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山东临沂鲁璐汽配公司销货联单、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依天博公司的申请,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6)日民二知禁字第7号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裁定、(2006)日民二知初字第40号诉前证据保全的裁定、(2006)日民二知初字第48号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天博公司的“TEMB”文字及图形商标获得商标注册后,依法在所核准类别的商品上享用商标专用权。李学良以明显的低价购进温度开关后高价对外销售,表明其对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明知的,李学良虽然提供了一份山东临沂鲁璐汽配公司的销货联单,但该单据不能确切地证明山东临沂鲁璐汽配公司就是涉案假冒温度开关的提供者,所以李学良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学良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天博公司的诉讼主张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天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李学良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裁量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损失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李学良停止销售带有天博公司“TEMB”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温度开关;二、李学良赔偿天博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三、李学良支付天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70元;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610元、诉前禁令费500元、诉前证据保全费2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10元,合计2830元,由李学良负担。
一审判决后,李学良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审理过程中李学良提供了临沂鲁璐汽配公司的销货证明,已证实李学良系自该公司购买的汽车配件且李学良购货时并不知该产品的真假,同时请求法院追加临沂鲁璐汽配公司为被告,以便于查明案情,故法院应当支持李学良的请求,或以职权追加临沂鲁璐汽配公司为共同被告,而一审法院未追加显然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查明该温度开关的真正来源,也无理由和证据推翻李学良所提供的购货发票的真实性而片面主观认定李学良存在侵权行为,显然事实没有查清导致所作裁决不公。李学良作为消费者无任何侵权行为,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义务,而一审法院责令李学良承担赔付义务显然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天博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追加临沂鲁璐汽配公司为共同被告的问题。在本案中,针对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天博公司选择起诉哪一方被告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临沂鲁璐汽配公司”不属于必要诉讼当事人,不属于法院追加的范围。因此,李学良称原审遗漏主体,审理程序不当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李学良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李学良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在主观上是否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二是所销售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从本案事实看,李学良以明显低价购进温度开关后高价出售,应视为其应知是侵权产品而销售。李学良虽然提供了一份销货联单,但该单据上既无公章,也无经办人签名,不能证明该证据与“临沂鲁璐汽配公司”的关系,以及“临沂鲁璐汽配公司”是否真实合法存在,也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与该证据的关系。因此,本院认为李学良关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也属不足。鉴于,李学良不能证明其不知道所售商品为侵权产品,同时,也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所以,其不符合商标法关于免除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李学良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李学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清霜
审 判 员 傅志强
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


二○○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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