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 INTERNATIONAL LTD.)诉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晋江康威鞋业有
2008年06月02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7-12-20 14:57:55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3号

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 INTERNATIONAL LTD.)。
法定代表人菲力普•耐特(Philip H.Knight),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孔勤,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世兴,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钦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育晴,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丽梅,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福建晋江龙之步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金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澄,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公司)与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超市)、被告福建晋江龙之步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步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8日立案受理。2007年6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耐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世兴,被告欧尚超市委托代理人张育晴,被告龙之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克公司诉称:耐克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了“飞人乔丹(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据耐克公司委托调查,欧尚超市长期以来,在其下属分支机构中原店、长阳店、闵行店超市公开陈列并出售印有龙之步公司生产的,标有“飞人乔丹(图形)”商标的运动鞋。对欧尚超市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耐克公司于2007年2月2日委托律师向其发出律师函,要求欧尚超市:1、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并予以封存;2、至迟于2007年2月15日前提供上述商品历史进货记录、销售记录以及商品来源等相关资料。但欧尚超市并不理睬,仍在公开陈列并出售侵犯耐克公司商标权的上述商品。两被告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性质严重。其行为不仅导致耐克公司调查和追究其侵权行为产生了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损失,同时,对耐克公司商标的信誉也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使其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故耐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在《新民晚报》上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万元(包括因调查、保全证据并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律师调查、服务费、差旅费等费用损失及其他损失),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耐克公司明确本案指控两被告侵权的范围仅限于上海欧尚超市销售范围以及与上述销售行为相关的侵权商品的生产行为。
被告欧尚超市辩称:欧尚超市作为销售方对于龙之步公司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并不知情,且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产品来源的合法性,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此外,在销售的过程中,并不像耐克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说的具有大量、长时间的销售行为,实际上只是在几个月或是几个店面中进行了销售。
被告龙之步公司辩称:1、龙之步公司自2007年3月份开始未再发生任何侵害耐克公司商标的行为,耐克公司要求判令停止侵权没有实际意义。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法院判决同时可以判处侵权人登报消除影响,但是也必须根据侵权的性质、以及侵权的时间后果进行综合考虑,本案即使构成侵权,对耐克公司侵害程度低,请求法院不判处登报赔礼道歉。3、关于人民币50万元的赔偿,耐克公司选择的是法定赔偿,该法定赔偿应当考虑到侵权性质等综合因素予以认定,耐克公司选择上限是不合理的。4、由于龙之步公司与欧尚超市并没有直接发生买卖关系,故耐克公司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依据。5、耐克公司商标是普通的商标,并不是“飞人乔丹(图形)”商标。耐克公司于2月2日发律师函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注册商标文件,加上两被告准备撤架时恰遇春节,造成一定延误。6、龙之步公司只是在鞋子的装饰中,使用了与耐克公司商标相近似的图案,主观上并不是故意要对耐克公司进行侵权,而是因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耐克公司于1993年5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篮球球员图形商标[耐克公司称为飞人乔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4380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衣服和帽,有效期至2003年5月27日。该商标有效期届满前被核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5月27日。
2007年1月16日,耐克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鲍明伟分别在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102号欧尚超市中原店、闵行区东川路2092号欧尚超市闵行店以及杨浦区长阳路1750号欧尚超市长阳店购买运动鞋,共购买三双,分别付款人民币158元、169元和129元,并分别当场取得收银条及发票。随后上海市公证处对上述所购运动鞋进行了拍照。根据耐克公司的保全证据申请,上海市公证处对耐克公司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将耐克公司所购物品及单据予以保存。同年1月24日,上海市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07)沪证经字第404、437、438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2007)沪证经字第438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球鞋开封核查,球鞋上有篮球球员图形及“LZ-BU”标识,球鞋吊牌上有“福建晋江龙之步鞋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2007年2月2日,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受耐克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委托,向欧尚超市发出律师函,称欧尚超市中原店、长阳店、闵行店陈列并销售侵犯耐克公司篮球球员图形商标的球鞋,要求欧尚超市:1、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并予以封存;2、至迟于2007年2月15日前提供上述商品历史进货记录、销售记录以及商品来源等相关资料。
2007年2月27日,耐克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鲍明伟又分别在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102号欧尚超市中原店和杨浦区长阳路1750号欧尚超市长阳店购买运动鞋,共购买4双,付款人民币526元,当场取得收银条及发票。随后上海市公证处对上述所购运动鞋进行了拍照。根据耐克公司的保全证据申请,上海市公证处对耐克公司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将耐克公司所购物品及单据予以保存。同年3月6日,上海市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07)沪证经字第1749、1750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2007)沪证经字第1749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球鞋开封核查,球鞋上有篮球球员图形及“LZ-BU”标识,球鞋吊牌上有“福建晋江龙之步鞋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另查明,2005年12月29日,上海欧尚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龙之步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欧尚超市提供了上海龙之步鞋业有限公司发货单9张以及欧尚超市销售龙之步公司男鞋的销售清单。
2007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