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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义生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生兰公司)商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第71号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西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叶有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义生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老港镇中港村12组761号。
  法定代表人付中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涛,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义生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生兰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法拥有“恒顺”注册商标专用权,“恒顺”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恒顺”牌产品在市场上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在经营中为谋取非法利益,大量生产、销售与原告公司商标相近似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在《新民晚报》上公开保证今后不再实施商标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被告义生兰公司辩称:1、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缺陷,原告自身在使用商标时存在违法性,原告违法使用的后果直接导致他人无法识别该图形是一个注册商标;2、被告使用的包装图案和原告商标整体上不构成相似和混淆;3、被告采用系争图案作为商品的包装主观上是善意的,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7日,镇江恒顺酱醋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恒顺”图文商标(指定颜色),注册号为第104781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酱油,醋。1999年7月28日,上述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江苏恒顺集团公司。2001年6月28日,原告核准受让了该注册商标。1999年12月29日,商标局认定江苏恒顺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酱醋商品上的“恒顺”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9月2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汇分局(以下简称南汇工商局)对义生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自2005年6月始,擅自在浙江义乌和上海印制了与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拥有的第104781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二种各一万张。至案发止,已贴在其公司生产的醋产品上销往上海市场的醋产品共二千瓶,每瓶批发价为一元,经营额为二千元。南汇工商局认为,义生兰公司的行为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责令义生兰公司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侵权标识18,000张;二、罚款人民币4,000元。
  庭审中经比对,被告生产的醋产品瓶贴中央系争标识的图形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基本相同,但被告系争标识的中间有四个醒目的文字“上海香醋”或“上海白醋”。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转让证明、驰名商标认定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产品标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恒顺”图文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中“恒顺”二字是该注册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部分。由于“恒顺”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因此,“恒顺”牌醋为镇江特产也为相关公众所熟悉。本案中,虽然被告在其生产的醋产品上使用的系争标识中的图形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基本相同,但该系争标识中的文字为醒目的“上海香醋”或“上海白醋”四个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恒顺”二字明显不同,这一不同也使两种产品的产地明显区别开来。因此,被告在其生产的醋产品上使用的系争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 徐燕华
  
  
            二○○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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