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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与上海液一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6885弄115号。
  法定代表人叶海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章林,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殷荣宝,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液一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761弄188号。
  法定代表人戴伟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金光,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荣宝、许章林,被上诉人上海液一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原名上海液压件一厂,于2006年3月9日因改制变更名称为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上海液压件一厂于1991年10月20日获准注册“SY1”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56866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工程液压元件,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11年10月19日。2006年9月8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
  2006年7月25日、8月9日,原告从安庆市迎江区泰升物资销售部处购得型号24BI1-H10B-T、24BI1-H6B-T液压阀各一件。其间,永康市古山金辰压铸机配件经营部向原告提供型号24EI3-H10B-T的液压阀。2006年8月,原告在销售商处发现被控侵权型号为34SO-H10B-T的液压阀并拍摄了照片。
  2005年10月17日、11月14日,原告两次向案外人上海伟延液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延公司)出售B353阀体共700件。2006年4月7日、29日,伟延公司共向被告送B353阀体320件。伟延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拖欠伟延公司加工费,将阀体销售给伟延公司以冲抵欠伟延公司的加工费。伟延公司将部分阀体销售给了被告。庭审中,被告确认伟延公司向其提供了上述阀体700件。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将从伟延公司购买的印刻有原告注册商标“SY1”的阀体与其他零件组装成型号34SO-H10B-T液压阀后出售。原告确认该液压阀的阀体系原告生产。此外,被控侵权的型号24BI1-H10B-T、24EI3-H10B-T、24BI1-H6B-T液压阀的铭牌与型号34SO-H10B-T液压阀的铭牌相同。上述三种型号的液压阀的包装盒上均具明被告名称、地址和电话。被告生产、销售了上述三种型号的液压阀。
  诉讼中,原告确认其指控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具体是被告生产、销售的液压阀的阀体上标有原告的“SY1”注册商标。同时原告明确其指控侵权的商品是34SO-H10B-T、24BI1-H10B-T、24EI3-H10B-T、34EY-H10B-T等H10B系列商品以及24BI1-H6B-T,其中H10B型号系列液压阀的阀体相同。原告还确认其指控侵权的24BI1-H6B-T液压阀的阀体是由原告生产的。
  被告系于2005年10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赵永平和戴伟峰。
  2006年2月21日,上海液压气动总公司出具《关于干部任免的决定》,免去赵永平上海液压件一厂法人代表、厂长职务。2006年3月27日戴伟峰出具申请报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同意。
  2006年8月29日,原告与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商品;被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对于并非被控侵权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则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H10B系列液压阀中的阀体相同,而该阀体是由原告销售给案外人伟延公司,再由伟延公司向被告提供的,故被告组装被控侵权的H10B系列液压阀使用的阀体来源于原告。该些阀体上的“SY1”商标亦是原告自己标注。此外,原告还确认其指控侵权的24BI1-H6B-T液压阀中阀体是其生产的。因此,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表明,被控侵权商品中的阀体来源于原告,其上的“SY1”商标系原告标注。被告要将来源于原告的阀体组装成液压阀,则该液压阀的阀体上必然带有“SY1”注册商标,这并非被告使用该注册商标所致。因此,难以认定被告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的液压阀的阀体上标有的“SY1”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之诉请,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1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法律主体认定不清,上诉人是2006年企业改制成立的,企业改制之前的行为不能由企业改制后的公司承担;2、涉案阀体不是由上诉人提供的,当时上诉人并不存在;3、被上诉人将购买的标有上诉人商标的核心部件组装成液压阀后,在商品和包装盒以及铭牌上均标上了自己的名称等,而没有注明该核心部件是由上诉人生产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明上诉人同意案外人可以将标有上诉人注册商标的阀体对外销售;被上诉人将系争液压阀对外销售,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行为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上诉人对阀体的处理并不导致“权利穷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伟延公司可以将标有上诉人注册商标的阀体对外销售给任何人进行组装;(三)被上诉人在实施侵权时是明知的,具有主观过错:被上诉人的股东原先均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他们在担任法人代表厂长等职务时将系争阀体抵债给了伟延公司。
  被上诉人上海液一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上海液压件一厂与上海交大南洋科技有限公司于2002年元月18日签订的价格协议(复印件)一份;2、上海交大南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给上海液压件一厂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套;3、上海液压件一厂与上海惠延液压件有限公司签订的价格协议(复印件)一份;4、伟延公司出具给上海液压件一厂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套;5、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与上海伟延液压公司之间的应付和应收账款明细帐(复印件)一套3份;6、2005年10-12月伟延公司出具给上海液压件一厂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套;7、造成上诉人损失的有关依据(复印件)一套。
  上述证据1-6要证明涉案阀体不是来源于上诉人,且上诉人当时不拖欠伟延公司的加工费,证据7要证明上诉人损失的依据。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不是本案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不属于新的证据,不愿意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证据1-6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且这些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起诉之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界定的二审新的证据的条件,被上诉人又不愿意进行质证;上诉人的上述证据7中关于测算的依据系上诉人单方面进行的测算,其中的二审律师代理费也并非一审诉请的范围,故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系争液压阀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该诉请,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法律主体认定不清,上诉人是2006年企业改制成立的,企业改制之前的行为不能由企业改制后的公司承担;2、涉案阀体不是由上诉人提供的,当时上诉人并不存在;3、被上诉人将购买的标有上诉人商标的核心部件组装成液压阀后,在商品和包装盒以及铭牌上均标上了自己的名称等,而没有注明该核心部件是由上诉人生产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明上诉人同意案外人可以将标有上诉人注册商标的阀体对外销售;被上诉人将系争液压阀对外销售,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主体认定一节,经查,上诉人原名上海液压件一厂,于2006年3月9日因改制变更名称为现名。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改制或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其作为同一法律主体对外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上诉人关于企业改制后的公司不应承担企业改制之前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观点无法律依据。关于涉案阀体来源一节,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液压件一厂出具给伟延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反映:涉案阀体系由上诉人向伟延公司出售的。一审判决关于此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另经查,一审判决对有关的其他事实也作了认定,只是认为这些事实尚不能说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非对事实认定不清。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侵犯。但伟延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反映,被上诉人对涉案阀体是合法购得的。被上诉人将合法购得的涉案阀体作为部件之一进行组装,并在组装后的产品上标明了自己的名称、地址等内容。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行为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上诉人对阀体的处理并不导致“权利穷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伟延公司可以将标有上诉人注册商标的阀体对外销售给任何人进行组装。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液压阀上的阀体确系上诉人生产,相关消费者根据被控侵权液压阀阀体上上诉人的商标,认为相应阀体源于上诉人系客观的事实,并非误认。另外,上诉人应当知道将涉案阀体进行抵债后可能被他人用于生产液压阀产品。因此,上诉人的该行为表明上诉人已允许他人将合法取得的涉案阀体用于液压阀产品的生产。即使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也是由上诉人自身的行为所引起。且被上诉人在将涉案阀体组装后的产品上标明了自己公司的名称、地址等内容,已经能够明确反映该液压阀整体产品的生产者,相关消费者对相应液压阀整体产品的来源并不会产生“误认”。由于涉案阀体为上诉人抵债给伟延公司的,故上诉人对相应阀体上的商标所享有的相应权利已经穷竭,被上诉人将合法购买的标有上诉人商标的阀体与其他零件组装为整体液压阀并对外销售的行为,不受上诉人的约束。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实施侵权时是明知的,具有主观过错:被上诉人的股东原先均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他们在担任法人代表厂长等职务时将系争阀体抵债给了伟延公司。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法人承担。上诉人的有关人员当时对涉案阀体实施的抵债行为应视为上诉人的经营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的股东原先均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为由,来否认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行为的法律后果。且如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故也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问题。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10元,由上诉人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审 判 员 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 王静
  
  
            二○○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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