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高民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家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安联合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天安街1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修,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天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安股份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4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天安股份公司是第628658、第180069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第628658号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而北京天安公司使用的标志是一盾形标志,第628658号商标与该盾形标志在整体上并不近似;第628658号商标的主要部分是其中的“天安”汉字及其拼音,而圆环状图形只是次要部分,故盾形标志与第628658号商标的主要部分也不构成近似。第1800696号商标系图形商标,北京天安公司使用的盾形标志下部包含了一个小圆环,但该圆环在盾形标志中并不构成主要部分,盾形标志给人的整体印象和首要的视觉点还是在盾形图案上,故第1800696号商标与盾形标志无论从整体上还是从主要部分上对比均不构成近似。天安股份公司的两商标与北京天安公司使用的盾形标志不构成近似,也不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北京天安公司使用盾形标志并不构成对天安股份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天安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安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安股份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天安股份公司上诉称:我公司所有的第628658号商标虽然由汉字、拼音和圆环状图形构成,但该商标最主要的特征是圆环状图形和“天安”文字。我公司所有的第1800696号商标是独立的右侧带一弯向上的圆弧状圆环,北京天安公司在其产品和宣传资料上使用了与我公司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文字和标识,虽然北京天安公司在圆环的基础上加了一盾形图案,但该标志最主要的部分仍是一弯向上的圆弧状圆环。北京天安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我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并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天安公司所用盾形标志与我公司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是错误的。北京天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天安股份公司系第628658、1800696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第628658号商标于
上述事实,有第628658、1800696号商标注册证,北京天安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和其宣传彩页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天安股份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第628658和第1800696号商标与北京天安公司在产品包装和宣传资料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志是否构成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10条规定,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②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③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第628658号商标系文字和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其中的“天安”文字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被控侵权标志中并不含有任何文字,二者并不构成近似。第1800696号商标系图形商标,被控侵权标志中包含了该图形,但该图形在被控侵权标志中并不构成主要的识别部分,被控侵权标志的主要识别部分还在于其中的盾形图案,故从整体及主要部分上比对,被控侵权标志与第1800696号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北京天安公司在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使用被控侵权标志并未侵犯天安股份公司第628658和第180069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天安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 020元,由贵州天安药业
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孙苏理
审 判 员 魏湘玲
二ΟΟ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