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 994年1 2月,北京瑞嘉成衣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丰”字商标(见图一),该商标于
1995年3月,北京当代商城实业公司分别在第36—42类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丰”字加外边框的商标(见图二),该商标分别于
当代商城公司于1 994年3月7日经核准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主营国内商业、仓储、租赁设备及场地、出租写字间及商务公寓、文化娱乐服务、音乐表演、电影、录像放映、摄影、装饰设计、展览展销……设计制作国内和外商来华广告、代理自制广告(除户外广告)……“北京当代商城”是北京当代商城实业公司的简称,北京当代商城实业公司广告中心属当代商城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
瑞嘉成衣行于1997年3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于
被告当代商城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于1995年3月正式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当代”、“丰”等商标在内的8大类服务商标的注册申请,国家商标局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当代商城公司在其“北京当代商城广告中心”名称前,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丰”字加外边框的商标标识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对其经济损失未予举证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一审审判决:
一、被告当代商城公司立即停止与“北京当代商城广告中心”名称一起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丰”字加外边框的商标标识的行为:二、驳回原告瑞嘉成衣行的其他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原告注册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对其注册的“丰”字服务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是毫无疑问的。问题是,如何确定原告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即如何确定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服务,这给法院带来了一定困难。
我国1982年的商标法仅对商品商标进行了规定。1993年对商标法进行修改时,才将服务商标列为商标法的规范范围,即使这样,在商标法中,始终规定的是商品商标,仅在商标法第4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在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一节中,第37条、第38条也都是对商品商标的规定,故法院在审理涉及服务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时,只能依照商标法第4条、37条及38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按照商标法第37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具体到服务商标,就应以核定使用的服务为限,故本案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应以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种类来确定。原告享有的“丰”字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即广告、商店橱窗布置、商品展示、商业查询、商业调查、文秘调查、文秘服务、会计等服务类项目。故原告依法受到保护的商标专用权应确定在为他人提供广告服务、会计服务等范围内,即在该范围内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该商标。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企业利用广告这一促销手段,为自身生产、经营作宣传,是否属于在第35类的服务范围内的活动,如果不属于,又是否属于与其相同或近似的范围(类似于商品商标中的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服务商标有无“相同或近似的”服务?法院从商标法的调整原则和基本理论思考后认为,商标法所规范的应该是基本的市场秩序,既要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利,又应保障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所以不应简单以“相同或近似的范围”的认定来扩大商标权人的利益。因此,第35类的服务项目应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广告服务、商店橱窗布置服务、商品展示服务等,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但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的活动,即不包括商业企业为其自身需要制作广告及进行宣传或店面布置的活动。
虽然法院作出了以上的认定,但服务商标的保护仍是今后商标法修改中应当加以明确化、具体化,并予以解决的问题。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
被告当代商城公司在第36类至42类注册了"丰"字加外边框的服务商标。该图形以"丰"字为核心,属该商标的显著标志。与原告注册的"丰"字图形相比,虽略有区别,但核心部分仍然相近似。当代商城公司在北京当代商城的户外广告牌、旗帜、商城店堂内的服务公告栏、超市标志牌、灯箱广告牌、商品价签、销售凭证、专用发票,以及报纸广告、公交汽车车身广告、网页上均使用了自己注册的"丰"字加边框的商标标识,并在北京当代商城店堂内悬挂的标有"北京当代商城广告中心"的风景挂图中,使用了自己注册的"丰"字加外边框的商标标识。
当代商城公司作为一家综合性企业,在报纸上刊登的优惠酬宾广告,是其利用报纸这一传播媒介,对其国内商业进行的广e促销行为:其中国际互联网上制作的网页,主要介绍当代商城销售的商品,这也是对其国内的商业的宣传行为:同样,其在公交汽车车身、户外灯箱上制作宣传其企业形象的广告,亦是对其国内商业的宣传行为。被告当代商城公司的以上行为,都是其从事商业活动的一部分,另外,其在店内陈列商品、进行必要的店面布置,在商品价签、店内公告牌、销售小票、商业零售发票上使用自己注册的"丰"字加外边框的服务商标,也都是其一般的商业企业的活动,而不是为他人提供广告服务、商品展示服务、商店橱窗布置、会计服务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第35类服务项目规范的范围。故原告瑞嘉成衣行指控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服务标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未予支持。
但是,在当代商城公司的经营范围中还包括设计制作国内和外商来华广告及代理自制广告业务,其又在北京当代商城店堂内悬挂的风景挂图中"北京当代商城广告中心"名称前使用了与原告"丰"字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丰"字加外边框的商标标识,这种使用超出了被告当代商城公司自己注册的第36-42类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应认定为属于在原告"丰"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使用,故该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在第35类注册的"车"字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立即停止该使用行为。虽然当代商城公司辩称"北京当代商城广告中心"仅为其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并未对外承接广告服务业务,但由于当代商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包括了设计制作国内和外商来华广告及代理自制广告业务,故"北京当代商城广告中心"的行为应视为当代商城公司的经营行为,且该挂图系在当代商城店堂内公开悬挂,上面的"丰"字标志会对当代商城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广告业务产生影响。故对于被告当代商城公司的抗辩,法院没有采信。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是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纠纷,故法院根据商标法第4条、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在北京当代商城店堂内悬挂的风景挂图中"北京当代商城广告中心"名称前使用了与原告"丰"字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丰"字加外边框的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以本案原告瑞嘉成衣行应当对于其所主张的由于被告当代商城公司使用"丰"字加外边框的商标标识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害,并且索赔1万元的请求,举出相应证据。由于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当代商城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侵害后果。故对其请示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没有支持.仅作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判决。
通过本案的审理,法院还注意到,目前在商标国际分类表中,似乎未将商业服务归入其42类之中,这也是给本案的审理造成困难的原因之一。如何规范商业企业的商标使用行为,如何为商业企业提供商标权的法律保护,也应是我国商标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日期:2001.1
来源:中华商标
作者:李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