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时间:2009.08.03
作者:聂国春
产品使用的是他人的商标需要考虑商标声誉吗?法院的判决是,企业如果不注重产品质量和商标形象,商标权利人有权收回商标使用权。
案情回放
2007年6月11日,天津市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受让取得“LONGFOR朗孚”文字商标所有权。当年6月25日,雅尚公司与王某经营的天津市鑫朗孚建筑材料厂签订《商标使用委托书》,委托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委托书第二条约定:使用方不能破坏该商标的市场形象和产品名誉,严禁任何违法经营行为。如有发生,委托方有权终止委托使用,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使用方负责。
2007年9月,雅尚公司取得标明由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加盖有天津市鑫朗孚建筑材料厂印章的《检验报告》,报告载明该厂生产的石膏工艺品各项检测指标合格。但2007年10月11日,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表示,上述《检验报告》“非我院出具”。
雅尚公司认为,石膏线产品上的“朗孚”牌系其持有的注册商标,在市场拥有相当好的声誉。鑫朗孚建材厂使用虚假伪造的朗孚石膏线质检报告,向客户出示宣传,这是一种违法经营行为,客观上对其商标形成不利侵害,损害了其商标权益。为此,雅尚公司将王某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终止被告对“朗孚”商标的使用权并承担诉讼费用。
王某辩称,公司的公章曾经遗失,自己没有使用过虚假报告,没有违法经营行为。同时,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商标使用委托书》的内容来看,委托书的本意是无偿委托自己长期使用该商标。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终止该商标的使用权的要求。
法官说法
天津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委托书》、原告将其所有的“LONGFOR朗孚”注册商标许可被告使用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许可使用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告作为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标使用委托书》中,亦有被告“不能破坏该商标的市场形象和产品名誉,严禁任何违法经营行为,如有发生,原告有权终止委托使用”的约定。现在被告在生产、销售标有被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时使用了不真实的《检验报告》,该行为导致原告对被许可商标的商品质量产生合理怀疑。因此,原告为了履行其作为商标许可人的法定监督义务及维护其商标的相关权益,提出终止许可合同的履行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查明,被告刊登公章遗失声明的时间晚于原告获取涉诉《检验报告》的时间,故被告称其印章丢失,虚假的《检验报告》与被告无关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依照《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某立即停止使用“LONGFOR朗孚”文字商标并承担诉讼费1000元。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但于2008年4月申请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