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工商报
时间:2009.07.30
作者:杨子青 朱 鹏
本报讯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老吴鲁衡涵记詹运祥商标争议一案作出判决,对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老吴鲁衡涵记詹运祥商标的裁定予以维持。
2009年3月24日,原告吴水森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老吴鲁衡涵记詹运祥商标争议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徽省休宁县万安老吴鲁衡罗盘店作为此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据介绍,原告吴水森自上六代祖先吴国柱(字鲁衡)始,历代均制作、销售罗盘,吴国柱时期产品标志为吴鲁衡,从而创立了吴鲁衡标志。吴国柱之子吴涵辉以吴鲁衡涵记作为产品标志,以后两代均沿用吴鲁衡涵记为产品标志。到吴水森祖父吴毓贤时,产品标志为吴鲁衡毓记,同时将吴鲁衡涵记标志租给詹家使用。詹运祥祖上在租得吴鲁衡涵记标志后,也开始生产罗盘。20世纪60年代,两家均停止了罗盘生产。
1983年,詹运祥在工商机关登记后恢复了罗盘生产,标志为老吴鲁衡涵记,当时吴家尚未正式恢复生产。1992年10月,吴水森停薪留职,开始生产罗盘。詹运祥于1996年1月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在199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由汉字老吴鲁衡涵记詹运祥构成,核定使用于罗盘上。
根据原告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作出裁定,第1035957号老吴鲁衡涵记詹运祥商标予以维持。理由是:争议商标老吴鲁衡涵记詹运祥明确地与第三人相联系,而与原告使用的老吴鲁衡毓记相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原告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在先权利的损害。
原告吴水森诉称,吴鲁衡系原告家族历经3个世纪所创的知名品牌,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声誉,原告作为家族第七代传人理应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及其他民事权利。吴鲁衡涵记是原告商标,该商标是原告祖先租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将其简单变化进行注册,属于恶意抢注。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裁定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第三人诉称,争议商标的申请及获准注册的过程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对原告任何合法利益的损害。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鲁衡涵记商标早在1961年就停止使用,直至1983年被早于原告恢复罗盘生产的詹运祥重新使用。原告基于自己祖先对吴鲁衡涵记商标的使用或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的诉讼主张缺乏根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