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2007)一中民初字第3886号
2008年01月25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初字第3886号
  
  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中粮广场A座7-13层。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辉,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世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19号桑达大厦东座1410室。
  
  法定代表人翁叶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雨,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深圳世斟酒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苗庄。
  
  被告烟台鹰君中酿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刘家沟镇营前梁家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王世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日光,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烟台鹰君中酿酒庄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新村72栋508。
  
  被告徐明霞,女, 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负责人,住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1号。
  
  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公司)诉深圳世斟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世斟公司)、烟台鹰君中酿酒庄有限公司(简称烟台鹰君公司)、徐明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深圳世斟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以(2007)一中民初字第38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该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87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本院于2007年8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辉、曾小燕,被告深圳世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勇、龙雨,被告烟台鹰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勇、丛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系世界500强企业之一,原告早在1974年就获得了“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的注册,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分别注册了系列商标,注册商品类别均属第33类葡萄酒或者类似酒类产品。经过原告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长城”文字商标以及长城图形商标,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被告深圳世斟公司监制、烟台鹰君公司出品的商品名称为“金色长城葡园”的葡萄酒,其商品名称中显著识别部分“长城”,与原告第70855号、3362447号注册商标近似,同时,其产品包装显著使用长城图形,与原告第70855号、147447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徐明霞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综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生产、销售“金色长城葡园”系列葡萄酒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3、判令被告深圳世斟公司、烟台鹰君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深圳世斟公司、烟台鹰君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金色长城葡园”系列葡萄酒是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第二、我方对北京九九懿德商贸中心出具的购买涉案商品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三、涉案的“金色长城葡园”系列葡萄酒产品标识中的“金色长城葡园”是深圳世斟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第3634121号已经获得核准,第3140182号已获得初审公告,故不存在与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情况。原告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注册日期要晚于被告第3140182号商标,不存在侵权之说。关于长城图形部分,“金色长城葡园”产品中的图形是一个以蓬莱阁为主题设计的含有城墙、阁楼、大海、帆船等众多素材的画,与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商标均不构成近似。故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第四、长城作为我国古代伟大的军事工程,其本身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将“长城”作为注册商标,该商标本身的独创性有限。且原告商品的知名度与其商标的知名度无关。综上,原告诉两被告侵犯商标权不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徐明霞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见图1),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最新续展的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图形”商标(见图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有效期至2010年11月13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见图3),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0日。
  
    图1             图2               图3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均于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为由对该注册商标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已生效的本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商标知名度的事实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9月授予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城牌葡萄酒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消费者协会评“长城牌”全汁葡萄酒系列产品为2003年1月-2005年1月“3?15标志商品”。
  
  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中国酿酒工业协会等单位分别出具证明,证明自2001-2004年长城葡萄酒产销量或市场占有率均居国内同行业之首。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对中粮酒业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