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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一中民初字第1422号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初字第1422号
  
  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中粮广场A座7-13层。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辉,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昌黎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38号嘉德公寓1002室。
  
  法定代表人符竹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瑜,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长龙,男,汉族,1968年6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丰县桑田乡西源村,北京昌黎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职员。
  
  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北京昌黎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黎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辉,被告昌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夏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系世界500强企业之一,原告早在1974年就获得了“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的注册,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分别注册了系列商标,注册商品类别均属第33类葡萄酒或者类似酒类产品。经过原告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长城”文字商标以及长城图形商标,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另外,“长城”葡萄酒一直使用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形成了消费者识别“长城”葡萄酒的另一主要标识。而且,原告多个特有包装、装潢已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而“中粮”系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简称,从原告成立之日即作为原告简称广泛使用。原告于1998年把“中粮”注册为商标,且于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其产品上大面积使用了长城图案,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包装,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在其产品上除标注自己的企业名称外,还标注了“香港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名称,既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在产品上使用“香港中粮”、“长城”企业字号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昌黎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商标侵权,被告认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进行严格比对;第二、被告与“香港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使用“香港中粮”、“长城”字号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粮”作为商标在第33类上根本没有使用过,不能证明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被告使用该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被告在初期确有一些不规范之处,到被起诉时,被告已经全部停止生产涉嫌侵权产品,且终止了与香港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合作,故被告即使构成侵权,情节也较轻微,且已主动终止,请求法院对赔偿数额予以减免考虑。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
  
  1、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最新续展的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有效期至2010年11月13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分别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8号、3244779号“长城图形”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均至2013年7月20日。
  
  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均于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2、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原告称其主张的长城葡萄酒产品特有包装、装潢均是以“长城”系列商标构成的,主要指产品正面的瓶贴,一般由“长城”文字、“长城英文(greatwall)”及“长城图形”三个要素组成,不同产品的区别仅限于各个要素在瓶贴中的位置及背景颜色的不同。
  
  原告称生产长城葡萄酒的企业有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三家,均系原告集团全资下属企业,经过其授权生产。
  
  3、“中粮”企业名称简称及商标权
  
  原告称长期以来其均以“中粮”为简称。2006年8月17日《竞报》、2006年8月18日《民营经济报 生命阳光周刊》在报道“长城葡萄酒成为北京2008年奥运会独家供应商”的消息时均以“中粮集团”来指称原告。2006年8月25日“企业文明网”(网址为www.enpctn.com.cn)上有标题为《中粮集团长城、金帝入选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的文章。另有其他媒体报道中亦称原告为“中粮”集团或“中粮”。原告于1998年将“中粮”注册为商标,注册号为第1191997,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进出口代理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12月30日认定“中粮”为驰名商标。
  
  另:原告提交4份名称均为“标帖”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人均为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其中主要部分为英文“GREATWALL”及3244778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原告并未主张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但以该外观设计中的标帖图样为例说明其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内容。
  
  二、关于原告商标等知名度的事实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9月授予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城牌葡萄酒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消费者协会评“长城牌”全汁葡萄酒系列产品为2003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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