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鲁民三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名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18号福泰广场A-101。
法定代表人:马启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鹏,青岛名宝食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周村烧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米河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剑啸,北京康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案由: 侵犯商标权纠纷
上诉人青岛名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名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周村烧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村烧饼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潍民三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构成侵权且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周村烧饼公司的前身为国营周村食品厂,该厂于2001年1月4日改制为淄博市周村华泰烧饼有限公司,2005年4月12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名称为山东周村烧饼有限公司。1961年2月6日,周村糖果糕点厂(后公私合营到周村食品厂的前身周村副食品加工厂)即已在酥烧饼上面注册了“周村”商标;周村食品厂于1979年10月31日在糖酥烧饼上面重新设计注册了第127639号(周村牌及图形)商标,该商标于2002年5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淄博市周村华泰烧饼有限公司,(2005年4月12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名称为山东周村烧饼有限公司),2005年6月29日,国家商标局受理了商标变更申请,将该商标变更为原告所有。“周村牌及图形”商标2003年2月21日续展注册至2013年2月28日,周村烧饼公司又通过马德理国际注册方式在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新加坡等国家申请注册。
“周村牌及图形”商标,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29类和第30类,“周村牌及图形”商标是由两个变形的美术体汉字“周村”和麦穗及绶带组合而成,象征周村烧饼公司的烧饼以小麦为主要原料,在麦穗下部呈飘扬状的绶带,代表“周村牌”烧饼将会不断创造荣誉和辉煌。
2006年6月1日,周村烧饼公司的“周村牌及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诉人青岛名宝公司自2005年起将“周村牌及图形”商标用于锅巴等膨化食品上面及在少量的面条外包装上,产品销售到青岛、潍坊等地区,该包装袋上的商标标识与周村烧饼公司的注册商标完全一样,青岛名宝公司的销售具体数量不详。周村烧饼公司发现青岛名宝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商标后,即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青岛名宝公司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周村牌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青岛名宝食品有限公司认可被上诉人山东周村烧饼有限公司的“周村牌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上诉人青岛名宝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周村牌及图形”标识的锅巴、面条等所有食品类产品。
三、上诉人青岛名宝食品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山东周村烧饼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人民币。
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上诉人青岛名宝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清 霜
审 判 员 岳 淑 华
代理审判员 刘 晓 梅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