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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州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与金昌市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兴隆商贸服务有限责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甘 肃 省 金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金中民二初字第04号
  
  原告兰州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小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景刚,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倾兆滨,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昌市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珍,董事长。
  被告金昌市兴隆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珍,董事长。
  原告兰州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华联公司)诉被告金昌市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华联公司)、金昌市兴隆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兴隆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景刚、倾兆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昌华联公司、金昌兴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华联公司诉称,原告系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联公司)的子公司,是甘肃省知名的大型零售企业,在省内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经北京华联公司授权,原告在甘肃省境内依法享有“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最近,原告发现两被告非法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并在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使消费者认为两被告与原告存在紧密联系,从而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故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撤销被告使用的原告企业名称;2、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调查费用2160元。
  被告金昌华联公司、金昌兴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北京华联公司于2000年1月21日将“双飞雁”图形商标在第35类进行了商标注册,注册号为1357438,核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标图形由几个并置、连接或交叉的四边形组成,有效期从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2005年5月1日,北京华联公司与原告兰州华联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北京华联公司允许兰州华联公司在甘肃省范围内独占使用该公司所有的“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兰州华联公司向北京华联公司交纳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年。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国家商标局备案。
  经金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被告金昌兴隆公司、金昌华联公司分别于1998年4月7日、2000年12月16日成立。金昌华联公司、金昌兴隆公司的股东人员相同,经营场所位于同一栋商业大楼内,共用金昌兴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经营活动中,金昌华联公司、金昌兴隆公司未经兰州华联公司许可,共同实施了在其经营场所的牌匾、广告牌、商品标牌、包装袋上标注、印制、使用“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的行为。该行为的起始时间不详。原告兰州华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交通及住宿费2160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兰州华联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7年4月4日裁定对被告金昌兴隆公司、金昌华联公司采取证据保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原告兰州华联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北京华联公司拥有“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二)原告兰州华联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兰州华联公司经北京华联公司允许,从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获得在甘肃省范围内独占使用“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
  (三)原告兰州华联公司提供的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明被告金昌兴隆公司、金昌华联公司的工商登记及企业基本情况。
  (四)原告兰州华联公司提供的照片及其复印件。证明被告金昌兴隆公司、金昌华联公司共同非法使用“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的事实。
  (五)原告兰州华联公司提供的车票、住宿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兰州华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金额共计27160元。
  (六)本院根据证据保全取得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金昌兴隆公司、金昌华联公司共同非法使用“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的事实。
  本院认为,北京华联公司是“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兰州华联公司依据与北京华联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在一定期限内获得在甘肃省范围内独占使用“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被告金昌华联公司、金昌兴隆公司作为甘肃省范围内的企业,未经兰州华联公司许可,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其行为共同侵犯了兰州华联公司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同时也构成了对兰州华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金昌华联公司、金昌兴隆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连带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商标信誉,许可费金额、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该数额包括兰州华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兰州华联公司虽依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北京华联公司“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但在使用该注册商标时仍应在其提供的商品上标明其自己的名称。故兰州华联公司提供的服务区别于北京华联公司。兰州华联公司使用北京华联公司已享有一定声誉的商标获得经济利益的同时,扩大的是商标所有人北京华联公司的品牌和商标的影响力,故不能认定兰州华联公司是以“华联”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金昌华联公司使用“华联”二字不构成对兰州华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兰州华联公司提出金昌华联公司、金昌兴隆公司使用了该公司的名称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撤销金昌华联公司、金昌兴隆公司使用的该公司名称的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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