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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木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与天水二一三机床电器厂、上海天健电气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木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松金公路2号桥1号房。
  法定代表人潘少秋,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舟,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二一三机床电器厂,注册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赤峪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杨林,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健电气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230号T17-4第3层。
  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小林,上海广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天木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木二一三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舟律师、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小林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天水二一三机床电器厂(以下简称天水二一三厂)成立于1969年,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及元件制造、成套装置、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器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进口(不含国家特许商品);本企业自产的低压电器元件及成套设备的出口(不含国家特许商品)。原告天水二一三厂于1996年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二一三”文字变体图形和“二一三”文字的图文组合商标(以下简称“二一三”商标),商标注册证第81270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熔断器、保护继电器、磁力起动器、交直流接触器、热继电器、行程开关、按钮开关、配电箱,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2月7日至2006年2月6日。该原告还于2000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与上述图文组合商标相同的“二一三”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44730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信号灯、变压器、电开关、断路器、电器接插件、继电器(电的)、插头、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起动器、互感器、配电盘、配电盘(电)、配电控制台(电)、控制版(电)、高低压开关板、铁道岔遥控电力设备、铁道岔遥控电动设备、升降机操作设备、升降机操作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整流用电力装置、自动旋转栅门、电站自动化装置,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止。原告天水二一三厂的“二一三”商标于1998年1月14日被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自1995年以来,原告生产的产品荣获国家级新产品、机械工业部可靠性考核达标特别推荐产品、节能机电产品推广项目和向欧盟推荐产品等证书以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船用产品证书等等,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原告上海天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电工电气及电子产品、元器件、成套装置研发、生产、销售,及其以上相关业务的咨询服务(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2006年5月8日,原告天水二一三厂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天健公司是该厂投资设立的控股子公司,该公司的整体规划、研发、技术改造、质量、标准、资金使用、品牌、销售均纳入天水二一三厂统一管理,从该公司成立之初,便一直使用“二一三”注册商标,享受天水二一三厂的营销网络。从两原告提供的工商资料中显示,原告天水二一三厂是原告天健公司最大的股东,在注册资本人民币1,135.10万元中出资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天木二一三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8日,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电子元器件、照明箱配电柜生产、加工及销售、机电设备,电线电缆,汽摩配件批发零售(上述经营范围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从被告的企业名称预选核准申请书中显示,申请企业名称为“上海天健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备选企业名称的字号为“天木二一三”。被告的《产品选型手册》、《产品价目表》中显示,被告在封面及各页中使用的主要标志仅在“二一三”商标的图形部分外加一个圆圈,并与“ZGEYS213”组合使用,与原告天水二一三厂“二一三”商标的图形部分相近似。被告的《产品选型手册》、《产品价目表》与原告天水二一三厂的《控制电器分册》、《中英文产品价目表》相比较,版式设计和产品型号基本相近似。
  另查明,案外人沈阳二一三机床电器厂成立于1954年;沈阳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沈阳二一三控制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沈阳二一三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水二一三厂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二一三”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二一三”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天健公司是原告天水二一三厂投资设立的控股子公司,虽然天健公司的名称不含有“二一三”文字,但天水二一三厂确认天健公司一直使用“二一三”商标,被告虽对此表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因此,天健公司作为系争商标的使用者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产品选型手册》、《产品价目表》上载明的接触器、继电器、起动器等产品,与原告天水二一三厂“二一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上的商品相同,被告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上述产品宣传册中使用了与原告天水二一三厂“二一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这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两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基本相似,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在注册登记成立过程中,申请企业名称为“上海天健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备选企业名称为“上海天木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反映出被告搭原告便车的主观意图。由于被告的企业名称与原告天水二一三厂非常相似。同时被告的《产品选型手册》、《产品价目表》与原告天水二一三厂的《控制电器分册》、《产品价目表》相比较,版式设计和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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