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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宝百货有限公司与法国都市有限责任公司[LA CITY(SOCIETE A RESPONSABILITE LIMI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宝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666号1668号。  
  法定代表人杨宗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宝鑫,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都市有限责任公司[LA CITY(SOCIETE A RESPONSABILITE LIMITEE)],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拉古娜夫保尔法仑古都耶大街160号,邮编93120(160 Avenue Paul Vaillant Couturier 93120 La Courneuve)。  
  经营人爱彼玛莱茜 爱伦(ABIMELECH ALAIN)。   
  委托代理人孔庆德,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拉夏贝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漕溪路270号。  
  法定代表人邢加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宝鑫,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礼祥,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东宝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因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宝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拉夏贝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夏贝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宝鑫、被上诉人法国都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德、李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都市公司成立于1959年,于1999年8月31日在法国获得“LA CITY”商标的基本注册,于2000年2月28日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议定书和协定》获得该商标的国际注册(注册编号为:735151),后原告就该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进行核准注册,并获得了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公告日期为2000年2月28日,注册号为G735151,专用权期限自2000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等。  

  原告于2006年7月26日在被告东宝公司购买了“LA CITY”品牌的服装一件,服装吊牌上注明生产者为被告拉夏贝尔公司,购物发票上盖有被告东宝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被告拉夏贝尔公司的宣传画册上也出现了“LA CITY”字样。原告于2006年4月24日曾向被告拉夏贝尔公司发出过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使用原告的“LA CITY”注册商标。此后,原告在上海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汇金百货商厦、上海友谊百货有限公司南方店等大型百货商店均购买到被告拉夏贝尔公司生产的“LA CITY”品牌的服装。  
  被告拉夏贝尔公司是“LA CHAPELLE 拉夏贝尔”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两被告之间签订过合约书,约定两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为联销,被告东宝公司同意被告拉夏贝尔公司在其商厦内销售上述品牌的女装。被告拉夏贝尔公司曾经通过上海长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提出过对“LA CITY”、“CITY LA CHAPELLE”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支出的取证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元,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工商查询费发票等证据。  
  对于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是否享有“LA CITY”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一个商标仅有国际商标注册证是无法证明其在我国必然受到核准保护的,但鉴于原告已经提交了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因此,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虽然两被告对原告的商标权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享有“LA CITY”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对于被告拉夏贝尔公司在服装、店招装潢、宣传册上使用系争“LA CITY”商标的行为是否分别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拉夏贝尔公司享有对“LA CHAPELLE CITY”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商标权人使用商标应当规范,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对于被告拉夏贝尔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告拉夏贝尔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25类商品为同类商品,使用的商标也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拉夏贝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系争服装上使用“LA CITY”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被告拉夏贝尔公司在宣传手册、店招装潢上使用“LA CITY”字样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拉夏贝尔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拉夏贝尔公司在其他百货商店专柜的店招装潢中使用“LA CITY”商标的证据,以及被告东宝公司当庭确认其店招装潢使用了“LA CITY”标识的事实,可以推定其在被告东宝公司的专柜店招装潢上也使用了“LA CITY”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对于被告拉夏贝尔公司在宣传手册、店招装潢上使用“LA CITY”商标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行为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诉请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认为两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低价销售而破坏其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东宝公司就其销售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合约书,被告东宝公司作为销售者仅同意被告的拉夏贝尔品牌女装在其商场内销售,对于被告拉夏贝尔公司在其商场内公开销售标有系争商标的服装,被告东宝公司理应对该商标的权属进行审查,且被告东宝公司作为一家经营规模较大的销售商,理应对其销售的产品的合法来源进行审查。但在被告拉夏贝尔公司未提交相应商标注册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东宝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因此认定被告东宝公司除了应当停止侵权,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由于原告无法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对要求被告东宝公司赔偿人民币10万元的诉请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东宝公司侵权的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合理费用的支出。另外,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新民晚报》、《解放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拉夏贝尔公司在商品、宣传手册、店招装潢上使用“LA CITY” 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被告拉夏贝尔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拉夏贝尔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东宝公司对其销售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拉夏贝尔公司、被告东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都市公司享有的“LA CITY”(第25类)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东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都市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拉夏贝尔公司、被告东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都市公司合理开支费用人民币1,200元;四、驳回原告都市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4元,由原告都市公司负担人民币1,397元,由被告拉夏贝尔公司、被告东宝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137元。 
  判决后,被告东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撤销原判第三项有关上诉人的部分并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在销售侵权产品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上诉人系争商标未在国内公告;上诉人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已说明提供者;原审被告已就系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上诉人对此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原判要求上诉人应负的审查义务超出合理范围。二、被上诉人的“LA CITY”商标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可撤销商标,不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都市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查商标权属的义务不等同于证明商标权属的义务,上诉人在原审被告未提交商标注册证的情况下使用系争商标未提出异议,故未尽到审查义务。二、被上诉人最近两年才进入中国,但公司已有五十多年历史。三、原审被告对系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证据材料非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受理通知,而是代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且非原件。
  原审被告拉夏贝尔公司的答辩理由与上诉人东宝公司相同。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都市公司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书和协定》获得的“LA CITY”商标的国际注册,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在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上享有系争商标的专用权。上诉人东宝公司未经许可,与原审被告拉夏贝尔公司共同销售原审被告生产的使用“LA CITY”商标的服装之行为,已经侵犯了被上诉人系争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销售侵权产品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上诉人系争商标未在国内公告;上诉人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已说明提供者;原审被告已就系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上诉人对此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原判要求上诉人应负的审查义务超出合理范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争商标已于2000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进行注册公告,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前,可以通过相关商标检索程序,获知被上诉人系争商标的注册信息。上诉人作为与原审被告共同联销的销售商,应有义务对原审被告生产的服装所使用的商标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合约,上诉人仅许可原审被告在其商场内销售“拉夏贝尔”服装,因此对于原审被告生产销售的带有“LA CITY”商标的服装,上诉人应负有义务审查该标识是否侵犯了他人在相同商品上在先的商标权。而原审被告对系争商标提出申请,并不意味着其对系争商标享有权利,因此其在该商标获得核准之前,仍有可能因使用该商标而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益。上诉人仅以原审被告已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故其而未进一步审查使用该标识的合法性之理由进行抗辩,不能作为其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合法依据。由于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均未能对该标识是否侵权进行审查,故对于其共同联销的商品侵犯了被上诉人系争商标专用权的结果均负有过错,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审查义务超出合理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LA CITY”商标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可撤销商标,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而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同时,该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又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本案中,上诉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已经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被上诉人系争商标的申请并已被受理的相关证据材料;且即使被上诉人系争商标被依法撤销,在国家商标局作出撤销决定之前仍属于合法商标,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行为仍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系争商标属于可撤销商标因而不受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4元,由上诉人上海东宝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审 判 员 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 王静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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