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文娟、刘金健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365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华,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艳,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山南路932号。
  被告赵文娟,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宁程日化批发部实际经营者,经营场所长沙市高桥大市场皮具城4栋128号,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恒达花园7-2栋306房。
  被告刘金健(系赵文娟之夫),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宁程日化批发部实际经营者,经营场所长沙市高桥大市场皮具城4栋128号,住所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钟立松,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集团)与被告赵文娟、刘金健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华、郭艳,被告刘金键、赵文娟委托代理人钟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爱斯集团诉称:原告是专业从事洗涤和口腔护理用品的生产企业,连续四年被评为中国企业500强。在全国设有40多个销售分公司,市场网络遍及全国各地,年产洗衣粉100万吨、液体洗涤剂30万吨、香肥皂28万吨、甘油2万吨、牙膏2.5亿支。洗衣粉占有中国市场40﹪以上的份额,香肥皂占有超过67﹪的市场份额,液体洗涤剂产销量多年来稳居行业前茅。集团拥有纳爱斯、雕牌两大名牌四大系列四百多个品种产品。其中“纳爱斯”、“雕”牌为驰名商标,雕牌洗衣粉、雕牌液体洗涤剂同为中国名牌产品和国家免检产品。
  2006年5月,被告因销售假冒原告“雕”牌洗衣粉和“雕”牌洗衣皂被长沙市雨花区工商分局予以行政处罚,原告也向法院提起过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然而被告变本加厉,购买设备,反而大量生产销售假冒原告“雕”牌洗衣粉和“雕”牌洗衣皂;2006年8月,长沙市雨花区公安局现场查获被告生产大量假冒原告“雕”牌洗衣粉和“雕”牌洗衣皂,将被告拘留,并依法追究了被告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赵文娟、刘金健为追求非法利益,置国家的法律不顾,置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不顾,在销售假冒原告驰名商标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大肆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用权的假冒“雕”牌洗衣粉和“雕”牌洗衣皂,其行为性质恶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1、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雕牌商标注册证第108670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三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
  1-2、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雕牌商标注册证第108670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三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
  1-3、2003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核准转让商标证明(第1086707号)。
  1-4、2003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第1086708号)。
  1-5、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1-6、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672号通知,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六份证据证明原告是雕牌驰名商标的持有者。
  第二组证据:
  1-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201号民事判决书。
  2-2、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7)雨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二份证据证明:1、法院认定原告合法拥有第1086707号、1086708号“雕”牌注册商标及该商标为驰名商标;2、法院认定了两被告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并作出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判决;3、两被告2006年6月以后生产假冒原告“雕”牌洗衣粉和“雕”牌洗衣皂的行为予以认定,并追究了两被告的刑事责任;4、两被告侵权情节十分恶劣。
  第三组证据 :
  3-1、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交通、复印、办案差旅费等费用10 000元。
  3-2、律师费10 000元。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共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0 000元。
  被告赵文娟、刘金健辩称,认为原告诉讼指向的内容不明确,从原告的诉状看,看不出被告侵权的时间、地点、数量;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也没有侵权获利;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果有相应的证据被告认可。
  被告赵文娟、刘金健对其的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原告第一组证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第三组证据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旅差费应该提出具体的构成和相应的证据,代理费也应该提供代理合同。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能证明原告合法持有第1086707号、1086708号“雕”牌注册商标,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代理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但旅差费的构成没有相应的票据证明,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纳爱斯集团系是生产洗涤用品企业。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28日获得国家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雕”牌商标第1086707号和108670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香皂、洗涤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洗发剂、洗衣粉、清洁去渍用制剂、鞋油、牙膏、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香波。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8月27日止。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1999)672号关于认定“雕”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雕”牌商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