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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卡特彼勒公司(CATERPILLAR INC.)与瑞安市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122号
  
  原告卡特彼勒公司(CATERPILLAR INC.),住所地美国伊利诺斯州皮尔利亚市亚当街东北100号。
  法定代表人Laurie J. Huxtable,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潘志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青松,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韩田岩宕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美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泽琳,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诉被告瑞安市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5日受理,经预备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志成、魏青松律师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泽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诉称,其系世界上最大的工程机械、建筑机械及其相关配套设备的生产商,连续数年被《财富》杂志评为世界500强企业。其于1981年在中国注册“CATERPILLAR”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48057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采矿机械、伐木机械、发动机。其于1982年在中国注册“C”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57546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农业机械和通用机器。上述两商标经续展至今有效。原告在中国通过长期诚信经营标有该商标的产品,在业内已经获得极高的商业信誉。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在2005年4月8日查获了被告申报出口到叙利亚的使用原告上述商标的滤清器一百箱,价值4,166美元。上海海关法规处于2005年4月11日向原告发出《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和同意,擅自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包括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瑞安市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C”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包括本案所涉滤清器,故被告对“C”图形商标的使用不构成侵权。同时,被告在滤清器产品上使用的“FOR CATERPILLAR”字样构成商标的合理使用。涉案货物系应叙利亚客户所需而生产,实际上被告并未出口,也没有其他销售,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法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
  原告系一家按照美国特拉华州法律组建和续存的公司,根据《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排名,其于2003、2004、2005和2006年分别列第223、209、163和159位。“CATERPILLAR”文字商标由美国卡特彼勒拖拉机公司于1981年在中国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48057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采矿机械。2000年12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卡特彼勒公司。1991年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十年。商标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发动机、伐木机械、采矿机械。“C”图形商标由美国卡特彼勒拖拉机公司于1982年在中国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57546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农业机械。1986年12月12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卡特彼勒公司。1992年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十年。商标续展核定增加商品通用机器。上述两商标经再次续展至今有效。2007年1月5日查询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档案记载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C”图形商标于1979年申请,注册商品为农用机械和通用机器,国际分类第七类,类似群包括0701、0749。被告瑞安市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滤清器、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制造、销售及进出口业务。
  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在2005年4月8日查获了被告申报出口到叙利亚的使用“FOR CATERPILLAR”文字和“C”图形标识的滤清器100箱,价值4,166美元。滤清器(oil filter)又名滤油器,是对燃油、液压油或润滑油等油品进行过滤的机器设备,主要用于提高电器用油的绝缘性能和润滑油的纯净程度。涉案滤清器呈圆柱型,高26厘米、柱底直径11厘米,外表土黄色。在柱面显著位置印有“C”图形标识,所占面积超过16平方厘米。在该图形标识之下标有三行显著字体,分别为“FOR CATERPILLAR”、“2P 4004”、“OIL FILTER”。其中“2P 4004”系涉案滤清器规格型号。在柱面上述图形与文字对应的另一面标有英文的产品安装指南。上述图形与文字均系深黑色。在圆柱体体表两面之间,附有粘贴可揭的银白色镭射标签,所占面积6平方厘米。该标签上印有白色“OK”标识,标签同时印有多行小字,内容均为“FILTERS.ORIGINAL CHINA-OK”。出口的该批滤清器包装纸盒盒体上印有大量“OK Original China FILTER”字样。盒体同时还印有“Application Use For 2P4004”等文字。涉案滤清器系柴油滤清器,用于机械燃烧系统油体的过滤。上海海关法规处在查获上述产品后于2005年4月11日向原告发出《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验货并确认是否侵权。2005年6月13日,上海海关法规处向原告发出《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告知对被告出口的该批货物是否侵犯原告“CATERPILLAR”商标权不能作出认定,如海关自扣留上述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将对该批货物予以放行。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财产保全的措施。
  Tarabichi公司系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企业,从事汽车轮胎、二手车和新车的汽车零部件以及机械零部件贸易。该公司在其本国注册ok商标,用于汽车零部件特别是滤清器上。2005年2月24日,该公司与本案被告签署销售确认书,就汽车滤清器达成总价为54,576.35美元的交易。其中,规格为477556-5的汽车滤清器总金额为2250美元,规格为2P4004的汽车滤清器总金额为4,480美元。Tarabichi公司于2007年1月9日出具书面材料,证明上述销售确认书中规格为2P4004的汽车滤清器系根据其寄出的样品生产,并由其授权被告在产品上使用“OK”商标。2005年5月15日,被告由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口叙利亚一批汽车滤清器,总价为47,846.35美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商务部网站打印材料、上海海关《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和《侵权嫌疑货物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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