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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逢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威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威隽建材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52号
  
  原告永逢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县永和市得和路22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朝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上海永沛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华,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威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23号606室。
  法定代表人饶月琼,董事长。
  被告上海威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145号云台大厦1805室。
  法定代表人饶月琼,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鸿寿,南京威旺贸易有限公司及上海威隽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臻,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逢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逢企业公司)诉被告南京威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威旺公司)、上海威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威隽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7日受理,经过预备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刘春华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鸿寿、姚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逢企业公司诉称,其系台湾一家股份制企业,主要从事木丝水泥板的研制与生产,其生产的VIVA木丝水泥板在台湾是著名产品。2003年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VIVA商标,并于2006年获得核准,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原告在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申请的同时,其生产的VIVA木丝水泥板已在大陆销售。2004年原告曾委托被告代理销售VIVA木丝水泥板,但在2005年就已解除代理销售关系。此后,被告一直瞒着原告通过网络和印制宣传册等方式使用VIVA或者VIWA商标推广并销售木丝水泥板。被告的行为在消费者中间造成了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在网站www.chinaviva.net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并予以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7,385元。
  被告南京威旺公司和被告上海威隽公司共同辩称,其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2004至2005年间,原、被告一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被告曾作为原告的销售代理商,在大陆销售VIVA木丝水泥板。二、被告宣传、销售的VIVA木丝水泥板系其通过合法途径从泰国进口的。三、被告在宣传、销售木丝水泥板时,对“VIVA”字样仅是作为产地标识和货源标记使用,这是被告善意与合理的使用。四、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财产权,因此被告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的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五、被告即使侵权,侵权期间只能从原告获得商标权之日开始起算。被告在进口和销售系争产品时并不知道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而且已说明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法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
  原告永逢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台湾一家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于1983年,营业项目包括装潢材料买卖、施工及进出口贸易等业务。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VIVA”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755599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水泥板等。被告南京威旺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和装饰材料等销售。被告上海威隽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水泥制品、石材、建筑装潢材料等。两被告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相同,具体经营均由陈鸿寿负责。南京太创建筑技术咨询顾问有限公司经合法授权可以针对VIVA木丝水泥板于20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在指定区域试行代理销售业务,上述案外企业的权利义务在2004年6月改由南京威旺公司承继。2005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被告其已在中国大陆申请VIVA商标,要求被告停止使用VIVA标识的行为。
  2005年3月,被告南京威旺公司向永逢国际有限公司订购VIVA木丝水泥板1,502块,2005年4月运至上海。被告南京威旺公司于2005年9月向上海永沛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VIVA木丝水泥板约150块,2005年10月又购买了30块。原告确认,上海永沛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原告在国内的产品销售业务。
  2005年9月,被告南京威旺公司从泰国ATLANEX有限公司进口VIVA木丝水泥板576块。两被告在2006年7月7日本院预备审理答辩时称,原告获得商标权是在2006年2月7日,被告在2006年4月中旬接到原告通知后就再也没有进口过VIVA木丝水泥板。
  2005年11月25日,被告上海威隽公司与上海绅光印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印制5000本宣传册的合同。在印制的宣传册封面、封底上印有“VIVA”标识,在介绍木丝水泥板产品时大多同时标注了“VIVA”字样。被告南京威旺公司于2005年12月将VIVA木丝水泥板送交上海市建筑材料及构件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该报告中载明送检水泥板商标为“VIVA”。
  2006年5月23日,被告上海威隽公司售出两块VIVA木丝水泥板,金额共计人民币750元。本院根据原告证据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上海威隽公司库存的木丝水泥板予以扣押,其中部分木丝水泥板上印有“VIVA”标识以及泰国文字。两被告确认上述销售及法院保全的VIVA木丝水泥板均由其从泰国进口。
  2006年6月12日,本院根据原告证据保全申请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145号云台大厦1805室被告上海威隽公司办公场所保全时拍摄的玻璃板上标有“VIVA INTERNATIONAL SHANGHAI CHINA”字样。其后,被告上海威隽公司将上述标识中的“VIVA”改为“VIWA”。
  2006年6月30日,上网输入网址www.chinaviva.net后,进入页面显示威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公司、上海公司等信息,页面显要位置配有“VIWA”标识,在介绍木丝水泥板时大多同时标注了“VIWA”字样。两被告当庭确认威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公司、上海公司就是本案被告南京威旺公司和被告上海威隽公司。网址www.chinaviva.net由被告南京威旺公司管理,该公司于2005年12月2日支付910元用于上述网址的续费及主机邮箱服务。
  VIVA工业有限公司系根据泰国法律注册的一家泰国公司法人,成立于1983年3月28日,主要从事生产、出口和分销用碎片、压缩水泥制作的压缩板。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4,000元、保全证据的公证费1,000元、公证机关收取的摄像等服务费2,000元、交通费用205元、工商查询费用140元以及打印费40元,共计7,3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宣传册、网站内容公证书、检验报告、备忘录及其增修条文、产品销售发票与出货单、诉讼代理费、工商查询费、交通费、公证费以及打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订货单、产地证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产品实物照片、泰国VIVA工业有限公司资料、宣传册印刷合同、存款凭条、域名注册说明、被告单位场景照片、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保全拍摄的照片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还查明:2006年6月1日,海南环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肥项目部就购买木丝水泥板事宜与被告上海威隽公司联系。上海威隽公司向该合肥项目部传真了中国建筑材料流通协会颁发的证书编号为CBMCA2005020559-2的木丝水泥板产品证书、上海市建筑材料及构件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VIVA木丝水泥板检验报告、VIWA木丝水泥板的价目表。2006年8月24日,中国建筑材料流通协会发函称其仅向上海永沛实业有限公司颁发过上述编号为CBMCA2005020559-2的木丝水泥板产品证书,其他公司假冒上述证书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该协会的名誉权,并保留采取进一步行动的权利。
  本案两被告对上述事实虽有争议,但原告对该节事实提交了海南环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肥项目部出具的传真件及证明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查确认涉案电话号码之间存有相应通讯记录,记录的通讯时间与传真件上载明的时间虽有差异,但差别细微,而且所涉各份传真载明时间与调查记录时间相互的间距时间基本吻合。同时,被告对中国建筑材料流通协会函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VIVA”注册商标权人,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水泥板等。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涉案“VIWA”与“VIVA”比较,读音与字形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商标构成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据此,被告通过网站网页推广其木丝水泥板时使用“VIWA”标识并直接销售印有“VIVA”标识的木丝水泥板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应当停止上述标识的使用行为。涉案印有“VIVA”标识的宣传册虽系2005年11月印制,但被告在2006年2月7日原告获得VIVA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即不得继续使用。
  被告南京威旺公司辩称其曾系原告的授权销售代理商,但该授权时间为2004年,其实施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之时,已不具备该授权。尽管被告上海威隽公司辩称其销售的VIVA木丝水泥板系其通过合法途径从泰国进口,但商标具有地域属性,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受中国法律保护,商标权利人对自己注册的商标在中国依法享有专用权,并有权排除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故被告该辩称不构成合法抗辩,原告作为“VIVA”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排除他人未经许可在木丝水泥板等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被告还辩称其对“VIVA”字样仅是作为产地标识和货源标记使用,但是被告对其辩称举证不足,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说明“VIVA”系产地标识和货源标记,涉案商品对“VIVA”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情形。被告在2005年3月即已知晓原告申请注册VIVA商标,并当庭确认2006年4月中旬从原告处获知商标已经注册的情况,故被告对其在销售系争产品时并不知道侵犯了原告商标权的辩称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两被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具体经营的负责人均相同,两被告均系网站网页和宣传册推广的受益人,同时被告南京威旺公司系网站的实际管理单位,被告上海威隽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木丝水泥板由被告南京威旺公司提供,故两被告应对涉案侵权行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在明知原告系VIVA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涉案侵权行为,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连带赔偿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但两被告仅对其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后的故意使用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辩称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财产权,因此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不应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是两被告仍需在其造成侵权影响的范围之内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但并未对此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诉讼事宜必然要支付费用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其合理范围内的主张可予支持。但其中公证机关收取的摄像等服务费与原告相应公证事实之间并无必然的直接关联,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和两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公众知晓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经营的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威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威隽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永逢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755599号“VIVA”商标的侵害;
  二、被告南京威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威隽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www.chinaviva.net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以不小于8cm×9cm的面积连续三十天刊登启事以消除影响(启事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不履行,本院将在《新民晚报》公布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三、被告南京威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威隽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迪蛟嬗婪昶笠倒煞萦邢薰九獬ゾ盟鹗嗣癖?万元;
  四、对原告永逢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1元,保全费350元,合计5,97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永逢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71元,被告南京威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威隽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两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黎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人民陪审员 董怡娴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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