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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奇洋服有限公司与上海观奇服饰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虎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25号
  
  原告观奇洋服有限公司(Kwun Kee Tailor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表人阮秀琼,董事。
  委托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涛,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观奇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万安。
  被告达州市通川区虎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中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亦捷,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永鑫,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观奇洋服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观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观奇公司)、达州市通川区虎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州虎威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达州虎威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达州虎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2007年4月2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亚莉、李明涛,达州虎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娄亦捷、蔡永鑫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上海观奇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注册了“觀奇+Kwun Kee+K图形”商标,又于1995年以相同文字及图形在该类别上进行了补充注册(上述两商标以下统称觀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婴儿服装、泳装等。觀奇为臆造性词汇,具有独创性。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及推广,觀奇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位于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老车坝地下商场165-167号达州虎威公司的门店,销售大量有上海观奇公司生产的西装,在西装里子面上,标注有“观奇服饰”商标,在该门店开具的购物收据上加盖的达州虎威公司公章也标注“上海观奇”商标。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标注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观奇”字样商标的服装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在《中国工商报》上登报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权利证据
  1、原告第562531号、第781612号商标注册证书及续展证明;
  2、关于原告觀奇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材料一组,包括: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和广告宣传资料、国家商标局商标异议裁定书、原告授权经营和使用商标的文件资料、宣传广告合同、销售合同文件资料等;
  3、注册于其他12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的觀奇商标注册证书。
  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对第562531号、第781612号觀奇商标的专用权。觀奇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有很高的显著性。
  二、侵权证据。
  1、被告工商档案资料;
  2、公证书及附件。
  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上海观奇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达州虎威公司辩称:1、两被告为代理销售关系,达州虎威公司不知道代销的是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属善意,应由上海观奇公司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代销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3、原告申请公证行为有陷阱取证嫌疑,故对公证书不应予以采纳;4、即便两被告被认定侵权,原告的50万元赔偿请求也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1981年7月8日在香港注册设立,是一家从事服装经营的企业。1991年8月20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类别注册了觀奇文字及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为562531,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2001年3月21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1995年10月7日,原告又将该商标在第25类进行了补充注册,商标注册号为781612,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婴儿服装、泳装等。
  原告申请注册觀奇文字及图形商标后,又将觀奇文字及图形商标、觀奇文字商标、Kwun Kee文字及图形商标分别在第9、14、18、20、23、24、32、33、34、37、40、42类等商品及服务类别上进行了注册。原告还在全国建立销售网络和专卖店或专卖柜,并通过期刊杂志、电视等多种媒体对其观奇商标及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推销活动,其观奇商标及品牌也获得众多荣誉。
  上海观奇公司是一家在上海市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2002年7月19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服饰的批售(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注册地点为上海市真南路4278号4B-34,经营期限至2016年7月18日。2002年7月13日至2006年7月12日期间,被告上海观奇公司租用注册地4平方米的场所为其办公场所。达州虎威公司是一家在四川省达州市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30日,经营范围为服装、日用百货等。
  2006年9月20日,原告来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公园门口处的老车坝购物广场(地下商场),发现其中达州虎威公司门店使用“上海觀奇服饰公司荣誉出品”的店招。原告在该门店购买了男式蓝色格子西服一套,付款人民币878元。西服包装袋上载有“观奇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字样,该套西服的吊牌上载有被告企业名称和地址、电话,内衬上的标牌载有“观奇服饰”字样,该门店出具的发票上加盖了“达州市通川区虎威商贸公司上海观奇”字样的业务章。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对上述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商标注册证书及续展证明、已生效的国家商标局商标异议裁定书、原告授权使用商标的文件资料、宣传广告合同、广告宣传资料、被告工商登记资料、(2006)达市通证字第2455号公证书和附件、公证封存的实物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562531号、第781612号觀奇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申请,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公证处对原告在达州虎威公司门店购买被控侵权西服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达州虎威公司虽认为该公证行为程序不合法,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其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该份公证书证明,达州虎威公司销售的西服上使用了“观奇服饰”商标标识,购物发票上加盖带有“上海观奇”字样的业务章。
  本院认为,“觀奇”中文文字是原告“觀奇”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商标亦以“觀奇(观奇)”称呼,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上述被控侵权文字标识所使用的“观奇”文字与原告“觀奇”商标中的“觀奇”文字含义、读音相同,仅有简体字与繁体字之别,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构成近似。鉴于该西装包装袋、标牌上标注有上海观奇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该公司的电话、地址等信息,上海观奇公司又未应诉就原告指控生产行为进行抗辩,故依法应认定该西装为上海观奇公司所生产。上海观奇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西服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观奇服饰”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达州虎威公司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达州虎威公司业务章上的“上海观奇”文字系上海观奇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包含“观奇”字号。达州虎威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带有“观奇”字号的业务章,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达州虎威公司虽辩称系为上海观奇公司代销西服,请求免除赔偿责任,为此提供了其与上海观奇公司以所谓传真形式签订的产品代理人委托合同书,但由于原告对该份委托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达州虎威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达州虎威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服装系合法取得,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要件,原告请求达州虎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达州虎威公司辩称其仅销售一个多月,售出10套西装,余货全部退回上海观奇公司,获利甚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鉴于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考虑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另鉴于本院在审理的原告诉上海观奇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89号)中,对上海观奇公司将“观奇”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其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其中根据原告的事实主张综合考虑了本案的事实因素,已足以对原告提供相关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消除影响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观奇服饰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虎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对原告观奇洋服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62531号、第78161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观奇服饰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虎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观奇洋服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对原告观奇洋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观奇服饰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虎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观奇洋服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04元,由被告上海观奇服饰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虎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人民币2,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观奇洋服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观奇服饰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虎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  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曛掷唷⑹奔洹⒎段Ъ爸浦骨秩ㄐ形暮侠砜У纫蛩刈酆先范ā?
  
  
  
            审 判 长 李国泉
            审 判 员 吴登楼
            审 判 员 寿仲良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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