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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与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04号
  
  原告重庆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新村一号。
  法定代表人周裕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勇,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涛,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交农村363号5—2,系该公司知识产权顾问。
  被告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夏港大道科技园1号楼B503室。
  法定代表人林广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凯,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景路80—109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范碧莹,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淘金坑26号502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重庆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4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05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勇、崔涛,被告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凯、范碧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9年成立,是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原告于2001年从四川士百达置业有限公司受让了“帝景”商标,依法在第19类、第36类、第37类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原告企业字号也为“帝景”,以确保从法律角度来维护整体品牌的统一性。多年来,原告凭借优质的楼盘、高品质的物业管理,荣获了诸多殊荣。被告系广州“珠江帝景苑”商品房楼盘项目的发展商,该项目以“帝景”品牌为核心,在楼盘的命名、开发建设、销售、管理、宣传等各环节上,突出使用原告的“帝景”注册商标,并在许多全国性的报刊媒体以及诸多网站上发布了误导性的宣传和广告,大肆使用原告的“帝景”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不少客户以为原告开发的“帝景.名苑”、“帝景.MALL”系抄袭之作,给原告企业形象、市场宣传推广和楼盘销售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也从该侵权行为中获得了极大的经济利益。被告所开发的广州“珠江帝景苑”项目的建筑面积超过35万平方米,即使按每平方米获利100元计算,被告在该项目上获利超过3500万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万元的要求是较低的,应当得到支持。据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9类、第36类、第37类“帝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
  1、原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主体情况。
  2、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各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19、36、37类上享有商标专用权。
  3、被告印制的售楼资料,用以证明被告行为侵犯原告商标权。
  4、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全国性报刊、网站上发布宣传广告,大量使用了“帝景”二字,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5、被告企业注册资料,用以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系“珠江帝景苑”销售商,系本案原告所控的行为主体。
  7、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报纸广告,用以证明被告大量使用“帝景”商标,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企业形象造成负面影响。
  8、原告历年所获的荣誉奖牌,用以证明原告的“帝景”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好的声誉和知名度。
  9、原告就“帝景”进行宣传的有关广告合同和报纸广告,用以证明原告对“帝景”品牌所作的大量宣传,说明“帝景”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10、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用的两张发票,共12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及双方的主体情况的1、2、5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6、7、8、9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被告使用“珠江帝景”系对其自己注册的商标的使用,同时也是对地名委员会确定的“珠江帝景苑”这一地名的使用,故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对于原告提交的10被告认为其行为不侵权,故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
  被告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第一,2001年5月11日广州市地民委员会命名涉案住宅小区为“珠江帝景苑”,其具有地名属性,是便于区别该区域的地理位置,“珠江帝景”作为楼盘名称是为他人提供住宅、为别人购买住宅提供指引的大众服务性质,被告在开发、建设、销售、宣传此区域的房屋时,实际销售的是“珠江帝景苑”区域内的单套房屋,而不是将珠江帝景为代表的区域整体销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无权干涉被告方作为地名使用“珠江帝景”。第二,“珠江帝景”与原告的“帝景”商标不相同或近似,原告的“帝景”作为商品商标注册在第19类,作为服务商标注册在第36、37类,都是以“帝景”中文和汉语拼音“DiJing”组合而成,而被告将“珠江帝景”中文注册在第36、37类上并获得授权,这两个商标不存在近似,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注册的“帝景”具有什么含义,被告的“珠江帝景”商标可以代表房地产开发的来源,通过宣传和广告,公众就可以确知该开发商来自广州。从被告在第37类注册的商标证可以看出,核准的商品服务项目与原告注册在第37类上的“帝景”核定服务项目都有“建筑”类,即国家商标局的授权证明了这两个商标不相同或者近似。第三,被告使用“珠江帝景”是作为服务商标使用,而不是作为商品商标使用。第四,楼盘名称是属于服务,故被告行为不侵犯原告注册在第19类上的商品商标的权利。第五,被告的广告没有构成对原告商标的贬低,原告所称的损害事实与被告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
  1、广州市地名委员会穗地名委【2001】99号文件,用以证明“珠江帝景苑”系地名。
  2、第1960804、1960342、3248116、3248341、3248114、3248113共6份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珠江帝景”及字母图形商标分别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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