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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铜陵白鳍豚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方新民假冒注册商标纠纷案
2008年01月14日来源: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合民三初字第109号
  
  原告铜陵白鳍豚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县顺安镇荣光村。
  法定代表人傅向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青,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晓军,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新民,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黄山市歙县唐里乡坡山村。
  委托代理人杨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白鳍豚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方新民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白鳍豚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解青、钱晓军,被告方新民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白鳍豚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本公司系安徽省内生产白水泥的骨干企业。本公司的注册商标为“白鳍豚”牌水泥在省内享有较高的声誉,在市场上一直占有较大的份额。但近年来,本公司发现合肥地区不断出现假冒“白鳍豚”注册商标的白水泥,致本公司的产品销量直线下降。本公司为此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向有关部门投诉并参与打假。本公司发现被告方新民长期在合肥地区制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低劣白水泥,且数量惊人。近期有关部门在合肥市合钢公司异型轧钢厂内查获了被告的制假窝点,但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停止。另外,被告还假冒本公司的厂名、厂址。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也给本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致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二、赔偿原告因被侵权造成经济损失8万元;三、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方新民辩称,一、双方的纠纷已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合民三初字第44号案中,于案外达成了和解协议,此后原告撤诉,该案外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假冒了其 “白鳍豚” 注册商标,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536891号商标注册证,2、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3、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该注册商标为文字加图案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9类:水泥,注册人为铜陵县白水泥厂,注册有效期为1990年12月10日至2000年12月9日,2000年12月10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10年12月9日。2001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依法转让给原告铜陵白鳍豚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现为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第二组证据,1、2005年5月23日,合肥市工商局《现场检查笔录》,“铜陵‘千鹤’、‘白鳍豚’425号白水泥、安庆‘神鹿’白水泥共300袋,15吨”;2、2005年5月23日,合肥市工商局询问方新民的《询问(调查)笔录》,问:“在上述品牌中,生产、销售铜陵‘白鳍豚’425号白水泥的数量及货值是多少?”,方新民答:“生产、销售10 吨,均价250元/吨,销售额2500元,库存160袋,近4吨,获利600元”;3、2005年9月6日,合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标注为皖铜陵白鳍豚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许可证号XK23-201-02457、执行标准GB2015-1991、净重30±0.5kg、标号425#(旋密)、电话0562-889100,现场库存266袋,无生产日期”;4、2005年9月7日,合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询问方新民《现场检查笔录》,问:“说一下生产销售情况?”方新民答:“在包装袋上标注铜陵白鳍豚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白水泥230元/吨(售价),库存266袋(30 公斤/袋)”;5、合肥市技术监督检查所于2005年9月7日作出的《封存、销毁假冒白水泥数量明细》中列出:“地址铜陵,品牌白鳍豚牌,总数266袋,封存266袋”。 6、方新民于2005年5月23日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方新民对其生产水泥的时间、数量等作了说明,并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宽大处理。以上证据证明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合民三初字第44号案庭外和解后,被告又有了新的侵权事实,即在先诉讼案中被告侵权的数量查明的是160袋。此后,被告继续侵权,又被行政机关查获的是266袋,并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且被告侵权情节恶劣。第三组证据,1、2005年9月7日《江淮晨报》A2版,2、2005年9月7日《安徽市场报》第4版,3、2005年9月7日《新安晚报》A05版,以上报刊所报道的内容主要是合肥是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5年9月6日在合肥市钢铁公司异型轧钢厂查处制售假水泥的有关事实,以及被查出的侵权产品的数量、种类等。4、原告的投诉材料及产品价格表,内容主要是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告被侵权的事实严重,要求处罚本案被告等,该组证据证明了侵权的事实和情节。第四组证据,差旅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相关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方新民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1、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调查人员的调查笔录,只有被调查单位的印章;2、2005年9月7日合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第二页中:问:“还有其他情况吗?”方新民答:“你们检查的这批产品是我在合肥市工商局直属分局到我厂里检查前生产的,可以提供相关材料”,合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此后并没有对被告进行处罚,这说明该局认可了方新民在当时的陈述是属实的。因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4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新的侵权事实;证据5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中的1-3不属于证据类型,不具备证据的效力,也不能证明本案的被告方新民是被查处的对象。证据4是原告单方作出的,不具证明力。第四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提供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庭审时提供本院(2005)合民三初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向被告出据的收条,证明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现原告又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依据2005年9月份有关部门查处的新的侵权事实提起的诉讼,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是第536891号“白鳍豚”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4为行政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并加盖了印章,并非复印件,对该组证据的形式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假冒了原告的厂名、厂址、电话号码等,但无法证明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的“白鳍豚”注册商标的行为。证据5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拒绝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仅可证明方新民对侵权事实的悔过,但不能证明是对其侵害原告“白鳍豚”牌注册商标的悔过。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1-3来源于媒体的相关报道,证据4系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四家水泥厂向有关部门的投诉材料,该组证据系间接证据,与其它证据相结合,证明了方新民在合肥钢铁公司异型轧钢厂内制造假水泥随后被有关部门查处以及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方新民实施了假冒了原告“白鳍豚”注册商标的行为。第四组证据,因原告在举证时不符合举证的法定要求被退回,重新提供时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拒绝质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虽超过举证期限,但原告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 原告铜陵白鳍豚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系生产水泥的企业。该公司为第536891号“白鳍豚”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人,并生产“白鳍豚”牌白水泥。近年来,原告发现在合肥地区有人制售假冒的白水泥,便向有关部门举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举报后,于2005年5月23日到合肥市钢铁公司异型轧钢厂进行现场检查,询问了被告方新民,并当场查封了“白鳍豚”425#白水泥160袋。2005年5月25日,原告以方新民、方锦全为被告,就此侵权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双方于案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起诉,该协议现已实际履行。2005年9月6日,合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到合肥市钢铁公司异型轧钢厂进行现场检查,于2005年9月7日询问了被告方新民,现场检查出标注为“皖铜陵白鳍豚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许可证号等”白水泥266袋,方新民在接受询问时称该白水泥是工商部门已经查处过的。2005年9月7日,《合肥晚报》、《新安晚报》、《安徽市场报》对合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检查行为作了相应的报道,在社会上引起了较的大影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05)合民三初字第44号案中达成的案外和解协议,是针对2005年5月23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被告的160 袋涉案产品的侵权事实而形成的。此后,合肥市技术监督局又在被告处现场检查出266袋,标有原告厂名、厂址电话号码等内容的白水泥。被告虽称该266袋白水泥是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5月23 日已经查处的,并非新的侵权事实,但未能就其辩解理由提供证据,应认定该266袋白水泥为双方当事人在先案外和解协议中并未涉及的产品。原告针对其于2005年9月7日新发现的被告侵权证据提起诉讼,并非重复起诉。被告认为原告系重复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假冒其“白鳍豚”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应承担被告存在侵害其注册商标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了证明被告假冒其厂名、厂址、电话号码等内容的事实证据,未能提供被告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事实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铜陵白鳍豚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0元、其他诉讼费612元,合计3672元,均由原告铜陵白鳍豚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皖
            审 判 员 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 王怀庆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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