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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60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厦华公司)与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公司(下称长虹广州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原广东天贸南大百货有限公司,下称天河城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工业区湖里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宪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红蔚,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二路41号二楼。
  负责人:张邦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良珍,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黄启宁。
  上诉人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厦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公司(下称长虹广州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原广东天贸南大百货有限公司,下称天河城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CHDTV商标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1526056号,注册人是厦华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传真机、电话机、移动电话、影碟机、防盗报警器、电视机、电池充电器、电子公告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止。
  2003年8月20日,厦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对长虹广州公司、天河城公司的起诉称:自2003年初以来,长虹广州公司将与CHDTV注册商标相同和类似的字样,即CHDTV和CHD擅自使用在其经销的多种规格的电视机(属第九类商品)及其产品宣传彩页、用户手册、包装箱、价格标签、电路图等物品上,侵犯了厦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天河城公司应当知道CHDTV是厦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仍然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与长虹广州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长虹广州公司、天河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厦华公司CHDTV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销毁侵犯CHDTV注册商标的标识、商品包装、宣传资料及其他一切使用CHDTV或近似字样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判令长虹广州公司向厦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判令长虹广州公司、天河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长虹广州公司、天河城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电视机左上角印有“弧线图形+ HDTV+ Ready”标识;产品外包装箱上印有“弧线图形+ HDTV+ Ready+数字高清”标识;产品外包装箱、电视机后盖、用户手册上印有“CHD+数字”的标识。
  另查明:2003年9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HDTV Ready”文字使用问题的批复》[商标案(2003)131号],批复内容如下: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的“CHDTV”商标,是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其商标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其高清晰度电视机产品上标识“HDTV Ready”是否构成对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的“CHDTV”商标侵权问题,近日,我局邀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司法界以及学术界代表就该案件专门召开了专家咨询会,专家认为,“HDTV”即“high definition television”(中文含义为“高清晰度电视”)的字头缩写,是电视机产品的国家标准名称。目前,国际、国内众多电视机生产厂家所生产的高清晰度电视均使用“HDTV”这一通用名称。参考上述意见,经研究,我局认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高清晰度电视机产品的显著位置使用“长虹”、“CHANGHONG”等注册商标,以“HDTV Ready”标示该产品为高清晰度电视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所述的正当使用行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是CHDTV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享有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行使该权利应在法律许可的合理范围之内,当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查HDTV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数字电视术语之高清晰度电视之英文缩写,被业界广泛使用,很多品牌的高清电视标识即标于左上角处,且厦华公司自身也在其产品及说明书等处使用HDTV和HDTV Ready表明产品功能和性能,故可以认定在电视机左上角处使用HDTV和HDTV Ready是可以起到表明产品功能和性能之作用,并非在电视机左上角处使用HDTV和HDTV Ready即作为商标使用。长虹广州公司、天河城公司销售之长虹高清电视机使用HDTV和HDTV Ready标志为合理使用,厦华公司无权禁止。
  厦华公司注册的商标为印刷斜体的黑字的CHDTV标志,而长虹广州公司、天河城公司销售之长虹电视机左上方之争议图案为一向右上方倾斜之曲线,内包含HDTV及字体略小一号的Ready所组成。突出表现的是HDTV Ready标志,而该标志是为介绍产品之性能的通用标识,对该部分厦华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而从整体对比上看,即使认定该向右上方倾斜之曲线为字母C的美术变形体,但两者图案构成、字母数字、读音也相差悬殊,争议标志与厦华公司注册商标在整体构图和外形上存在巨大差异,厦华公司注册的商标应与长虹广州公司、天河城公司销售之长虹电视机左上方之图案不构成近似。
  即使认定两图案构成文字上的近似,但如要认定构成商标法所认定的近似,尚必须将是否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作为其必要构成条件。查长虹广州公司、天河城公司销售之长虹电视机为高清电视,价值不菲,从相关公众购买产品的一般心理分析,购买此种大件商品,消费者购买心理谨慎,其一般注意力集中于产品之主商标,而长虹广州公司、天河城公司销售之长虹电视机在产品下方正中之位置突出标志了长虹商标,其商品来源明显,相关公众购买产品时应不会误认所购买的商品为厦华公司之商品。HDTV和HDTV Ready标志是为介绍产品之性能的通用标识,即使消费者注意左上方之标志,也不会产生联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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