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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桂民三终字第34号
2007年08月03日来源:

上诉人沈阳隆迪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隆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康迈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隆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小方土村。
法定代表人葛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士柏,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隆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桃源路82-1号。
法定代表人黎贵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斌,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康迈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华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靳宁来,董事长。
上诉人沈阳隆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隆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润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康迈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迈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士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庞斌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康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隆润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3日,注册资金36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粮油食品。隆润公司申请的“东北香”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1968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大米,有效期限自1999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隆润公司注册“东北香”商标后,2002年1月开始许可其注册商标给南宁中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在大米包装袋上使用。2005年8月21日,隆润公司将注册商标转让给邕鲁达公司。2006年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隆润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邕鲁达公司。邕鲁达公司2005年9月15日开始生产“东北香”大米。2006年1月16日,邕鲁达公司生产“东北香”大米被广西消费者协会推荐为“2006年消费者信得过商品”。 
隆迪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粮食制品的开发、生产及深加工等。隆迪公司在其生产的大米包装袋上使用了“东北香大米”的名称,其中“东北香大米”5个汉字为美术字体,“香”字比其他字体稍大,在产品“东北香大米”上方标注有“隆迪®”商标,下方标有隆迪公司名称、地址、邮编、电话、传真号码。包装袋背面“原料”一栏注明为:晚粳稻。“隆迪”商标注册人为隆迪国际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27353号,有效期限自1998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其中包括“谷类制品”。2003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隆迪国际公司将“隆迪”商标转让给明智企业有限公司。2003年5月21日,明智企业有限公司许可隆迪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日期自2003年2月14日至2007年2月13日,双方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进行备案。
隆迪公司没有提供其生产“东北香大米”的开始时间,但据桂林喜洋洋购物有限公司提供的2003年12月11日连锁超市商品直配单,该公司的连锁超市在当时已有隆迪公司生产的“东北香大米”销售。据中国商标网登载,隆迪公司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7个商标,核定使用类号均为第30类,7个注册商标分别为“东北蟹田”、“东北贡”、“蟹乡”、“东北御”、“隆迪蟹乡”、“一杞熟”、“东北长粒香”。其中隆迪公司将注册的“蟹乡”、“东北御”、“东北贡”商标作为大米商品名称使用。
隆润公司发现隆迪公司生产的“东北香大米”在广西、海南、湖北、辽宁等地销售后,于2006年2月14日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南宁利客隆超市系康迈公司开办,隆润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从利客隆超市华西店购买隆迪公司生产的“东北香大米”是由康迈公司开具货物销售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隆润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东北香”商标,自1999年9月28日起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后隆润公司虽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2006年2月21日起将“东北香”注册商标转让给了邕鲁达公司,但隆润公司对商标转让生效前的侵权行为仍有权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隆迪公司在其大米商品的包装袋上使用了“东北香大米”字样的同时又使用了其“隆迪”注册商标,故其在包装袋上对汉字“东北香”的使用,应属于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而非作为商标使用。根据目前国家大米卫生标准及行业习惯,“香大米”并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隆迪公司在其包装袋背面“原料”一栏标明该大米为“晚粳稻”,也说明该公司清楚“香大米”并不是一类大米的通用名称,且从其申请注册商标的名称、类别以及其将“蟹乡”、“东北御”、“东北贡”商标作为大米商品名称使用来看,隆迪公司是知道“东北香”是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其使用“东北香大米”字样也并非表示商品与产地之间的联系。故隆迪公司对隆润公司注册商标“东北香”的使用不构成合理使用。隆润公司的“东北香”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其中包括“米”类商品,隆迪公司也是在大米商品上使用“东北香”字样,故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的行为。隆润公司的注册商标“东北香”为汉字黑字体,隆迪公司“东北香大米”为美术字体,且“香”字稍大一点,隆迪公司商品名称“东北香大米”包含了隆润公司的注册商标“东北香”文字,虽然两者在文字和字体上不完全相同,但属于近似,并容易使接触过隆润公司注册商标“东北香”的社会公众将隆迪公司的商品“东北香大米”与隆润公司的注册商标“东北香”产生联系,从而导致商品来源的误认。因此,隆迪公司的行为构成对隆润公司“东北香”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隆润公司自2006年2月21日起已不再是“东北香”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无权就2006年2月21日之后隆迪公司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故隆润公司要求判令隆迪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东北香大米”、 要求康迈公司停止销售“东北香大米”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无确切证据证明隆润公司的损失和隆迪公司的获利,综合考虑隆润公司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范围、时间、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隆迪公司赔偿隆润公司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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