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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15091号
2007年08月03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学生双语报社,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社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州新时代书报刊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4号皓月写字楼三层311室。

法定代表人康鑫,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继勇,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8号左岸工社12层1208室。

法定代表人赵勇,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圣银,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政法二村1号。

上诉人学生双语报社(简称双语报社)、北京九州新时代书报刊发行有限公司(简称九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简称仁爱研究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2月5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双语报社及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成,被上诉人仁爱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杨圣银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爱研究所原审诉称:我所是1956664号“仁爱”及拼音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在其出版发行的《学生双语报》的各期刊头醒目位置使用上述商标。该行为使广大读者误以为《学生双语报》是我所“仁爱版”英语教材配套使用的辅导资料,使我所遭受经济损失,侵犯了我所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摹仿“仁爱”商标;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双语报社、九州公司原审共同辩称:《学生双语报》上使用的“仁爱”文字及图形组合并非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该使用无需获得原告的许可。《学生双语报》在使用“学生双语报及图”作为商标的前提下,出于对报纸的专业性、出版日期、期数作必要的陈述之目的,而以非固定形式使用了“仁爱”文字及图形组合,尽管该文字及图形的组合所在的位置相对固定,但该固定位置的使用符合报纸出版、质量要求,所述使用模式为部门规章所要求,并未被法律所禁止,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故该使用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对涉案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第1956664号商标由“仁爱”文字与其下方的“REN AI”拼音组合构成(简称仁爱商标),其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仁爱研究所,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函授课程、寄宿学校、讲课、教学、教育、教育考核、教育信息、课本出版(非广告材料)、培训、实际培训、书籍出版、体育教育、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幼儿园、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商品截止);

双语报社在2005年出版发行的《学生双语报》的各期刊头“Student Times”(学生双语报)的右上角设计有专门的图标,图标内有“2004—2005学年度  第37期  仁爱七年级版”等文字内容,同时在各个专栏如“双语世界”、“考试情报站”、“走近新课堂”的版面右上角均标明“仁爱七年级”字样。

庭审过程中,双语报社称其之所以使用“仁爱”字样的目的在于告知读者“这些读物是一份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仁爱’版七年级《英语》教材同步的专业性教学辅导类读物”。

上述事实,有仁爱研究所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学生双语报复印件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仁爱研究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擅自在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上使用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双语报社虽称其出版的辅导类材料使用“仁爱”字样是为了向读者表明其报纸是仁爱版英语教材的同步教学辅导类报纸,但从这种行为的效果来看,容易让读者认为该材料就是由仁爱研究所编著的辅导性材料,进而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而且,在庭审过程中,双语报社并未提交“学生双语报”的报刊登记证,亦未说明“学生双语报”自身的报纸特征,因此,此出版物虽名为“学生双语报”,但实为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教辅读物,属于仁爱研究所的注册商标所指定的商品范围之内,因此,双语报社未经仁爱研究所同意即在其出版的学生双语报涉案右上角位置上使用“仁爱”字样,已构成商标侵权,故其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九洲公司负责发行,扩大了侵权商品的传播范围,应承担连带责任。仁爱研究所要求双语报社及九州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证据不足,法院将依据侵权程度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双语报社、九洲公司在其出版发行的《学生双语报》涉案右上角位置上停止使用“仁爱”二字并共同赔偿仁爱研究所5万元。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仁爱研究所负担2010元,由双语报社、九洲公司各负担4000元。

双语报社、九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交报刊登记证,亦未说明报纸特征,属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学生双语报》是教学辅导类读物,亦属认定事实错误,正确的陈述应为《学生双语报》是教学辅导类报纸。但上述错误并不会影响对于被控侵权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学生双语报》使用“仁爱”字样易使消费者认为该材料就是由仁爱研究所编著的辅导性材料,进而产生误导,亦属认定事实错误。《学生双语报》已严格按照规定在报纸上标示了报社名称、社址、发行单位等相关信息,消费者不会误认为该报为仁爱研究所编辑,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仁爱”字样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侵犯了仁爱研究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属认定错误。《学生双语报》作为教学辅导类报纸,在描述配套使用的教材版本时使用“仁爱”二字是必要的,且其表达方式亦是极其有限的,其目的在于告知读者该报纸是与仁爱版教材配套使用的。该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亦未侵犯仁爱研究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仁爱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仁爱研究所辩称:学生双语报对于“仁爱”二字的使用,已构成了对我方“仁爱”商标的侵犯,双语报社及九州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仁爱研究所提供的总第524期《学生双语报》上显示有如下内容:

在第1版的刊头部分有“Student Times  学生双语报及相应环状图形”的明显标识(简称学生双语报标识)。在该标识的右侧,即整个版面的右上角有一心形图形,该图形中有“2004—2005学年度  第37期  仁爱七年级版”等文字内容。

相比较而言,学生双语报标识占有刊头部分的绝大部分版面,含有“仁爱”二字的心形图形明显小于学生双语报标识。

在第1版的刊头下方标有“学生双语报社 编辑出版 国内统一刊号:CN-62-0701/F”的字样。

在第1版版面的下方标注有“发行总代理:北京九州新时代书报刊发行有限公司”的字样。

此外,在各个专栏如“双语世界”、“走近新课堂”等版面的右上角均标明“仁爱 七年级版”字样,在《技能进阶》、“考试情报站”等版面的左上角亦标明“仁爱 七年级版”字样,但上述标识字体很小,其大小与报纸中正文内容文字字体相当。

在二审询问过程中,仁爱研究所认可《学生双语报》是与其享有著作权的仁爱版七年级英语教材配套使用的教辅资料。

上述事实有《学生双语报》总第524期及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此条规定可知,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在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将其注册商标标识作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时,该使用行为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基于此,本院首先对《学生双语报》对于“仁爱”二字的使用是否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予以判定。

本案中,虽然《学生双语报》在第1版刊头使用有两个标识,即学生双语报的标识及含有“仁爱”二字的心形图形标识,同时在其他版面的左上角或右上角亦使用有“仁爱”二字,但鉴于在刊头中学生双语报的标识占有绝大部份版面,较之心形图形显然更易引起读者注意,故该标识应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对于“仁爱”二字在刊头部分及其他版面的使用,因其仅使用于《学生双语报》各版的左上角或右上角,且字体很小,此种方式的使用难以引起读者的注意,且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学生双语报》系与仁爱版七年级英语教材配套使用的教辅资料,故《学生双语报》中对于“仁爱”二字的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其目的并非在于表明该报纸的来源,而是在于说明并强调该报纸的内容与仁爱研究所的英语教材有关,以便于读者了解该报纸的内容。据此,该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对仁爱研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不会使消费者对该报的出版及发行单位产生误认。

综上,双语报社及九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亦由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二 0 0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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