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79号
2006年08月14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79号

 

    原告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怡秀园一号。

    法定代表人姚增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海龙,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59号3-4-7。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丽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春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华星路99号东部软件园创业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思瑛,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庆民,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正普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3676号《关于第1451817号“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5〕第3676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海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丽娟、赵春雷,第三人阿里巴巴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思瑛、李庆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3676号裁定中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正普公司申请注册第1451817号“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商标法保护申请在先原则,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对申请在先原则的补充。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从1998年12月开始,“alibabaonline”网站开通,其中文版网站名称为“alibaba阿里巴巴”,其最初使用的域名为“alibaba-online”,1999年5月20日启用“alibaba.com”域名。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和宣传,以“alibaba阿里巴巴”为名称的网站在计算机网络使用者等相关用户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阿里巴巴”与该网站英文域名中的显著识别部分“alibaba”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消费者将二者关联起来作为该网站所提供服务的标识,“alibaba阿里巴巴”客观上起到了区别网络服务不同来源的作用,成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商标。随着“alibabaonline.com”、“alibaba.com”域名先后转让给阿里(中国)巴巴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控股公司),这种先用权也由该公司所承继。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是阿里巴巴控股公司“alibaba.com”域名的独家被许可使用人,也是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是利害关系人。除在先使用人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撤销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的主要识别部分和呼叫部分是文字“阿里巴巴alibaba”,与阿里巴巴控股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商标近似。正普公司的网站英文域名为“2688.net”、“2688.com”,于1999年4月29日注册并投入使用。此时,“alibaba阿里巴巴”网站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正普公司应当知晓“alibaba阿里巴巴”为他人所有。从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来看,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提供的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有关的服务是一种新型的采用数字化电子方式进行商务数据交换和开展商务业务活动的商务活动,即电子商务服务。正普公司指定使用的 “教育信息”等全部服务与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提供的与网络有关的服务在服务的性质和对象等方面相近,二者均使用于网络服务领域,容易使相关公众在正普公司除“植物养护”外的全部服务上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正普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正普公司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正普公司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的1451817号“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正普公司不服〔2005〕第3676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2005〕第3676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以前,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未将“alibaba”或“阿里巴巴”作为商标进行使用。而且,正普公司的“阿里巴巴”中文商标与“alibaba-online.com”是两个不同的商标,并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正普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没有涉及中文“阿里巴巴”的在先权利及商标,在本案中,申请日期之前的证据都没有提及中文“阿里巴巴”商标。我国商标法是实行申请在先原则且具有地域性,以一个国外的普通英文域名而撤销国内的中文商标注册,显然属于适用法律有误。二、正普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不知道“alibaba-online.com”的任何情况,不存在不正当之处。商标本身的显著性是判断商标归属的重要因素,名为“阿里巴巴”的有效注册商标在中国有上百个。众所周知,阿里巴巴来源于《天方夜谭》故事中的《阿里巴巴和四十大盗》,人人都可能将其用作商标的创意。三、正普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前,“alibaba-online.com”并不具有一定影响,而“alibaba.com”也是在申请日之后1999年5月20日才启用的,因此“alibaba.com”转让、使用、宣传行为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3676号裁定书认定“1999年3月,使用“alibaba.com”域名的alibaba中文版页面浏览量为422495页/月”,与另查明的“1999年5月20日启用“alibaba.com”域名”自相矛盾。其次,按照裁定书中认定的alibaba中文版页面浏览量、访问量、增长率来看,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alibaba-online.com”的使用规模是非常小的。再次,通常情况下,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如果要想具有一定影响力,需要商标使用者持续在产品或服务上做适当的广告宣传。而该裁定书认定申请日前“alibaba-online.com”作过宣传报道的证据,仅有《国际商报》1999年3月30日和4月3日的两篇报道,且涉及“alibaba-online.com”也只有几句话。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很小规模的浏览量、访问量和两篇报道就认定“alibaba-online.com”具有一定知名度,缺乏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正普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5〕第3676号裁定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阿里巴巴网络公司的“阿里巴巴alibaba”标识已经在有关的服务领域起到了商标的本质识别作用,成为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商标。随着网络在经济方面的广泛应用,域名逐渐具有了企业标志的性质,虽然域名并不是商标,但是二者发生的竞争往往形成不正当竞争现象。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处理该类问题,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商标确权领域的体现。就本案来说,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事实,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以“阿里巴巴alibaba”为名称的网站在计算机网络使用者等相关用户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中文“阿里巴巴”与英文域名中的显著识别部分“alibaba”形成了对应关系,消费者将二者关联起来作为该网站所提供服务的标识,“阿里巴巴 alibaba”标识客观上起到了区分网络服务不同来源的作用,形成了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服务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和呼叫部分是“阿里巴巴 alibaba”,与阿里巴巴网络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商标近似。正普公司作为同行业的服务提供者理应知晓“阿里巴巴 alibaba”为他人所有。其从事宣传、介绍、经营与阿里巴巴网络公司同类的商品或服务的活动,这种行为足以使公众造成一定的混淆误认。二、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是将“alibaba”与中文“阿里巴巴”结合使用,且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alibaba.com”域名是1999年4月19日由商玉飞购买取得的,这就意味着该域名之前归他人所有、使用,是已经存在的域名。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称“1999年3月,使用‘alibaba.com’域名的alibaba中文版页面浏览量为422495页/月”与阿里巴巴网络公司“1999年5月20日启用‘alibaba.com’域名”并不矛盾。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有一定影响所依据的是alibaba中文版页面浏览量和国内外媒体对其网站的报道的综合考虑。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3676号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阿里巴巴网络公司述称:一、阿里巴巴网络公司在原告申请注册“阿里巴巴”商标之前已经在使用“阿里巴巴”商标,并在此基础上享有合法的阿里巴巴企业名称,阿里巴巴中文域名等权利,应当予以保护。二、从1998年12月阿里巴巴网站开通以来,“阿里巴巴”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具备了显著的标识性,成为一种具有独特创意的电子商务服务模式。“阿里巴巴”已在互联网上改变了形象,完成了由古代传说的文学性向互联网新经济的商业性的转变,使消费者产生了特定的识别和认知,即形成了阿里巴巴作为商标的显著性,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拥有“阿里巴巴”商标合乎情理并且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该商标的知名度也得到人民法院判决的认定。正普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属于恶意抢注,而且造成了网络消费者的混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05〕第3676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7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高民终字第93号民事终审判决,并在判决书中确认如下事实:1、1998年11月25日,崔文彩(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之母)注册了“alibaba-online.com”域名,同年12月17日,又注册了“alibabaonline.com”域名。1998年12月,“alibabaonline”网站开通,其中文版网站名称为“alibaba阿里巴巴”,其最初使用的域名为“alibaba-online”,1999年5月20日起用“alibaba.com”域名。1999年8月17日,崔文彩将上述两域名转让给阿里巴巴控股公司。1999年4月19日商玉飞(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之岳母)通过购买取得“alibaba.com”域名,并于1999年7月20日将该域名转让给阿里巴巴控股公司。2、1999年9月9日,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投资成立了独资经营企业阿里巴巴(杭州)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其经营的网站中文名称为:阿里巴巴、阿里巴巴中国、阿里巴巴国际商务。2000年7月6日,阿里巴巴(杭州)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3、1999年3月,使用“alibaba.com”域名的alibaba中文版页面浏览量为422495页/月,日平均浏览量为13629页/日,访问量为47756人次/月,日平均为1541人次/日。1999年4月,alibaba中文版页面浏览量为758850页/月,日平均浏览量为25295页/日,月增长率为86%,访问量为92773人次/月,日平均为3092人次/日,增长率为100%。4、从1998年底开始,国内外一些新闻媒体对使用“alibaba.com”、“alibabaonline.com”域名的网站进行了宣传报道,其中包括:1999年3月30日、1999年4月3日的《国际商报》等。在这些宣传报道中将使用“alibaba.com”、 “alibabaonline.com”域名的网站称之为“阿里巴巴网站”或“阿里巴巴”。5、1999年4月29日,正普公司注册了域名“2688.net”、“2688.com”,并将该域名投入使用。

    1999年7月9日,阿里巴巴控股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1999年9月9日,阿里巴巴控股公司与第三人阿里巴巴网络公司签订域名独家许可使用协议,授予第三人阿里巴巴网络公司对www.alibaba.com域名的独家使用权。

    1999年5月14日,正普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商标,商标局经初步审定后予以公告,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41类的培训、教育信息、流动图书馆、娱乐信息和俱乐部服务上。在公告期内,阿里巴巴网络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2年7月3日作出(2002)商标异字第00420号《“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02年8月15日,正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5年11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3676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正普公司就前述域名独家许可使用协议的签订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协议的签订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正普公司认可被异议商标与“阿里巴巴”是相同或相近似的。

    上述事实有〔2005〕第3676号裁定,(2002)商标异字第00420号《“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注册证书、域名独家许可使用协议、(2002)高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02)高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故由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可以直接引用。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结合本案事实,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争议:

    一、被异议商标申请前,“alibaba”或“阿里巴巴”是否已经作为商标使用。

    随着“alibaba-online.com”和“alibabaonline.com”域名先后获得注册以及“alibabaonline”网站的开通,“alibaba”作为两个域名中最具有识别性的文字,“alibaba阿里巴巴”作为网站的名称,完全能够使一般消费者识别,在客观上具有了区别于其他网站的功能,起到了区分不同网站提供的互联网服务的作用。因此,尽管“alibaba”或“阿里巴巴”在1998年底尚未作为商标被申请注册,但是“alibaba”和“阿里巴巴”通过使用,已经具有了商标的功能和作用,对此,从《国际商报》1999年3月和4月的报导中将使用“alibaba.com”、“alibabaonline.com”域名的网站称之为“阿里巴巴网站”或“阿里巴巴”这一事实也可以给予佐证,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alibaba”和“阿里巴巴”系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并无不当。阿里巴巴控股公司虽然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才受让取得“alibaba-online.com”、“alibabaonline.com”以及“alibaba.com”域名,但这并不能否定在上述域名受让之前,“alibaba”和“阿里巴巴”在使用过程中就已经具有了商标的功能和作用的事实。阿里巴巴控股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域名之后,“alibaba”和“阿里巴巴”作为商标在先使用以及由此获得的影响也自然由阿里巴巴控股公司继受。因此,正普公司主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以前“alibaba”或“阿里巴巴”未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申请前,“alibaba”或“阿里巴巴”作为商标使用是否有一定影响。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一定影响应当指在一定地域被一定的人群知晓。实践中,一种商品或一项服务投入市场后,由于广告宣传的作用以及交易行为的发生,商标的影响已经开始在相关公众中产生。结合本案事实,首先,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的1999年3月的alibaba中文版页面浏览量已经具有一定的规模,且在1999年4月大幅度增长,说明“alibaba阿里巴巴”已经在网络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alibaba”或“阿里巴巴”作为区别于其他网站的重要标志也具有了一定影响,且影响力在逐渐扩大;其次,“alibaba”或“阿里巴巴”在被使用时具有了商标的功能和作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已经受到了新闻媒体的关注,并给予报导,在该网站自身发展的基础上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增强了作为商标的影响程度。另一方面,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本意在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于“有一定影响”在程度上不宜要求过高或绝对化,而应当视具体情况针对商标申请人就“有一定影响”采用相对化的认定标准即可。结合本案事实,中国的互联网事业在1999年还处在起步阶段,而“alibaba阿里巴巴”中文网站发展迅速,正普公司作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企业,应当知道“alibaba阿里巴巴”中文网站的存在和发展状况,即相对于正普公司而言,“alibaba”或“阿里巴巴”作为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alibaba阿里巴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是适当的。正普公司关于“alibaba”或“阿里巴巴”不具有一定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正普公司关于“alibaba.com”域名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启用的主张,显然将“alibaba-online.com”、“alibabaonline.com”和“alibaba.com”割裂开来看待,而且没有考虑到三者的联系、“alibaba”或“阿里巴巴”作为商标的在先使用情况以及由此获得的影响应当由阿里巴巴控股公司继受等情况,因此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是否可以作为提出商标异议的申请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正普公司请求对阿里巴巴控股公司与第三人阿里巴巴网络公司签订域名独家许可使用协议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就此本院认为,由于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是由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投资成立的企业变更名称而来,“阿里巴巴”网站现在由其经营,且阿里巴巴控股公司对与阿里巴巴网络公司存在许可使用关系以及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提出商标异议均未提出相反主张,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作为被异议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商标异议申请是适当的。正普公司要求对上述使用协议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并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上述事实,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提供的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网络服务是电子商务服务,“alibaba”和“阿里巴巴”作为在电子商务服务上在先使用的商标亦具有一定的影响。尽管人们普遍知晓“阿里巴巴”是《天方夜谭》故事中的一个人物,但其一旦作为商标使用,即对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阿里巴巴”产生阻却,故正普嫠局髡湃巳硕伎赡芙鞍⒗锇桶汀庇米魃瘫甑拇匆饷挥薪岷媳景甘率担狈φ攵孕裕驹翰挥柚С帧U展旧昵胱⒉岬谋灰煲樯瘫曛付ㄊ褂玫?“教育信息”等服务项目与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提供的电子商务服务在服务的性质和对象等方面相近,二者均使用于网络服务领域或与之存在密切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正普公司在知道阿里巴巴控股公司使用的阿里巴巴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是正确的。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367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3676号《关于第1451817号“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二 O O 六 年 五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