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77号
2006年08月14日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77号

 

    原告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怡秀园一号。

    法定代表人姚增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海龙,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59号3-4-7。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丽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春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华星路99号东部软件园创业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思瑛,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庆民,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正普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3674号《关于第1475806号“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5〕第3674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海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丽娟、赵春雷,第三人阿里巴巴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思瑛、李庆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3674号裁定中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正普公司申请注册第1475806号“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商标法保护申请在先原则,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对申请在先原则的补充。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从1998年12月开始,“alibabaonline”网站开通,其中文版网站名称为“alibaba阿里巴巴”,其最初使用的域名为“alibaba-online”,1999年5月20日启用“alibaba.com”域名。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和宣传,以“alibaba阿里巴巴”为名称的网站在计算机网络使用者等相关用户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阿里巴巴”与该网站英文域名中的显著识别部分“alibaba”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消费者将二者关联起来作为该网站所提供服务的标识,“alibaba阿里巴巴”客观上起到了区别网络服务不同来源的作用,成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商标。随着“alibabaonline.com”、“alibaba.com”域名先后转让给阿里(中国)巴巴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控股公司),这种先用权也由该公司所承继。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是阿里巴巴控股公司“alibaba.com”域名的独家被许可使用人,也是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是利害关系人。除在先使用人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撤销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的主要识别部分和呼叫部分是文字“阿里巴巴alibaba”,与阿里巴巴控股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商标近似。正普公司的网站英文域名为“2688.net”、“2688.com”,于1999年4月29日注册并投入使用。此时,“alibaba阿里巴巴”网站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正普公司应当知晓“alibaba阿里巴巴”为他人所有。从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来看,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提供的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有关的服务是一种新型的采用数字化电子方式进行商务数据交换和开展商务业务活动的商务活动,即电子商务服务。正普公司指定使用的除“植物养护”外的全部服务与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提供的与网络有关的服务在服务的性质和对象等方面相近,二者均使用于网络服务领域,容易使相关公众在正普公司除“植物养护”外的全部服务上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正普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正普公司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正普公司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的1475806号“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商标在除“植物养护”以外的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正普公司不服〔2005〕第3674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2005〕第3674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以前,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未将“alibaba”或“阿里巴巴”作为商标进行使用。而且,正普公司的“阿里巴巴”中文商标与“alibaba-online.com”是两个不同的商标,并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正普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没有涉及中文“阿里巴巴”的在先权利及商标,在本案中,申请日期之前的证据都没有提及中文“阿里巴巴”商标。我国商标法是实行申请在先原则且具有地域性,以一个国外的普通英文域名而撤销国内的中文商标注册,显然属于适用法律有误。二、正普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不知道“alibaba-online.com”的任何情况,不存在不正当之处。商标本身的显著性是判断商标归属的重要因素,名为“阿里巴巴”的有效注册商标在中国有上百个。众所周知,阿里巴巴来源于《天方夜谭》故事中的《阿里巴巴和四十大盗》,人人都可能将其用作商标的创意。三、正普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前,“alibaba-online.com”并不具有一定影响,而“alibaba.com”也是在申请日之后1999年5月20日才启用的,因此“alibaba.com”转让、使用、宣传行为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3674号裁定书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