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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傻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傻子瓜子总厂确认“傻子”注册商标使用权纠份案
2005年12月02日来源: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皖民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傻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中山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年金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宣正斌,安徽正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仲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傻子瓜子总厂,住所地芜湖市中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年强,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余浩,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傻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傻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傻子瓜子总厂(以下简称傻子总厂)确认“傻子”注册商标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芜中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代理审判员张坤坦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华、代理审判员张红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审判员陶恒河担任法庭记录。傻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年金宝、委托代理人宣正斌、邱仲良,傻子总厂法定代表人年强、委托代理人周余浩、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0年8月4日,年广九、傻子公司、傻子总厂三方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8•4”三方  协议书)约定,年广九(甲方)将其拥有的“傻子”注册商标及正  在办理的“年广九及其肖像”注册商标转让于傻子公司(乙方)和傻子总厂(丙方),转让价100万元,乙方承担55万元,丙方承担 45万元,协议生效之日或年广九要求支付给甲方;“傻子”注册商标由乙方和丙方共同拥有,由乙方负责办理受让手续。“年广九及其肖像”由乙、丙方双方共同拥有,由丙方负责办理受让手续。甲、乙、丙三方依法办理受让手续后,乙方、丙方均同时准许对方无偿享有“傻子”注册商标和“年广九及其肖像”的长期共有权,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乙、丙双方依法受让后,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已取得的“傻子”注册商标和“年广九及肖像”;乙、丙双方任何一方许可他人使用商标均应取得对方的书面同意,否则视为违约;乙、丙双方应极力维护已取得的“傻子”注册商标和“年广九及其肖像”的合法权益,发觉他人侵权时,由乙、丙双方共同追究;合同生效后,凡涉及本合同项下的“傻子”注册商标和“年广九及其肖像”的广告、公告,均应由乙丙双方共同发布;乙、丙双方在此之前已取得的商标注册及使用,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形式诋毁或提出异议,否则按违约论处;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章后成立,经芜湖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协议签订后,未经公证,傻子公司、傻子总厂将应给付的转让金交付年广九。同年8月14日,年广九将“傻子”注册商标转让给傻子公司,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傻子公司取得该商标专有权后,未办理许可傻子总厂使用的备案手续,后经傻子总厂催促,2000年10月3日傻子公司向傻子总厂委托代理人杨伟传真一份文件,该文件载明:“我司已按三方约定积极稳妥依法办理有关“傻子”注册商标受让手续,在此提醒你的委托人一旦转让手续成立后,我司与你的委托人共同共有“傻子”注册商标所有权,我司将完善备案手续。”此后,傻子公司未办理备案手续。
    1991年6月26日,年广九和年强签订“关于许可年强使用‘傻子’商标的协议”,该协议许可年强在“傻子”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具有使用权。
    原审庭审中,傻子总厂提交一份傻子公司于2001年6月21日出具给广州富讯达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傻子公司授权广州富讯达科技有限公司清理整顿广州市境内“傻子”瓜子市场,取缔一切假冒伙劣“傻子”瓜子经销行为。并称该公司为傻子公司设在广州市内惟一总经销。傻子总厂据此认为傻子公司否定其对“傻子”注册商标使用权。傻子公司陈述其从未反对傻子总厂使用“傻子”注册商标,也未说傻子总厂对“傻子”注册商标无使用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年广九和傻子公司、傻子总厂三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书”虽约定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但该协议签订后年广九和傻子公司、傻子总厂双方已经部分履行了协议,该履行行为视为对协议书中公证条款的变更。故傻子公司以协议书未经公证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傻子公司以协议书中约定“傻子”注册商标由双方共同拥有系指共有“傻子”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据此认定此项约定违反有关注册商标禁止共有的规定,辩称此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因此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上述协议约定“傻子”注册商标由傻子公司、傻子总厂双方共同拥有,显已包括使用权,依协议傻子公司有义务办理备案手续。傻子公司在办理“傻子”注册商转让手续后,亦书面承诺依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备案手续。现傻子公司以相关备案手续未办理来抗辩傻子总厂不具有“傻子”注册商标使用权显属不当。其要求法院驳回傻子总厂起诉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协议约定傻子总厂与傻子公司对“傻子”注册商标具有共有权,在此项约定没有被相关法律所禁止且傻子公司拒绝履行向有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义务的情势下,傻子总厂仅起诉要求确认对“傻子”注册商标具有使用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芜湖市傻子瓜子总厂对“傻子”注册商标具有使用权。安件受理费15010元,由傻子公司负担。
    傻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傻子”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年广九基于《转证注册商标申请书》,将其“傻子”注册商标转让给上诉人,且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公告。上诉人依法取得“傻子”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在“傻子”商标使用权方面从未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过书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也未口头承诺他人使用“傻子”商册商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许可和被许可的民事法律关系。况且,被上诉人使用“傻子”注册商标,上诉人从未制止或向有关部门申请制止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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