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4年至1996间,该公司对其产品“小秘书随身电脑电话宝”作了广告宣传。
福兰德公司于
蓝点Linux2.0操作系统软件的外包装盒为蓝色衬底,其上突出显示“蓝点Linux2.O标准版”等字样,外包装背面标有“Blue Point”字样及蓝点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未出现“电子小秘书”或“小秘书”字样。该包装内有蓝点Linux2.O操作系统安装光盘一张,光盘贴面上的底色为蓝、白两色,其上标有“蓝点Linux2.O”及“Blue Point”字样,并标有蓝点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未出现“电子小秘书”或“小秘书”字样。
蓝点Linux2.O操作系统技术指南(以下简称用户手册)第七章为KDE环境,第96页图8—13为K菜单显示图,表现为在K菜单中,包括有“电子小秘书”应用程序,其中“电子小秘书”的字体为宋体。该用户手册第102页“电子小秘书”一节中载明:电子小秘书(Ko-rganizer)为“KDE个人信息助理,它是用来管理您个人工作、学习或生活计划的工具……”第103页图7-20为“电子小秘书Korganizer”的计算机界面,它显示了用户调用“电子小秘书”应用程序后,计算机屏幕上出现“电子小秘书”应用程序的界面,该界面顶端有“电子小秘书”字样,其字体为宋体。
法院于
蓝点公司在网站上还载明蓝点Linuxl.O操作系统产品中含有“电子小秘书”程序。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福兰德公司诉称:“小秘书”是原告福兰德公司的合法注册商标,第一被告蓝点软件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未经原告福兰德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蓝点Linux软件的说明书、网站、安装后的菜单及“电子小秘书”界面中均有醒目的“小秘书”标志,该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38条第(1)项及其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的规定,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福兰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第二被告北京中关成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一被告在北京的经销商,原告福兰德公司于
被告蓝点公司辩称:一、蓝点公司从未将“小秘书”以商标形式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蓝点公司的产品名称为“蓝点Linux操作系统”,仅在该系统数千个功能中一个应用层面的一个小功能中使用了“电子小秘书”字样,且加有英文注释K organizer,说明该功能模块是用来作日程安排、会议安排等工作的。二、原告福兰德公司注册的“小秘书”商标与蓝点公司使用的“电子小秘书”,无论从实质上、还是从外观上均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可能造成误认。三、原告福兰德公司虽将“小秘书”注册为商标,但不能因此使“秘书”或“小秘书”之类词汇丧失其原来的表达功能。作为功能和用途,“秘书”或“小秘书”的意义是普遍的,它是表示包含日程管理、名片管理、财务管理、记事或录音功能、用途及相关服务的通用词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福兰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关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原告仅以一张盖有中关成公司印章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书中所指称的事实。二、其从未使用原告的商标从事经营活动,未侵权使用原告的商标。三、中关成公司不存在过错:就原告所指控的行为,都需要在打开产品包装甚至进行运行后才能发现,中关成公司不可能也没有义务对产品进行这样的查验,其无从知晓这些情况。同时,原告的商标亦不属于知名商标,上述行为亦不可能导致消费者的误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福兰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2)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商标是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用于区别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与他人的产品或服务的标识。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福兰德公司对其注册的“小秘书”、“秘书”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以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福兰德公司注册的“小秘书”商标为一半弧形排列的美术体“小秘书”三字;其注册的“秘书”商标为美术体“秘书”二字。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即电话号码速拨器、通讯导航设备、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电脑记事本。
本案中,原告福兰德公司主张被告蓝点公司在其用户手册、网站、安装后的菜单及软件界面上有“电子小秘书”标志的行为,从两方面侵犯了原告福兰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一是违反商标法第38第(1)项的规定,即未经原告福兰德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其二是违反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的规定,即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原告福兰德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包装装潢使用。
对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蓝点公司生产、销售的蓝点Linux2.O操作系统系一种软件程序,其用途是帮助用户管理硬件和软件,即通过此操作系统,在计算机与用户之间建立一种联系,将用户的指令传递给计算机,使计算机完成用户指定的任务。从此意义上讲,该产品与原告福兰德公司在注册的第9类商品不属于同类商品,但属于近似商品。
根据本案事实,“电子小秘书”是作为蓝点Linux2.0操作系统中一个组成部分存在的,仅为系统中的一个功能模块,“电子小秘书”是该功能模块的名称,其表示的是该模块的功能和用途。被告蓝点公司虽在其《蓝点Linux2.O用户手册》、网站、安装后的菜单及“电子小秘书”界面上,使用了“电子小秘书”字样,但这种使用仅指向该应用程序的功能、用途,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另外,被告蓝点公司生产的蓝点Linux2.0操作系统的产品外包装及安装光盘贴面上,均未出现任何“电子小秘书”或“小秘书”字样。被告蓝点公司使用“电子小秘书”字样的行为,并不会对消费者购买产品产生影响,也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蓝点公司的产品与原告福兰德公司存在着联系。故原告福兰德公司关于被告蓝点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被告蓝点公司生产的蓝点Linux2.O操作系统没有侵犯原告福兰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中关成公司销售蓝点Linux2.0操作系统的行业亦不构成侵权。故原告福兰德公司关于被告中关成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