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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之水”争战启示录
2003年01月03日来源:

 

    在知识产权领域,曾经发生过一起关于“生命之水”的商标纠纷,虽然已经平息两年了,但它给予人们的启迪依然深刻。

    19947月下旬,天津市天磁公司(以下简称“天磁公司”)收到某磁化器厂的一封来函,内称:“由我厂申报的‘生命之水’商标已被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最近,我厂发现你公司制造的印有我厂注册商标标识的天磁牌强力磁化杯在市场上销售,这种行为已构或对我厂商标侵权。特致函你公司,并请你公司立即停止此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消除影响。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贵公司承担。”9 2日,一封措词更加严厉的函件寄到了天磁公司,来函警告天磁公司,不得再销售带有“生命之水”字样的产品和用该语句进行广告,否则按侵权行为论处。

    随着《商标法》的普及和民事权利意识的提高,我国一些企业在取得商标注册之际,采用警告信告诫或规劝同行企业,改变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避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商标侵权纠纷,这种先礼后兵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方式似乎无可非议,可是天磁公司却不服气,认为自己被冤枉了。公司决定,依法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提出撤销“生命之水”注册商标的申请。

    1994年9月26,天磁公司在递交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的申请书中写道:自1989年天磁公司开发研制生产“天磁”牌强力磁化杯以来,即把广告词定为“生命之水,源于天磁”,并在报刊广告和部分产品上使用。某磁化器厂将天磁公司多年使用的广告词做为商标名称,是一种不当注册行为,不仅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反而会使人产生误解,混淆同类产品的来源,不利于公平竞争。另外,磁化器厂在产品上实际使用的是“磁化水生命之水”七个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与已获得注册的“生命之水”文字商标不符,属于《商标法》第30条所述的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行为,应当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天磁公司的这份申请提出了两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

    一、如何处理商标权与广告在先权利纠纷

    就广义而言,商标与广告短语都属于知识产权,在一定条件下,均具有相应的排它性。多年来,人们对商标权的排它性已有一定的认识,可是,具有独创性并使用在先,已为公众知晓的广告短语,其在先权利如何界定?其排它性和禁止权应如何体现?对此,人们却缺乏足够的认识和研究。19937月,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正案施行,增加了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撤销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商标立法的科学性和及时性。商标权与其他知识产权发生权利冲突,当事人要求主张非商标在先权利的案件屡屡出现,一者说明市场竞争逐步激烈;二者说明企业学法用法的意识在提高;三者说明商标办案工作的难度在加大。 

    二、如何确定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行为和在此期间的商标权利

    就磁化器厂是否犯有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行为,磁化器厂辩称,该厂早已注册了一组平行线加数朵花的图形商标,在产品上使用注册标记是对该注册商标而言的,虽然旁边写有“磁化水生命之水”七个字,但并非“生命之水”注册商标,因此绝无自行改变“生命之水”注册商标之嫌;关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行为的认定标准,的确有一个模糊区。就本案来说,关键要看被申请人使用注册标记的动机和后果所指示的是该图形商标,还是七个文字,还是图形与文字的组合。若是前者,则无可指责;若是后两者,则当属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行为。倘若是其中的第三者,似乎被改变的注册商标应当指的是该图形商标。在商标案件中确认动机一般是比较困难的,因此主要视后果认定。

    关于被指控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当事人,其商标专用权是否还受保护的问题,人们曾有过不同认识。几年前,浙江、上海两地人民法院曾就有关案件与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交换过意见。经研究后,一致认为,若一方当事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在该注册商标未被撤销之前,商标专用权依然存在,而另一方当事人使用的商标若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注意,不是指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后的商标近似),应被视为侵权。

    天磁公司递交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注册不当商标撤销裁定申请书》,言简意赅,直指“生命之水”商标注册不当的关键所在。申请人认为,二十多年前,国内外磁应用医学的研究已经进入成熟阶段,磁医学科学界称磁化过的水为“生命之水”,以1982年我国科学出版社出版的《生命之水》一书为例,该书阐述了磁化水可以医治疾病,有利于动植物生长,有利于人体健康,所以称之为“生命之水”。“生命之水”这个称谓作为磁化水的代名词,为磁应用技术的同类厂家所熟知,并且在产品的宣传中善意的使用,而磁化器厂将这一通用语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实属不当注册行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查证、核实,依法予以撤销。

    1995年5月22,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关于“生命之水”商标注册不当案的终局裁定。裁定指出,申请人所提理由成立,磁化水被医学科学界称誉为“生命之水”。前苏联一位磁化水研究专家著书立说磁化水之作用,书名即为铲生命之水。该书1975年出版,1982年译成中文介绍给我国读者。我国磁化水应用开发企业遂将该书名作为新开发产品磁化杯的广告词。从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看,“生命之水”被一家企业注册专用,不利于公平竞争;再者,“生命之水”用在磁化水器具上,直接叙述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特点,缺乏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27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决定,注册在第21类磁化杯等商品上的“生命之水”商标应予撤销。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不当商标一经被撤销,其商标专用权自始即不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一纸裁E,使关于“生命之水”的一场争战烟消云散。纵观此案全过程,人们可以得到这样一些启迪:

    一是我国商标注册制度健全,商标评审工作公正有效。我国实行商标“申请在先”和“注册保护”原则,同时在商标注册方面,有一套严密的审查监督制度,使得商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力的保障。

    二是我国企业学法用法的水平明显提高。企业懂得依法主张权利,正确适用法条,并且能够收集和及时提供确凿的证据(天磁公司向执法机关提供了双方当事人的大量广告、商品包装、科普书籍等材料),为商标案件公正解决提供了必要条件。

    三是企业商标工作者,商标代理人和商标协会密切合作,使企业商标工作的水平踏上了新的台阶。天磁公司是中华商标协会的会员,协会不仅向该公司提供法律咨询,而且专门召开了专家研讨会,将研讨结果整理提供该公司参考和利用,使得本案这样商标侵权之诉与商标确权之诉交叉的复杂案件得以顺利解决。随着市场竞争进一步激烈和商标案件的更加复杂化,前述三种企业商标工作队伍的发展壮大和精诚合作将更为重要。作者单位:中华商标协会

 

 

编辑日期:1997-4 

来源:中华商标 

作者:叶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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