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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被告毕绪金擅自使用他人
2009年02月20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11-24 14:46:10 
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淄民三初字第70号

原告: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新区鹿山路25号创元1号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陆炳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力立,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兴平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生雪,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毕绪金,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桓台县索镇镇前毕村1组93号。
委托代理人:杜光宝,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教师,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茂源里18号。
原告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被告毕绪金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我院于2007年11月9日受理。2007年12月3日,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以应由其所在地德州市中级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2007年12月4日,我院作出(2007)淄民三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不服我院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8)鲁民辖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8年5月23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立、王善伟,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生雪,被告毕绪金的委托代理人杜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7年,主要生产各类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1999年,原告取得“腾羚”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所生产的各类产品上,同时,原告企业名称中特有的“小羚羊”字号通过原告大量的广告投入及媒体宣传也已成为原告产品品牌的代名词为全国消费者所熟知。目前,原告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被国内各大权威机构部门多次授予各项荣誉称号,且产品销量多年来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而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商品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市场推广中使用“小羚羊”字样,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并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量。被告毕绪金作为具有一定销售经验的经销商,在进货、销售渠道上未严格审查,以致第一被告的商品在其营业场所中销售。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对原告声誉造成严重影响,同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中停止使用“小羚羊”字样;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三、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单位从未使用原告的“小羚羊”字号,而是使用的我单位注册的“邦德小羚羊”商标;二、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条例》的规定,企业名称带有区域性、地域性,原告系江苏的企业,被告系山东的企业,即使是我单位使用了“小羚羊”字样,也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三、我单位为创建自己的品牌,在国家多种媒体中投入了巨额广告费用,知名度较高,并没有原告认为的借助其企业知名度搭便车的行为;四、现原告已就我单位注册商标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又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即走行政程序又走司法程序,只会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达不到解决纠纷的目的。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中止诉讼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毕绪金辩称:同意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我是给桓台县索镇金超电动车商行帮忙,该店经营者为毕德祥,因此,我请求退出本案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成立时间是1997年,至今企业名称未发生任何变化,“小羚羊”是原告的字号。两被告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无异议;证据二,原告所有的注册号为1319554的“腾羚”注册商标证一份,该证是国家商标局于1999年9日28日颁发的,证明原告的“腾羚”商标于1999年就已经将该商标使用到原告所生产的产品上。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无异议;证据三、国家工商局于2003年5月28日向原告所颁发的“姑苏小羚羊”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对“姑苏小羚羊”享有注册专用权,注册证号为3169070。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注册证上载明的单位地址与原告住所地不一致;证据四、各大媒体对原告产品的报道材料一宗,以证明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具备了知名商品的条件,原告企业名称也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且在很多的报到中,都以“小羚羊”为标题,突出使用了原告企业的字号。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都是原告“腾羚”商标的宣传,且只有部分剪辑,不具备证据的完整性;证据五、原告企业及其产品所获得的荣誉证书一宗,以证明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及原告企业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腾羚”商标的知名度,与原告的企业字号无关;证据六、原告1999年-2007年的企业审计报告一宗,以证明原告为了扩大企业及产品的知名度支出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进一步证明原告企业的知名度。两被告认为该组审计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审计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七、原告在各大媒体发布广告的合同及广告费用发票一宗,证明原告曾经在国内媒体发布了大量的广告(其中包括中央电视台的幸运52,上海东方电视台,山东电视台,山东大众报业等),因此,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其产品在国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八,原告在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销售场所拍摄的照片一宗,以证明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了“邦德小羚羊”字样,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九,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销售产品附带说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邦德小羚羊”字样已构成侵权。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十,淄博市公证处对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创办网站进行公证的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产品及销售网络完全一致,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使用“邦德小羚羊”字样,目的是误导消费者,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十一,原告申请法院拍摄的照片一宗,调取的宣传册一份,以证明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使用“邦德小羚羊”商标的情况。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十二,商标异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就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邦德小羚羊”商标向国家工商总局提出异议,因“邦德”及“小羚羊”均为国内生产电动自行车的知名企业,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的申请不可能获得批准。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十三,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2006年度审计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在2006年度净利润为
1 579 354.60元,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自2005年起使用邦德“小羚羊”商标,至起诉时已经营3年,且没有其他品牌产品,参照其2006年度净利润,原告主张赔偿200万元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称被告没有其他品牌产品没有依据,因此,原告根据该审计报告主张赔偿2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证据十四,公证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取证支出公证费1 000.0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桓台县索镇金超电动车商行营业执照一份、买卖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桓台县索镇金超电动车商行的实际经营者系毕德祥,被告毕绪金是毕德祥的雇员。原告认为,被告毕绪金的经营场所名称为“日本三菱、邦德小羚羊电动车淄博总经销”,而并非桓台县索镇金超电动车商行,其与桓台县索镇金超电动车商行并非同一经营场所,协议也是与桓台县索镇金超电动车商行负责人签订,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广告费单据一宗,以证明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对其使用“邦德小羚羊”商标进行了宣传,并非是想“搭便车”。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中最早一份是2005年10月份的,而在此之前原告企业名称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证据三,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商品获得的荣誉证书一宗,以证明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商品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认为,其企业在1998年开始使用“小羚羊”字号,且投入大量费用进行宣传,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是在原告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后才开始使用“邦德小羚羊”商标的;证据四,商标初审受理公告一份,以证明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已经向国家工商总局提出“邦德小羚羊”商标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申请并未获得批准,其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即使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获得注册商标,原告仍然可以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证据五,2008年4月15日出版的山东法制报一份,以证明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曾与山东法制报社联合组织“邦德小羚羊”杯法律知识大奖赛,参照相关意见,本案应商标注册完成后再行审理。原告认为该活动是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单方组织,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七、十一、十四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证据四、五、八、九、十、十二、十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虽对原告证据六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证据一、三、四、五,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二,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主要生产各类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自1998年起,在原告自我宣传及媒体报道中均以原告企业名称中特有的“小羚羊”字样作为其企业的字号进行使用或宣传。后通过原告大量的广告投入及媒体宣传,该企业字号与原告产品相互结合为全国消费者所熟知。2008年,原告工作人员自被告毕绪金经营场所处发现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未经允许擅自在其商品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市场推广中使用“邦德小羚羊”商标。原告认为,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该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并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向我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8年苏州日报以“苏州小羚羊启动洛杉矶”为题对原告进行了报道;1999年中国老年报以“小羚羊登陆北京”为题对原告进行了报道;2000年中国仪电报以“我的全家要做小羚羊的义务宣传员”为题对原告进行了报道、中国企业报以“小羚羊成为国家级重点新产品”为题对原告进行了报道、中国企业报以“小羚羊是怎样成为行业领头羊的”为题对原告进行了报道;2001年中国汽车报以“小羚羊西北行”为题对原告进行了报道。2002年中国市场研究中心授予原告“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称号;2004年江苏省消费者协会授予原告“2003-2004年度诚信单位”称号;2005年原告通过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2006年中国自行车协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系中国自行车协会的理事单位,是最早专业从事电动车产品研制、生产与销售的专业电动车制造商和服务商之一,在国内外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公司2005年的电动车产量、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在其协会统计到的企业中名列前茅,居第一军团位置;2006年原告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产品免检证书。同时,原告生产的“腾羚”牌电动车也获得“2000年度国家级新产品”、“中国市场畅销品牌”、“中国知名品牌”等荣誉称号。原告自1999年至2007年先后累计投入
13 425 924.06元广告费用对其企业及商品进行宣传。
再查明,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自2005年起开始使用“邦德小羚羊”商标,并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但至今未经批准。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2006年度净利润为
1 579 354.60元。另外,在我院调取证据过程中,毕绪金明确认可我院拍摄地点系其经营场所。
本院认为: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点:一、被告毕绪金的主体问题;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原告要求的赔偿是否合理。
关于被告毕绪金的主体问题。被告毕绪金在我院调取证据过程中明确认可我院拍摄地点系其经营场所。虽然在庭审中毕绪金又称其系给毕德祥帮忙,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的单位系“桓台县索镇金超电动车商行”,与我院拍摄的“日本三菱、邦德小羚羊电动车淄博总经销”并非同一地点,且毕绪金未提供以上两个单位系同一经营场所的相关证据。因此,毕绪金关于其系给毕德祥帮忙,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情况看,自1998年起即有媒体将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小羚羊”字样作为原告企业字号在报道中予以使用,后在媒体不断报道及原告自我宣传中,“小羚羊”已实际成为原告企业的字号,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的规定,应当认定“小羚羊”字号为原告的“企业名称”。从庭审调查情况看,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允许将“邦德小羚羊”字样作为商标用于其生产的商品及宣传材料中,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虽然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使用的是“邦德小羚羊”字样,但其主要标识部分仍为“小羚羊”,且从普通消费者角度看,这种使用方法足以造成该商品“是‘小羚羊’生产的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中停止使用“小羚羊”字样,被告毕绪金在其营业场所内停止销售带有“小羚羊”字样的电动自行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是否合理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相同,其销售渠道与消费群体也完全一致。考虑到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是借助原告企业的知名度获得非法的额外利益,且在客观上挤占了原告商品的市场,阻碍原告正常发展,及原告可能因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声誉损失等因素,原告关于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供因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应证据且在实践中该损失难以计算,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该损失应当按照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因侵权获得利润计算。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足以证明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在2006年度度净利润为
1 579 354.60元,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虽然辩称其还有其他品牌商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自2005年起开始使用“邦德小羚羊”商标,至起诉时已经使用四年时间,参照其2006年度净利润并考虑到原告企业在国内的知名度、历年来广告投入及在同行业排名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本案赔偿损失数额为100万元。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1 00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50 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绪金作为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的销售商,其出售的商品来源合法,且营业场所规模较小,其对出售电动自行车的商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具备辨别的条件及专业知识。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毕绪金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中停止使用“小羚羊”字样。
被告毕绪金停止在其营业场所内销售带有“小羚羊”字样的电动自行车。
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 000.00元。
驳回原告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 200.00元,由被告山东邦德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振涛
审 判 员 戴永成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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