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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天益生物有限公司、张乃椿侵犯注册商标专
2008年01月25日来源: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威民三初字第3号
  
  原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173-175号楼。
  法定代表人LOCK WILLIAM,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天益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港区胜利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军,总经理。
  被告张乃椿,女,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古北二巷附2号内605号。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鸿运,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天益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天益公司)、张乃椿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勇,被告大连天益公司、张乃椿之委托代理人王鸿运、邵洪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合生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11日在第30类商品提出“合生元”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10月7日被国家商标局正式核准注册,核定的商品范围包括“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等。该商标通过原告在国内市场的持续宣传和使用,目前已经被依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大连天益公司生产、被告张乃椿销售的合生元胶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该产品的说明书、标签、包装瓶、包装盒以及手提袋上大量突出使用了“合生元”字样,同时,被告大连天益公司还在其公司网站www.dltianyi.com.cn及产品说明书上宣传:“什么是合生元?就是把益生菌和益生元组合在一起统称合生元”。被告大连天益公司这种毫无根据的解释淡化了原告“合生元”商标的显著性,割裂了“合生元”与原告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同时误导了相关公众。综上,原告认为,上述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第1647169号“合生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6471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大连天益公司停止在其生产的“衡生态”牌合生元胶囊的产品说明书、标签、包装瓶、包装盒、手提袋等外包装上突出使用 “合生元”字样的行为,被告张乃椿停止销售被告大连天益公司生产的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合生元字样的“衡生态”牌合生元胶囊,被告大连天益公司停止在其公司网站www.dltianyi.com.cn及产品说明书中对于合生元的相关解释宣传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的律师费与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5万元;3、针对被告大连天益公司在其产品说明书以及企业网站上对合生元的毫无根据的解释给原告商标造成的淡化,要求判令被告大连天益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大连天益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注册商标“合生元”系一种微生态制剂的通用名称,原告将其注册为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1、“通用名称”,是指为公众所熟知的商品的一般名称,用来区别不同类的商品(详见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8月出版的《商标法及配套规定解释新解》)。2、关于合生元的定义。国内外学界早在1999年之前就开展了微生态学的研究及微生态制剂的生产。国内外微生态学界一致认为,微生态制剂分为益生菌、益生元和合生元。益生菌指能改变肠道菌群平衡、对宿主起有益作用的活的微生态制剂;益生元是指能够选择性地刺激一种或几种已经在结肠内常住的细菌生长和(或)活性,达到改善宿主健康,有益于宿主的不消化性食物成份;而合生元就是益生菌和益生元同时合并使用的一类制品,特点是既发挥益生菌的生理性细菌活性,又能选择性地增加这种菌的数量,使益生菌作用更显著持久,其功效远远大于益生菌和益生元单独的功效。益生菌、益生元、合生元作为微生态制剂的通用名称,直至今日仍然没有改变,为业内理论界与产业界广泛使用,合生元制剂及相关产品被广泛应用于临床药品、食品、保健食品、饮料、饲料等众多行业领域,形成了强大的微生态制剂产业。以上关于合生元的定义、分类、功效等方面的研究,大量地登载于微生态学界、医学界的资料、报刊杂志、文献资料、相关网络、大学教材、农业科普宣传等,凡是论述益生菌和益生元的混合制剂都称为合生元。3、原告在其网站——企业大事记栏目中登载了一篇《消化道疾病的微生态制剂治疗》文章,主要论述微生态制剂的进展与临床应用。文中专门论述了微生态制剂的分类,分为益生菌、益生元和合生元。原告的市场总监胡燕曾明确告诉记者:“合生元”是通用产品的名称,是一个类别产品的名称,就象维生素也是一个类别的产品名称,公司只是利用时间差“巧妙地”将“合生元”注册成商标。综上,原告明知“合生元”是通用名称,还“巧妙地”将其注册为商标,严重地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第二,被告所生产的“衡生态牌合生元胶囊”,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合法产品,被告使用的是“衡生态”商标,并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被告于2005年11月3日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国食健字G20050347号《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核准生产“衡生态牌合生元胶囊”,并于2005年11月26日取得辽宁省卫生厅颁发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许可生产销售“衡生态牌合生元胶囊”保健食品,还于2005年12月9日取得辽宁省卫生厅颁发的《保健食品GMP审查与许可证书》,生产的产品完全符合规定。2、被告的“衡生态牌合生元胶囊”名称是科学的、规范的。按照《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保健食品的名称由产品商标或品牌、产品的通用名称、产品的属性三部分组成。“衡生态”是产品的品牌、“合生元”是产品的通用名称、“胶囊”是产品的属性。这是一个非常标准的、规范的保健食品名称,科学准确地表明了产品的品牌、产品的类别和属性。被告将该产品名称“衡生态牌合生元胶囊”在产品的说明书、标签、包装瓶、包装盒及手提袋上使用是合法的使用行为,无需原告许可。
  第三,被告使用通用名称“合生元”是正当使用,不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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