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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康”权利归属起纠纷
2003年01月03日来源:

 

    婆婆多了媳妇就会无所适从。同样,政出多门,也会引发各种矛盾,造成市场主体之间产生权利归属纠纷。广东省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举报人)与山东省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为“欣康”到底是商品名称还是注册商标的纠纷,就是其中的典型案例。

    两“婆婆”将“欣康”分别许配给两“兄弟”

    200412月中旬,连云港工商局经济检查支队(以下简称工商部门)接群众举报,反映当事人于2004年期间,在连云港地区销售的单硝酸异山梨酯缓释片及单硝酸异山梨酯注射液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要求予以查处。连云港工商部门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当即决定立案调查。

    经过调查,连云港工商部门得知,“欣康”申请商标注册的日期为1994727,被核准注册的日期是19951221,注册证号824071,注册有效期 1996年3月212006年3月 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人用药,商标注册人是广东省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通过进一步调查,连云港工商部门还得知,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管注门9991335号文《关于同意甲苯磺酸舒他西林胶囊等九个品种使用商品名的批复》中,把使用在药品通用名称单硝酸异山梨酯注射液、单硝酸异山梨酯缓释片上的商品名“欣康”也列入了其中。也就是说当事人已经取得了单硝酸异山梨酯注射液、单硝酸异山梨酯缓释片上的商品名“欣康”的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中标明,“欣康”申请人用药商品名的日期是 1993年11月23,保护期三年 (19947111997 710)。且当事人以“‘欣康’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撤销“欣康”注册商标的申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已经受理了该申请。

    综合上述调查了解掌握的各种信息后,人们就不难发现,举报人拥有“欣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当事人获取了新药的商品名称“欣康”的使用权。

    由于举报人和当事人分别拥有依据不同法律、不同规章、不同部门授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新药商品名使用权。《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新药商品名是否属于药品商品上的通用名称,如何界定“正当”使用,又无明确的规定或标准。这使连云港工商部门处于是继续查处当事人的商标“侵权”行为,还是对当事人”正当”使用新药商品名的行为终止调查的两难境地。

    解决“欣康”权利归属纠纷的办法无论欣康案的处理结果如何,本案暴露出来的政府部门在商标确权和新药商品名授权过程中不协同,获得“欣康”商标专用权和药品商品名使用权的市场主体不一致,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开展的问题,应该引起各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那么怎样才能杜绝或避免类似“欣康”权利归属问题的发生,妥善解决“欣康”权利归属纠纷?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作简明扼要的论述:

     ()构筑信息沟通平台,杜绝政出多门

  政府机关下属负责商标确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审批药品商品名称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建立信息沟通平台,实行信息资源共享,形成“一个”窗口对外,让药品的商品名与注册商标一致起来,避免出现两个市场主体分别掌握“欣康”商标专用权和药品商品名使用权的尴尬场面。否则,对文字(包括英文词组、汉语拼音)相同的商品商标或药品的商品名称,进行法律性质不同的保护,就会带来权利归属的矛盾、权利相互冲突的问题。

    ()市场主体要有保护商标晶牌的意识

    从“欣康”权利归属纠纷中,市场主体应当吸取的教训是:首先,要牢固树立品牌保护意识。特别是一些竞争激烈的特殊行业,一旦取得了商品名称使用权后,还应把这一商品名称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畴,即迅速将获得使用权的商品名称申请商标注册。不仅如此,还需把与商品名称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也申请商标注册,提前做好品牌的防御保护工作,做到防患于未然。其次,要有依法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意识。当自己的在先合法权利遭受侵害时,勇于拿起法律武器,依照法定程序,开展维权工作。在“欣康”权利归属的问题上,当事人如果在举报人申请商标注册过程中,特别是“欣康”商标公告后,在法定期限内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异议权、争议权、申请撤销注册不当的权利,凭借已经在先取得的药品商品名使用权的有效证据材料,阻止“欣康”商标注册,也许“欣康”权利归属的问题就不会发生了。

    ()协商解决“欣康”的权利归属,力争双赢

    据了解,目前举报人拟对当事人将注册商标“欣康”当商品名使用的行为,通过法律诉讼途径加以解决,以维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当事人也以“‘欣康’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为理由,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撤销欣康注册商标的申请,也想通过法定程序夺回欣康的在先所有权。

    笔者认为,举报人和当事人为完全获得欣康的所有权,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采取的各种举措,都是正当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无可非议的。但是,要想使“欣康”的归属问题得到圆满的解决,并把双方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笔者以为双方最好坐下来,通过友好协商,互谅互让,争取双赢。因为不论是通过司法途径(经法院诉讼裁定)还是通过法定行政程序(经商标局对撤销申请裁定),都要耗费时间、牵扯精力、花费一定的财力,其结果必有一方失去“欣康”,损失会更大。如果双方从大局出发,实事求是地看待取得“欣康”的时代背景,承认双方为注册商标、为申请新药商品名、为宣传使用欣康所付出的巨大代价,用协商的方式,达成有偿转让(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或共同拥有使用的协议 (符合商标法第五条或根据商标法第四十条办理),这对双方来说将是一种双赢的结局。

  作者单位:江苏省连云港工商局

 

 

编辑日期:2005-4  

来源:中华商标 

作者:梁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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