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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成民初字第623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原告重庆小天鹅饮食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廖长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代金,重庆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野,重庆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重庆小天鹅火锅底料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涧漕村10组。
    法定代表人刘洪,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重庆小天鹅饮食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重庆小天鹅火锅底料厂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纠纷一案,重庆小天鹅饮食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3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成都重庆小天鹅火锅底料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重庆小天鹅饮食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重庆小天鹅饮食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其撤回对成都重庆小天鹅火锅底料厂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重庆小天鹅饮食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重庆小天鹅火锅底料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 010元,减半收取1 005元由原告重庆小天鹅饮食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剩余受理费9 305元,其他诉讼费3 093元,共计12 398元退还原告重庆小天鹅饮食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何 岗
    代理审判员 钟晞鲲
    人民陪审员 李卫平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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