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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朝”商标侵权案的法律思考
2003年01月03日来源:

    一般说来,任何—种行为的发生,都受某种动机的驱使。而巳,动机与行为所产生的效果,大都具有—致性。正囚如此,对一般民事侵杖责任的认定,都将行为人主观过错作为丛本要素之一。但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不具主观过错的行为人往往也要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出现了动机与效果的偏差。然而对各类侵权责任的认定,无论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有—点应该是不争的,即该两原则的适用基刑是“已经发生的行为”,而不是“可能驱使某一行为发生的动机”。以此为基点,笔者就下述案例提出看法。

    一、案情及审理结果

    某市天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F称“天朝”)是“天朝”文字和图形商标的权利人。19989月,该市某区运河化工厂(下称“运化”)从为“天朝”生产外包装桶的环亚塑料制品厂(下称“环亚”),购买了4160只刻有“天朝”商标的防冻液包装桶。1998115,“天朝”以“运化”将后者生产的防冻液装入刻有“天朝”商标的包装桶进行销售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抗辩称,购买这些包装桶是为应急之用,巳至今尚未使用。“天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将自己的产品装入包装桶销售。

    —审法院队定,注册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也有权禁止他人买卖其注册商标。法律也禁止非法买卖他人商标标识行为。“运化”未经“天朝”许可,大量购买刻有“天朝”商标的包装桶,并准备装入自行生产的防冻液进行销售,侵犯了“天朝”注册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负担原告合理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不得购买和使用刻有原告商标的包装桶,用于销售自己的防冻液;(2)被告销毁所购包装桶;(3)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4)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5)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基本理由为:(1)一审法院不追加包装桶生产和销售商“环亚”为被告,反而错误认为其出具的证言有效。由此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争议包装桶上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不一样。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法院认定“运化”与“环亚”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买卖商标标识,不属侵权范畴。因此,可以不将“环亚”作为本案被告。“运化”大量购买刻有“天朝”商标的包装桶,说明主观上有明显过错。虽然“运化”没有使用这种包装桶销售自己的产品,也没有给“天朝”造成损害后果,但已为进一步侵犯“天朝”公司的商标权作好了准备。因此,可以认定“运化”行为侵犯了“天朝”的商标权。鉴于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故应承担侵权、赔礼道歉责任,并负担被上诉人合理诉讼费用。为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本案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

    双方对基本争议事实并无过大分歧。原旨指控被告已将其防冻液装入包装桶,从而侵犯前者商标权。该指控因证据不足而未被采纳。因而,本案原告指控被告从事的“侵权行为”,是“从第三者购买刻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包装桶”(准备用于生产侵权产品)。我们认为,对该纠纷的审理,涉及下述几个基本法律问题。

    1、被告从第三者购买刻有原告注册商标包装桶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对任何侵权案的审理,都应首先确定被指控的侵权行为是什么。本案原告是据商标权起诉的,因此,应首先明确,哪些行为是我国法律所明文禁止的“侵犯商标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第38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大致包括:(1)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2)销售明知或应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前述标识;(4)在相叫或类似商品上,将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或图形,用做商品名称或装潢;(5)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如以前述尺度衡量本案被控行为,我们无法认定其落入现行法律所禁止范畴。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即使消费者购买侵权产品自行消费,也不应为此承担侵权责任。基于这一道理,如仅就购买行为而言,“运化”从“环亚”购买包装桶的行为,并不侵权。就本案而言,即使“天朝”授权“环亚”为前者加工刻有注册商标的包装桶,前者大概也未授权后者销售这样的产品。为此,如就销售该争议包装物而言,“环亚”从事了—种“违约与侵权竞合行为”。“天朝”应据此追究“环亚”的法律责任。

    2、本案争议行为是否系“买卖商标标识”?

   商标标识是体现注册商标的一种载体,一般情况下,商标与产品是可分离的。因而,商标标识显然不等同于产品。但如果产品与商标标识在同一加工工序中合并完成,那么产出物质究竟是产品,还是商标标识?我们认为,称其为"载有商标标识的产品"更为科学。既然如此,"载有商标标识"是修饰语,而"产品"则是主词。所以,该产出物仍旧是一种产品。如果将无法与商标标识分离的产品,都认定为"商标标识",那么在日常生活中就会出现许多"买卖商标标识"行为,而这种行为则是为法律所禁止的。那么消费者是否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呢?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就本案而言,"环亚"生产的载有"天朝"商标的包装桶显然是一种产品,而非一般商标标识。一审法院之所以将争议标的物认定为"商标标识",可能源于审案思维逻辑上的一个误区。一般审案逻辑应该是,先实事求是地认定争议事实,再以现行法律规范衡量认定的事实,从而得出被指控行为是否违法的结论。而"本末倒置"的审案逻辑则是,在感情上(或出于其他原因)觉得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为了能够适用相关法律使被告承担责任,而寻找可以认定被控行为违法性的理由。本案被告购买包装桶的主观动机应该是清楚的,即准备用于生产侵权产品。但由于被告尚未将自己的防冻液装入包装桶,因此难于直接适用现行法律,使被告受到一定惩罚。所以,应使被告受到一定惩罚的良好愿望,误导法官偏离正确的审案逻辑。其结果是,法官为了使被告受惩罚,而去寻找理由。

    我们假设“运化”购买争议包装桶的确准备用于紧急消防,那么,这种行为是否会被认定为商标标识买卖呢?大概不会。由此可以看出,法官为认定该种行为系买卖商标标识,寻找了“购买动机”作为基本理由。但他忽视了一个基本逻辑,法律所禁止的是特定行为,而非“可能驱使行为发生”的动机。就本案而言,“侵权动机”可能驱使发生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其一,购买准备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包装物;其二,将该包装物用于生产侵权产品。而现行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前一种行为。那么,在“侵权动机”尚未驱使后一行为发生时,能否依据该动机,认定前—种行为违法呢?我们赞同否定的答案。道理是法律所明令禁止的行为,是衡量某行为违法性的唯一标准。

    退一步讲,即使争议行为被认定为“买卖商标标识”行为,那么其后果又如何?依据《商标法》第 38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就本案而言,“运化”的行为,显然不在前述禁止范畴之列。至于“环亚”行为的性质,本文不做更多评论。此外,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4条规定,买卖商标标识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但如二审法院指出的那样,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这种行为涉及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属行政执法范畴。

    3、为实施侵犯商标权行为做准备,是否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认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前提是,“为进一步侵权作好准备”。然而我国现行《商标法》并未将这样的行为纳入“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范畴。二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38条第()项规定,认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但该条规定禁止的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行为。如果被告已把自己的防冻液装入争议包装桶,则可认定为“使用行为”已经发生。但争议事实并非如此。这也就是说,即使原告可以充分证明被告的侵权动机,只要被指控的侵权行为没有发生,就不应对可能发生的行为,适用针对已经发生的行为的法律规范。如果要扩大对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将“为侵犯商标权做准备”纳入禁止性规范,则必须先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例如,日本商标法就明确规定,为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而持有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商标专用权。

    当然,商标所有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尚未发发生时,请求法院制止可能发生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原告可以就被告目前的行为,提出禁令请求,请法院判决被告不得将所购包装桶用于装载防冻液出售。被告购买争议包装物的初衷,是装载自己生产的防冻液进行销售。而法院禁令则使基本目标不能实现。为此,原告的最主要目的即已达到。更何况被告还要自行承担不能使用 4160只包装桶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及诉讼费(包括原告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这样的审判结果,应与原、被告因争议所处实际法律和经济状态,以及被告被控行为所产生的实际后果相对称,从而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

    至于是否应判决被告销毁争议包装桶,我们的看法是,既然该包装物在目前状态下(未装入被告防冻液)难以被认定为侵权产品,因此判决销毁该物品可能缺乏法律依据。如上所述,禁止被告使用该物品包装防冻液,已经使原告的经济利益得到保护,并使被告遭受应有惩罚。就被告目前行为的性质而言,这样的处罚应该是适度的。

    作者单位: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编辑日期:2000-4 

来源:中华商标 

作者:迟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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