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宁民三初字第195号
2007年08月07日来源:
原告南京大学出版社与被告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奥林匹克专用标志专有使用权纠纷一案
原告南京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汉口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周宪,南京大学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亚丽,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四十条24号。
法定代表人刘淇,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大学出版社与被告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请求确认不侵犯奥林匹克专用标志专有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大学出版社于2005年3月17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南京大学出版社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大学出版社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南京大学出版社承担。
审 判 长 王劲松
审 判 员 郑之平
审 判 员 茅昉晖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