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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云蕊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2008年07月16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5-09 15:18:04
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高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云蕊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化工路28号江盛第二工业区C座。
法定代表人官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秋明,男,1973年8月8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集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晓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漳州市芗城康大师日用品制造厂,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塔后424号。
法定代表人徐振凯,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云蕊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云蕊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4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秋明,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段晓梅,原审第三人漳州市芗城康大师日用品制造厂(简称康大师厂)的委托代理人马翔、明星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9月2日,云蕊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康大师”商标(即争议商标),2005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沐浴海绵、家务手套、纸或塑料杯、肥皂盒、梳、牙刷、牙签、化妆用具等商品。2007年9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8139号《关于第3698704号“康大师”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7〕第8139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务手套、沐浴海绵、拖把、抹布四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纸或塑料杯、肥皂盒、梳、牙刷、牙签、化妆用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云蕊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07〕第8139号裁定,判决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据2、3是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发票,证据4的协议书中写明印制的是“康大师”品牌外包装,在购销合同或协议书与发票在商品、时间均可相互对应的情况下,对云蕊公司关于证据2、3、4不具真实性的异议不予采纳。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康大师厂并未使用除“康大师”外的其他商标,其经过长期经营,理应具有一定影响;其次,康大师厂提交的证据2的销售金额累计已超过11万元,证据3的销售金额累计已超过4万元,同时参考证据4体现的康大师厂印制包装袋的数量,并且考虑小商品方便快捷的交易习惯决定了其交易未必全部签订正式合同,因此可以认定康大师厂在家务手套、沐浴海绵、拖把、抹布等商品上的销量较大,在一定地域范围的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
云蕊公司与康大师厂同处福建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康大师厂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康大师”商标,在一定地域范围的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云蕊公司作为同行业者,对此应当知晓。且通过参加展会等途径云蕊公司也应知“康大师”为他人商标。因此,云蕊公司主观上知晓“康大师”商标被康大师厂在先使用在沐浴海绵、拖把等商品上,其抢先注册“康大师”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第8139号裁定。
云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第8139号裁定,维持云蕊公司在家务手套、沐浴海绵、拖把、抹布等四项商品上“康大师”商标的所有权。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云蕊公司在沐浴球等四项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有误。1、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康大师厂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康大师厂在沐浴海绵等四项商品对“康大师”商标使用在先,购销合同与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不能形成对应关系。2、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康大师厂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康大师厂在沐浴海绵等四项商品对“康大师”商标的使用已经形成一定影响。证据2、3表明康大师厂所售商品大部分不属于沐浴海绵等四项商品;证据4不能证明康大师厂印制的“康大师”产品包装是用于沐浴海绵等四项商品。3、原审判决认定康大师厂使用“康大师”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及云蕊公司主观上应知晓“康大师”商标被他人在沐浴海绵等四项商品上使用在先的依据不足。康大师厂仅在深圳市和厦门市售出了少量的地拖和沐浴海绵;康大师厂的证据表明其销售地在深圳市和厦门市,云蕊公司不应、亦无从知晓康大师厂使用“康大师”商标的情况。二、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要求康大师厂出具证据2、3的原件系滥用职权的行为。
商标评审委员会、康大师厂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日,云蕊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康大师”商标(即争议商标),2005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沐浴海绵、家务手套、纸或塑料杯、肥皂盒、拖把、抹布、梳、牙刷、牙签、化妆用具等商品上。2006年6月7日,康大师厂以云蕊公司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该争议商标的注册。
康大师厂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括:
证据1、当地工商局的证明,证明2003年7月康大师厂的企业名称由漳州市芗城鸿华日用品厂变更为漳州市芗城康大师日用品制造厂;
证据2、康大师厂与深圳市天富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3份购销合同及相关部分增值税发票8张;
证据3、康大师厂与厦门市正皇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销售协议及相关部分增值税发票;
证据4、康大师厂委托南安市南盛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制作“康大师”产品外包装的协议及相关部分增值税发票;
证据5、洪雄山任其副厂长的证明;
证据6、康大师厂的关联企业香港鸿华贸易公司与云蕊公司共同参加“2000年秋季全国日用百货商品交易会”的相关证据;
证据7、康大师厂的关联企业福建石狮鸿华日用品有限公司2002年7月与云蕊公司共同参加第89届中国日用百货商品交易会的相关证据;
云蕊公司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证据1、部分包装印制合同、销售合同;证据2、部分销售清单;证据3、部分荣誉证书。
2007年9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7〕第8139号裁定。该裁定认定:康大师厂提交的证据2-4表明,康大师厂与深圳市天富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天富达)分别于2001年7月、2002年1月、2003年7月签订的3份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深圳天富达销售康大师厂“康大师”牌沐浴球、家用手套、抹布、地拖、家居饰品等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01年7月1日陆续延续至2004年6月30日。康大师厂提供了购货单位为深圳天富达的增值税发票8张,货物是沐浴块、地拖、刷子等商品,开票日期均在合同有效期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累计销售金额6万元左右。在销售商品、销售时间均可相互对应的情况下,销售发票可以视为双方销售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因此,康大师厂证据2可以证明康大师厂“康大师”产品在先销售的情况。同理,康大师厂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2002年8月其与厦门市正皇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就“康大师”系列家庭用品签订了经销协议,相关发票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地拖等商品的销售金额超过4万元。康大师厂证据4可以证明,2002年3月其与南安市南盛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简称南盛彩印公司)签定协议,明确约定委托南盛彩印公司印制“康大师”产品外包装等物品,协议有效期为三年,2003年6月的发票显示南盛彩印公司为康大师厂印制塑料袋近1428公斤,金额超过2.8万元。
根据查明的销售金额,考虑到沐浴块、地拖、刷子等小商品单价普遍较低的特点,同时参考康大师厂包装袋的印制数量,可以认定康大师厂“康大师”产品销售数量较大,在一定地域范围的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
证据7中2002年中国日用百货商品交易会会刊显示,石狮鸿华参展产品是“康大师”牌家庭用品,云蕊公司参展产品是“云蕊”系列家居用品。综合康大师厂证据5-7,虽不足以证明云蕊公司可以知悉与其共同参展的企业为康大师厂关联企业,但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通过参加展会等途径,云蕊公司应知“康大师”为他人商标。
云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早于康大师厂在洗洁巾等商品上使用了“康大师”商标。
由上述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康大师厂已在沐浴海绵、拖把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康大师”商标,其产品销售数量较大,在一定地域范围的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而云蕊公司通过参加展会等途径,也应知“康大师”为他人商标,并且云蕊公司与康大师厂同处福建,云蕊公司生产的洗洁巾等商品与康大师厂沐浴海绵等产品具有相同的销售渠道,但云蕊公司仍以自己的名义将“康大师”申请注册商标,其在沐浴海绵等家用擦洗用具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康大师厂“康大师”商标所具有的一定影响系基于其在沐浴海绵等商品上的在先使用而形成,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或塑料杯、肥皂盒等其他商品与家用擦洗用具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也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务手套、沐浴海绵、拖把、抹布四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纸或塑料杯、肥皂盒、梳、牙刷、牙签、化妆用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审庭审中,康大师厂提交了其证据1-7的原件,云蕊公司对上述原件和相对应的复印件的一致性并未表示异议。
上述事实,有〔2007〕第8139号裁定、争议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程序时未要求康大师厂提交证据1-7的原件不当,但在原审庭审中,康大师厂提交了其证据1-7的原件,云蕊公司对上述证据原件和相对应的复印件的一致性并未表示异议,因此在证据1-7的真实性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的决定并无不当。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证据2、3是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发票,在购销合同中已经写明销售的是康大师厂生产的康大师牌系列家庭日用品,证据4的协议书中亦写明印制的是“康大师”品牌外包装,在购销合同或协议书与发票在商品、时间均可相互对应的情况下,应认定证据2、3的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即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康大师厂已在先使用“康大师”标识。因此云蕊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康大师厂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康大师厂在沐浴海绵等四项商品上对“康大师”商标使用在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康大师厂并未使用除“康大师”外的其他商标;其次,康大师厂提交的证据2表明包括沐浴块、地拖、刷子等商品在内的销售金额累计6万元左右、证据3表明包括地拖等商品在内的销售金额累计已超过4万元。同时结合证据4载明的康大师厂印制包装袋的数量,并且由于该类小商品单价较低,与上述销售数额相对应具有一定的销售数量。因此应认定康大师厂在沐浴海绵、拖把等商品上有一定的销量,在一定地域范围的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
此外,如前所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康大师厂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康大师”商标,在一定地域范围的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云蕊公司与康大师厂同处福建省,云蕊公司作为同行业者,对此应当知晓。且通过参加展会等途径云蕊公司也应知“康大师”为他人商标。因此应认定云蕊公司主观上知晓“康大师”商标被康大师厂在先使用在沐浴海绵、拖把等商品上,其抢先注册“康大师”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云蕊公司关于其并不知晓“康大师”商标被他人在沐浴海绵等四项商品上使用在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云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第8139号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福州云蕊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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