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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07)海民初字第16980号
2008年07月14日来源:

民事判决书 
    
  原告无锡嘉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东工业配套六期D6-4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栋,江苏无锡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李彦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俊,男,土家族,1977年12月13日出生,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晓晋,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嘉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尔公司)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损害商业信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栋,被告百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俊、杨晓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尔公司诉称:2007年1月,我公司在客户处获悉并查实,百度公司开设的百度网站中“百度搜索—耐磨板—百度贴吧—耐磨板吧”网页出现“嘉尔、上庆的耐磨板全球最差”及相关网页“回复:嘉尔、上庆的耐磨板全球最差,有道理!谢谢提醒!”。我公司发现后,于2007年2月经无锡市公证处对上述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并于2007年2月25日函告百度公司,要求百度公司删除相关内容,同时要求百度公司提供发布上述文章之用户的详细信息与地址。现百度公司已删除了相关内容,但未提供发布用户的信息及地址。综上,百度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商业信誉,使公众对我公司的评价降低,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违背了《互联网信息管理服务办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鉴于此,希望法院判令:1、百度公司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2、百度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10万元及公证费1000元,合计10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百度公司承担。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嘉尔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嘉尔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的损害商业信誉为由起诉我公司缺乏依据。我公司与嘉尔公司及发帖者均无任何关系,法律并未要求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承担事先审查的义务,而是实行上网用户责任自负的原则,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提示义务,对内容进行事后监督管理。我公司制定并公告了贴吧协议,明确了投诉途径和方式,我们有5万多个贴吧,日均发帖量50多万,对发帖内容无法事先核实,对用户发表的对事务、自然人的一般性评价,我公司规定了投诉方式,根据涉案帖子真实与否决定应否删除。嘉尔公司在律师函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帖内容虚假,我公司收到后立即删除了涉案帖子。嘉尔公司要求我公司提供发贴人的信息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网络用户的信息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提供。电子公告服务者应当对网络用户信息保密,北京市公安局也规定除向国家机关依法提供外,未经该局网监处许可不得向外人提供。请求驳回嘉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2月16日,经嘉尔公司申请,江苏省无锡市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公证书记载:百度公司的网站栏目百度贴吧>耐磨板吧登载了题目为《嘉尔、上庆的耐磨板全球最差》文章,主要内容包括:根据《环球建材》2007年1月刊最新一篇文章报道,来自于嘉尔公司所生产的高硬度耐磨复合刚板被全球读者评选为“全球最差耐磨材料”;据本报在全球各个耐磨材料使用行业调查显示,有百分之八十的使用厂家认为,耐磨材料的合格品应具备以下特性:一、不得低于硬度HRC50;二、需具备良好的抗冲击性能;三、价格不得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嘉尔公司所生产的嘉尔牌耐磨板以上几个方面均不合格。文章中还提及了记者采访了嘉尔牌耐磨板的使用单位、暗访嘉尔公司及采访无锡另一家耐磨材料生产厂家的情况,内容包含了嘉尔公司的负面评价。在该篇文章末尾注明了《中国建材报》名称。在该篇文章后附有一个回复,内容为:有道理!谢谢提醒!嘉尔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嘉尔公司表示百度公司传播上述信息侵犯其商誉权,并表示未向上文列明的文章来源《中国建材报》核实。
  2007年2月26日,嘉尔公司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百度公司邮寄了律师函,主要内容为:百度公司开设的网站中的“百度搜索-耐磨板-百度贴吧”网页出现《嘉尔、上庆的耐磨板全球最差》及相关网页文章回复出现了严重损害嘉尔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内容,嘉尔公司进行了保全证据,希望百度公司立即删除上述相关内容,同时请求百度公司提供发布上述文章之用户的详细信息与地址,如不提供,百度公司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利后果。百度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将涉案的网页内容删除,经该公司申请,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对相关网站删除后的情况进行了公证。
  经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审查批准,百度公司取得了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百度公司申请,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对百度公司开设的百度贴吧栏目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书记载,贴吧由网民创建,是网民对该吧名称所指事物、现象介绍、评价的平台,贴吧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与百度立场无关。同时要求用户(注册用户和浏览用户)的言行不得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不得在本贴吧发布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言论……对于任何人都不能进行侮辱、谩骂及人身攻击,本贴吧用户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及网络礼仪规定。在贴吧投诉吧栏目下,百度公司注明,任何企业或个人认为贴吧内容涉嫌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贴吧协议的,请以特快专递或挂号邮件形式寄至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8号银科大厦19层 贴吧投诉组收 邮编100080。
  本案审理过程中,百度公司称无法向嘉尔公司提供涉案文章的发布者信息,并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互联网信息调查工作程序的通知》复印件,其主要内容为:各联网单位和门户网站要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信息调查工作的程序的通知》的精神,不得向除北京市公安局网监处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互联网信息数据……欲对联网单位和门户网站的信息数据进行调查取证……须与北京市公安局网监处联系,经接洽如确需提供相关数据…….由网监处负责与联网单位和门户网站联系进行具体操作。经百度公司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证明百度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嘉尔公司对该份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嘉尔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及及邮寄手续、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百度公司提交的经营许可证、公证书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嘉尔公司、百度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虽然差异较大,但均是从事商品经营、营利性服务的市场主体,在经营中应当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商誉是指某行业或企业在生产、经营、服务中所形成的品质,是社会各方面特别是消费者对该行业或企业的评价,是该行业或企业的名誉、信誉和声誉的综合表现。本案中,涉案文章中出现了对嘉尔公司的负面评价,如其内容不实,可能导致嘉尔公司商誉受损。涉案文章系以记者报道形式撰写且已注明了出处,嘉尔公司如认为涉案文章内容失实,本应根据文章中提及的线索与有关单位进行核实、交涉,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最终保护自身的权益。本案过程中,嘉尔公司表示未和有关单位进行核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文章内容虚假,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涉案文章内容是否导致嘉尔公司商誉受损。
  本案中嘉尔公司主张百度公司所有的网站上登载的涉案文章内容损害了其商誉。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百度公司系涉案文章的发布者,嘉尔公司亦主张百度公司从事了传播涉案文章的行为,故即使涉案文章内容导致嘉尔公司商誉受损,本院仍将审查百度公司作为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行为是否损害了嘉尔公司的商誉。
  根据百度公司开办的百度贴吧栏目介绍,百度贴吧系百度公司经营管理的开放性信息交流平台,百度公司在向相关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首先,百度公司将贴吧协议公布于网站首页,并告知使用者应提前阅读,提示使用者不得发表谩骂、包含人身攻击等内容的文章,并提供了相应的联系方式以便可能的被侵权人投诉,已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其次,涉案文章及回复中出现了对嘉尔公司及其产品的负面评价,但相关内容并不属于法律法规及百度贴吧协议中规定的反动、淫秽或单纯辱骂性质的信息,要求百度公司事先审查并予以删除,显然已超过了百度公司的审查能力。第三,百度公司收到嘉尔公司投诉后,已及时删除了涉案文章及回复,履行了相应义务,避免了涉案文章中对嘉尔公司的负面评价进一步传播。第四,嘉尔公司要求百度公司提供涉案文章的发布者相关信息,其目的应是准备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根据百度公司提交的相关文件,其可通过正常程序向有关部门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嘉尔公司要求百度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嘉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四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无锡嘉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  汤建平
                      人民陪审员    韩 棋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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