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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与XXX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2008年07月01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3-25 08:56:58
安徽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合民三初字第84号
                           
原告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龙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传斌,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系安徽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国际经营部经理,住址XXXXX。
原告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心食品公司)与被告XXX国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心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传斌,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真心食品公司诉称,被告XXX曾于2003年3月4日进入原告的公司工作,担任国际经营部经理,负责原告对外出口业务。其后从2005年12月起通过原告的客户“印尼六八有限公司蔡先生、洪先生”私自出口瓜子536.9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2006年4月13日原告向肥东县公安局报案。同年9月21日肥东县检察院依法向肥东县人民法院提出公诉,经该院依法审理,认定被告人XXX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真心食品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给该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26178.33元,于2006年11月30日依法判决被告人XXX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在经多次追缴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X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6178.33元及法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和支持其主张,原告真心食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受肥东县公安局的委托,由安徽新安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XXX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客观事实。该鉴定报告结论认为,XXX私自出口瓜子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合计为526178.33元人民币。证据2、(2006)肥东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XXX的犯罪行为已经通过法律审判的形式被确定,被告确实给原告造成52万多元的损失的事实,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XXX辩称,由于安徽新安会计事务所《鉴定报告书》的原始资料全部为原告提供,原告在提供资料的过程中故意隐瞒许多费用,以达到弄虚作假的目的。2006年10月26日其本人在肥东县法院刑庭开庭时曾提出。因此,此份《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按原告对自已同类产品的出口利润核算,被告个人总计出口瓜子536.9吨的利润仅75509.616元人民币,而对其个人出口的同类产品却被核算为526178.33元人民币。从附件证据中,原告有意忽略很多费用,如采购费、损耗、辅料、包装物等,按照《鉴定报告书》的结论,被告经营的瓜子每吨利润率达到近1000元人民币,按照原告所说的进货成本,利润率达到63%,这样原告每年要上缴多少利税?这样的利润率是否符合瓜子行业利润水平?被告被关押7个月之久,获释后失业,请据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X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04年11月22日,原告财务会计核算人员胡一萍作出的2份出口瓜子利润计算表。证明核算时还需要有包装费、出口费等其他费用,而《鉴定报告书》所依据的材料没有这样的核算,不可能1吨瓜子能够取得1000元利润。
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和本院的认证。被告XXX对原告所举证据持有异议的主要有:(1)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这份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原始资料全部为原告提供,在这中间忽略许多费用,按常理,瓜子的利润不可能达到63%,如果利润这样高,那么原告要缴纳多少税费?本院认为这份鉴定报告是安徽新安会计事务所接受肥东县公安局的委托,在该局和真心食品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基础上所进行的审阅检查。同时,鉴定报告经过肥东县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一致确认,具备证据的“三性”, 且XXX在上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审理中,最终放弃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该案已生效执行可直接作为本案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2)针对涉案的刑事判决书,当时是为了够上刑事立案标准,其放弃重新鉴定是迫不得已,因无力承担经济损失了。即使重新鉴定,当时有关人员说亦不采纳。真心食品公司是合肥市的民营企业,为什么当时该刑事案件要在肥东县管辖,就是一定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已生效执行,有关立案标准与管辖问题与本案无关。不能仅用分析和推理的办法来确认案件事实,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直接作为本案民事案件采信的证据。
原告真心食品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持有异议的主要有:被告是明知有举证期限,而不在此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不进行质证。同时,这两份证据都是传真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XXX不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2份书证,又不是新发现的证据,又是1份传真件, 1份则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另外,又不能证明书证的确凿来源和人物的真实身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XXX于2003年3月4日被原告真心食品公司录用,其后被聘任为该公司国际经济部经理,负责对外出口业务。2005年12月至2006年4月间,被告XXX私自利用该公司的销售网络与原告在印度尼西亚的两家客户(蔡先生、洪先生)经营原告公司的同类产品。其中,通过合肥华海公司某采购员从东北等地购进葵瓜子,同时从山东省临沂市“小炒旺”公司和天津“三发祥炒货厂”购买、加工葵瓜子、白瓜子后运至天津新港,通过中间人报关,以“上海味森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吉林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在印度尼西亚的上述两家客户出口生葵瓜子364.9吨、熟葵瓜子165.5吨、熟白瓜子6.5吨。原告发现该情况后,于2006年4月13日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肥东县公安局报案,同年9月21日肥东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侵犯商业秘密罪向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期间,安徽新安会计事务所接受肥东县公安局的委托出具皖新鉴字(2006)第004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依据肥东县公安局和真心食品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通过检验分析,得出XXX私自出口瓜子给真心食品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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